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顺市智力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智力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皮永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睿,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陈尚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上诉人安顺市智力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力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黔2729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智力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9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违约金调为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不得超出所欠本金的30%即人民币584509.8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大成玻璃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对于尚欠被上诉人大成玻璃公司货款1948366元的事实从未否认,也表达了因该货款所涉及的贵阳青藤学府项目甲方尚未结算,造成上诉人支付困难,因此请求与被上诉人大成玻璃公司和解,分期将货款支付的意愿,但被上诉人始终拒绝和解。尽管如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大成玻璃公司货款1948366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因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大成玻璃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也是合理合法的。但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虽然该违约金按月以所欠货款的2%计算,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但以此方式来算,上诉人每月就要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8967.32元,一年的违约金就是467607.84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载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案中,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大成玻璃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上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请求一审法院适当调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当庭表求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调低的情况下,仍无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当事人请求调低的事实,无视《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规定,仍然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大成玻璃公司违约金,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也明显是显失公平和公正。

被上诉人大成玻璃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大成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的玻璃款1948366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滞纳金218216.88元(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欠款1948366元×逾期未付货款的2%,即每月38967.32元,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3月4日共计168天计218216.8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滞纳金(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原告大成玻璃公司(供方)与被告智力装饰公司(需方)经协商后,就花溪区花燕路学府青藤(一期)项目玻璃购销事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9年3月15日,原告大成玻璃公司(供方)与被告智力装饰公司(需方)经协商后,就花溪区花燕路学府青藤(二期)项目玻璃购销事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价款、规格(规格型号为6+6A+6双白玻钢化中空玻璃,单价含税96元/㎡,6+6A+6单面磨砂双白玻钢化中空玻璃106元/㎡,6+6A+6单面防火双白玻钢化中空玻璃120元/㎡,6+0.38+6湿夹双白玻钢化夹胶玻璃108元/㎡,总价以发货单上的实际供货量及相应单价计算。1.单片玻璃面积不足0.3㎡按0.3㎡计算面积;2.单片面积大于3㎡,该尺寸玻璃的平方单价增加10元;3.异形面积按最小外接矩形尺寸算;4.挖缺、打孔另行收费;5.合同玻璃结算时根据发货单按实际发货数量计算总价、交货期(自供需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供方收到需方确认的传真或邮件图纸的7个工作日后开始送货,供方按需方要求的供货顺序和楼号供货)、交货地点及费用(所有玻璃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按供货批次进行结算付款,具体结算方法如下:①首次下单前,需方需向供方支付定金10万元整;②需方按批次下单,供方将该批次货物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向供方付本批次货款的50%;③最后一批玻璃供货完毕时,需方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30%,达到总货款的80%。剩余尾款在最后一批供货完毕即日起30日内付清,若逾期未付,供方按月向需方收取滞纳金,金额为逾期未付货款的2%/月;④若需方在最后一次向供方下单后30日内无再次下单,需方需向供方结清货款,定金在本次结算时冲抵,本合同终止;2.供货价格随行就市,若原片及中空胶、铝条价格上涨,此合同玻璃单价随之上涨;3.结算方式:现金结算或支票结算)、验收(需方在收货时必须当面清点玻璃数量及规格与发货单是否一致,并在供方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凭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原、被告公章,被告***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栏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供货,2019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价格进行调整,原单价为120元/㎡的6+6A+6双白玻钢化中空玻璃(单面防火)自2019年6月22日起调整为133元/㎡。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对一期项目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4045元,2019年8月20日,双方对二期项目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6月18日的货款644584元,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货款559737元,合计2278366元。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11月22日付款3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9483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该合同条款中的滞纳金问题,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或其他团体无权私自设立,只能发生在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系平等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相对人,该滞纳金本质实为违约金性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参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尾款应当在最后一批货供货完毕即日起三十日付清,原告最后一批货供货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19日开始以19483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顺市智力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483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483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顺市智力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主张调低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948366元无异议,应予确认。针对二审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具有督促、制裁、补偿当事人以确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因此,法律及司法解释才赋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的主张或申请,提高或者降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达到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合同的公平和正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未付货款的2%/月标准计算,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认为该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调减,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参考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未予调整。现二审中,上诉人仍然主张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因双方合同约定按月2%计付违约金,是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并不过分高于因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如果上诉人长时间不履行付款义务,将给付被上诉人的违约金限定在尚欠总货款的30%以内,有损于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促进经济交易,故上诉人主张调低违约金,且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本金30%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力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2元,由上诉人安顺市智力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唐新春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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