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9民初719号
原告:***,男,1993年8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威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067736178D。
法定代表人:陈尚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光辉,男,199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光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姗与被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学、被告吴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91271.1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长顺县城南新区赖桥陈磊家铝合金阳光棚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光辉施工,吴光辉聘请原告进行安装。2020年9月23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从架子上跌落摔伤,事后吴光辉将原告送至惠水县人民医院医治,后转至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至2020年10月11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光辉垫付了医疗费用,出院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21年5月1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本次摔伤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学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在事发前我与原告***也不认识;2、陈磊家的阳光房确实是先找到我,我与陈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在无利润的情况下我叫吴光辉去做的;3、我公司与吴光辉之间有安全方面的约定,原告在安装过程中造成的自身伤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光辉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发后我将原告送至医院,已将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出院后,我们协商由我补助原告六个月每月3500元的工资了结次事。在签协议时原告要求我保证以后出现的事情均由我负责,才没有签的。故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拟证实被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其家庭成员为:其父吴兴崽,1966年10月生。其母朱三妹,1971年5月生。吴兴崽与朱三妹生育三子女,***生育二子的事实。
4、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惠水县人民医学院住院病历。拟证实经贵州省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在两家医院合计住院18日的事实。
5、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经该中心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因外伤至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评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三)误工期(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其误工期(休息期)限评定约为365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约为180日,本次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6、光盘一张(当庭播放)。拟证实被告吴光辉承包工程后,在照明不充分的情况下安排原告***施工,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公司的身份情况。
2、承包施工合同书及安全施工承诺书。拟证实被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光辉签订施工合同书,将赖桥陈磊家阳光房项目的安装工作承包给吴光辉,约定施工安装面积73.4平方米,单位85元/平方米,双方另约定安全施工责任由吴光辉自行承担的事实。
3、陈磊赖桥雨棚计价明细。拟证实被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事实。
被告吴光辉出示承诺书一份供庭审质证。拟证实原告与吴光辉对事故的后续事宜进行协商,原告签字同意后被告到医保局办理医疗费报销事宜的事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吴光辉系贵州省惠水县王佑镇同寨家族兄弟。2020年9月初,被告吴光辉与被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赖桥陈磊家阳光房以包工包料形式转给吴光辉施工,施工面积73.4平方米,单价85元/平方米。双方另约定安全施工责任由承包方吴光辉负责。
承包施工后,被告吴光辉邀约原告***等同乡提供劳务,与***约定按天计算工资,240元/天,工天由吴光辉记录,吴光辉负责提供每天的午饭。2020年9月23日18时许,***在作业过程中从架子上跌落至地面摔伤,事故发生后,吴光辉等在场人员当即将***送至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后转至贵州省骨科医院手术治疗,经贵州省骨科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双侧耻骨骨折,住院16天后出院休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由吴光辉支付。
2021年5月13日,经***个人申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因外伤至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评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三)误工期(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其误工期(休息期)限评定约为365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约为180日。本次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家庭成员有其父吴兴崽1966年10月生,其母朱三妹1971年5月生,吴兴崽与朱三妹生育三子女,***生育二子吴俊豪、吴俊峰。因原告***与被告吴光辉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庭审查明,被告吴光辉邀约原告***为其承包的施工作业提供劳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吴光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显然不具有阳光房制作、安装的相应资质和技能,其在架子上作业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从架子上坠落,自身具有相应的过错,对此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光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方的作业活动提供相应的劳务保障是其职责,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至于被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光辉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来看,该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定作人,吴光辉作为承揽人,经查定作人定作的阳光房雨棚高度为约3.6米,作为定作人的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承揽人的定作、指示、选任不具有任何过错,其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综合全案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吴光辉承担60%的责任,被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光辉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80%的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具体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72192元,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可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2739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调整为按上年度贵州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各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0757元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50757元/年÷365天×365天=50757元;3、护理费19241.51元符合规定,可以认定;4、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出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规定,可以认定;7、鉴定费1900元符合规定,可以认定;8、营养费9000元符合规定,可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调整为中间值11000元计算;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分类标准计算的依据不充分,本院调整为原告主张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818元计算,即其母7212元、其父7212元、长子5409元、次子9195.3元,四人合计29028.3元。以上合计198418.8元,由被告吴光辉承担60%的责任即198418.8×60%=119051.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吴光辉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也应当按比例作相应扣减,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吴光辉均认可垫付的事实,但具体的垫付数额均未举证证明,在吴光辉支付以上赔偿款项时需进行相应扣减,具体的扣减数额由双方再行核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91.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63元,被告吴光辉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江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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