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金龙路龙城国际广场A座3单元2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E9D7BXM。

法定代表人:王某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巨象大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法院(2020)黔2730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7年9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的主要内容由被上诉人的员工指定和安排,直至2018年12月19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整个工作期间,上诉人都是听从被上诉人员工安排。在工作期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与购买社保,但是其都置之不理,但是不能以没有劳动合同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的岗位是被上诉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诉人参与繁杂的工作,工作也随着工地的变化而变化,不能以普通的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关系看待,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员工张超的电话录音及相应的报酬给付方式,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贵州巨象大同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2017年9月开始受张超(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5××××××××)安排到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地打杂,一般负责搬运、工地采购、保管、安装网线等一些琐碎杂活。**的日常报酬费用由张超、任志忠等通过微信支付,报酬收入比较零星,不固定也不稳定。平时派杂活也基本是张超和任志忠安排。2018年12月19日,**在安装网线钻孔过程中受伤,导致其右手第4掌骨骨折,事后张超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不再继续做工。从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其他任何书面用工协议。张超是被告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负责被告公司某些项目工作。任志忠也是被告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只能证实原告**确实在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做杂工,并且在安装网线钻孔过程中受伤,无法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再从原告的收入报酬看,原告的报酬都是被告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超、任志忠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报酬金额根据具体琐碎工作内容不同也不固定。这与劳动关系中的相对稳定的工资报酬不符,并且劳动关系中工资报酬是有最低工资要求的。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已依法减半收取的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在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内容均是由张超与任志忠安排,相应的报酬也都是根据实际情况发放,并不是固定劳动报酬,且都是由张超与任志忠私人通过微信支付,并非是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发放。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龙霞书记员蒙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