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12963号
原告:贵州天信极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南路**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家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富、陆睿(实习),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州冠山街道金龙路龙城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凯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裕梅。
原告贵州天信极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富、陆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天信极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6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066.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常年从事电线电缆批发生意,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贵州天信极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合同金额为42500元;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逾期金额万分之八,现自愿调整为每月2%。除合同约定外,原告还陆续向被告购买了电线电缆。经双方结算,截止起诉之日仍欠货款1506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金额变更为5066.7元;第二项违约金变更为以33066.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从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以5066.7元为基数,均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
被告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支付货款为4500元,违约金计算基数也是4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甲方、采购单位)签订《贵州天信极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购买电线电缆,总价42500元,以甲方实际收货数量结算;货到现场后,七天内开票,发票送达后五天内付清全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每天应付乙方逾期金额万分之八的违约金。
2019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37943元的货物;同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4752元、371.7元的货物。
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10000元;合同约定以对方收到原告的发票后5天开始计算,原告4月22日开出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3日收到,从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被告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共计5066.7元,有销售合同、销售单、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截止起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066.7元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现场后,七天内开票,发票送达后五天内付清全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每天应付乙方逾期金额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送达发票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按照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具体为5066.7元×2%/月×计算时间,该计算时间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将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天信极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066.7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5066.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计算期限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将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天信极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徐丹
书记员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