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0民初32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张磊,贵州道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蕾,贵州道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金龙路龙城国际广场A座3单元2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E9D7BXM。

法定代表人:王凯歌。

委托代理人:邓华秋,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男,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到被告公司从事建筑等相关工作,2018年12月19日,原告经被告公司员工张超指派到贵阳恒大公园安装网线,履行工作义务。下午17时许,原告在安装网线过程中钻孔受伤,事故发生,被告公司员工张超将原告先后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贵阳市骨科医院就诊。最后在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因认定工伤须要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2020)龙劳人仲裁字第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时原告陈述:我是从2017年3月十几号的时候,从事公司开场、中途、退场工地采购、保管、搬运、安装等一些琐碎的工作。我是受张超、袁总、任志忠指派进行工作,与他们对接,我是从2017.2.19开始做,2017年2月份开始派我到贵阳三桥那里运送材料。原告**的岗位工作属于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要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后,先后在张超、任志忠、袁总手下干活,工作时间由上述人员制定,工作工具由被告公司提供。**的工作性质贯穿被告公司装修工程始终,处理的繁琐事情与公司业务不可分割。2、**从事的是被告公司有报酬的劳动,在工地受伤后由被告公司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符合为公司员工的正常标准。根据**与被告公司录音可以确定,公司承诺员工后续治疗费公司会承担,并且住院期间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原告作为公司员工的相关标准,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第4条,张超没有雇佣员工的资质,**在工作时知道是在为公司干活,而不是为张超干活,张超代表的是公司。被告殷致勇、陆家翠共同辩称:借款是真的,但是我当时只是借到48500元不是50000元。希望利息只是计算到今天为止,我本身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只还本金,利息不还了。以前我还过的利息就算了,现在我只还本金。我借这个钱是为了做龙里县冠山街道草原路铁龙物流的通风管道,我是跟私人分包这个项目来做的。给我的全部是现金。利息讲的是一个月1500元,所以第一个月利息就是1500元,所以第一个月就扣了1500元,他实际给我的就是48500元。借钱是真的,去年也调解过,但是没有达成协议,我希望三年内还清。希望原告宽限时间给我筹钱还他,今年找工作不好找。被告公司给**发放劳动报酬都是由被告公司员工张超、袁总、任志忠通过微信发放。通过录音和笔录显示**及张超认定与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系,并没有像张超刚才所说还有其他公司参与工地做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可参照的凭证,并没有说没有这些凭证就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多次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都置之不理。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即应该视为工资支付凭证和记录,因为公司工程工作性质原因不能以一般的公司员工来看待。

被告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从属于我司,张超为我司员工,负责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些项目,为完成工作,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没有遵守被告公司考勤制度等。张超安排工作和发放报酬给原告**,但这是张超个人雇佣他人完成公司工作,与我司无关。不能代表我司与原告发生事实上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录音中第26分30秒,张超指出你不是我们公司员工,你只是我雇请的工人。刚好有力证明这是**与张超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原告提交的病历只能证明他受伤,但不能证明是在我司工地受伤。原告主张其与我司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但他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工资记录,也没有考勤记录。原告所述的原告所做工作是被告公司重要业务组成部分以及处理的繁琐事情与公司业务不可分割,并不能必然产生联系,不能证实原告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这些最基础的材料有关都无法提供。也就是**并不能证实他与我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他和我司之间的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至于张超有没有雇佣的资质,这并不影响原告**与我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另外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必须要有扎实证据来证实,根据目前的证据看,原告仅用一些推测性可能性言论来证实与我司之间的关系,显然不行。所以,在现有证据下,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可以看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看原被告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包括考勤管理以及规章制度管理,但是原告**在做工时并没有进行类似“签到”这样的考勤管理,而且被告公司并没有为原告**购买任何社保,据我司员工张超表述以及仲裁时提交的社保名单,看出只要是我司正式员工都是缴纳社保的,所以原告提供的一些工资支付凭证仅仅证实他和张超、袁总、任志忠存在转账记录,这些金额都是不固定的,明显可以看出是一些临时性工资,如果是公司向其发放工资,那么工资的形式都是规范性、系统性的,而不是零散的。所以从以上证据看出**的工作性质就是在工地上干一些杂活,而是公司员工个人临时聘请来的,不论原告主观上如何认为他和我司存在什么关系,事实上他和我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7年9月开始受张超(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5××××××××)安排到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地打杂,一般负责搬运、工地采购、保管、安装网线等一些琐碎杂活。**的日常报酬费用由张超、任志忠等通过微信支付,报酬收入比较零星,不固定也不稳定。平时派杂活也基本是张超和任志忠安排。

2018年12月19日,**在安装网线钻孔过程中受伤,导致其右手第4掌骨骨折,事后张超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不再继续做工。

从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其他任何书面用工协议。

张超是被告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负责被告公司某些项目工作。任志忠也是被告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只能证实原告**确实在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做杂工,并且在安装网线钻孔过程中受伤,无法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再从原告的收入报酬看,原告的报酬都是被告贵州巨象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超、任志忠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报酬金额根据具体琐碎工作内容不同也不固定。这与劳动关系中的相对稳定的工资报酬不符,并且劳动关系中工资报酬是有最低工资要求的。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已依法减半收取的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欧子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岑娜

书记员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