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尔斯特(厦门)股份公司

***与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厦门)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481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坤,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道明,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福明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529053。
法定代表人:林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斌,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同辉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8085049C。
法定代表人:廖志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龙,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淳萍,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陆公司)、****(厦门)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道明,厦门海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771.66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217771.66元为基数,损失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年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2000元(按合同总额的20%计算);3.****公司对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2日,***与厦门海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厦门海陆公司将由厦门永联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公司****(厦门)股份公司总承包,厦门海陆公司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建设的位于思明区前埔工业区(光电园)的“永联达光电科技研发中心钢结构工程”的“幕墙及雨披。内中庭钢结构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施工,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579900元,优惠后为156万元。并约定“九、违约责任1、违约方必须赔偿非违约方产生的一切责任以合同总价的0.3%按日计算违约金。并保留进一步向违约方追索的权利。”施工期间,因厦门海陆公司的上层发包人的自身原因及图纸设计缺陷问题等,设计图纸修改长达1年多,该项目停工1年多,厦门海陆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其与****公司的合同,故导致***与厦门海陆公司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1月13日,***所做的涉案工程经厦门海陆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木钦结算,工程造价为287771.66元。施工期间,厦门海陆公司代***向材料商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约7万元。现厦门海陆公司直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17771.66元,****公司也拒绝在尚欠工程款范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厦门海陆公司辩称,实际上***与厦门海陆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没有相应的资质。一、案涉工程尚未办理正式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向厦门海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陈木钦在工程量清单的签字,然该签字对厦门海陆公司无约束力。首先,该签字是否为陈木钦所签无法确认,且陈木钦在只是厦门海陆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人员,案涉工程未完工即已不在岗;其次,陈木钦与厦门海陆公司存在民事纠纷(思明法院己有相关判决),不排除***与陈木钦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最后,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知,厦门海陆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委托的代表为张毅,非陈木钦。因此,在案涉工程未正式结算前,***无权向厦门海陆公司主张工程款。二、***诉称工程量、费用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2017年11月7日,厦门海陆公司已就永联达幕墙工程(施工范围包含案涉工程)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相关工程款。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7)闽0203民初17065号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公司已支付了该判决项下所有款项。在该判决中,思明法院根据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厦门海陆公司在永联达幕墙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认定,该工程量包含了本案中***所施工的范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合计为94306.36元(其中裙房一挑板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31704.4元,A栋、B栋、裙房二挑板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6080元,B栋雨棚土方石工程7704元;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25138.09元;屋面及防水工程30606.39元)。综上,***所主张的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支持。三、厦门海陆公司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厦门海陆公司所出示的《借款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体现:***多次以工程需要为由向厦门海陆公司借款,合计80000元,同时厦门海陆公司为***垫付了混凝土费用15186.24元,整付保险费用304元,以上共计9849024元。***亦同意上述放项可抵扣工程款本案实际工程价款为94306.36元,厦门海陆公司已支付98490.24元,工程款己经超额支付,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四、***无权向厦门海陆公司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厦门海陆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案涉工程中途停工非厦门海陆公司原因所导致,系****公司单方要求厦门海陆公司停工,因超出合理期限,导致利益明显失衡,故厦门海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永联达幕墙的工程在(2017)闽0203民初17065号案件中被判决解除。厦门海陆公司一直积极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最后,根据(2017)闽0203民初17065号案件中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作为土建部分施工的***是实际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公司辩称,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向厦门海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退还了保证金,***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2日,厦门海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永联达光电科技研发中心钢结构工程幕墙及雨披、内中庭钢结构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乙方,总价包工包料为1560000元;甲方指派张毅为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联系协同办理验收、变更、登记及其它有关事项的手续;乙方必须为现场作业员工购买施工作业意外伤害险并承担保费;违约方必须赔偿非违约方产生的一切责任以合同总价的0.3%按日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厦门海陆公司及其原股东陈炳火分别以借款形式向***支付了两笔工人工资各40000元,厦门海陆公司另向***支付了保险费3304元。
另查明,厦门海陆公司与****公司厦门永联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7)闽0203民初17065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向厦门海陆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923.03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厦门海陆公司向****公司支付整改和修复费用162473.1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永联达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632923.03元,其中“裙房一挑板”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造价为31704.44元,“A栋、B栋、裙房二挑板”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造价为6080.97元,“B栋雨棚”土(石)方工程造价为777.44元、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造价为25138.09元、屋面及防水工程造价为30606.39元,共计94307.33元。
审理中,***确认厦门海陆公司为其代垫水泥款63000元,并主张其东南边电梯间屋面混凝土工程亦系其所施工。***向本院提交一份载有“陈木钦”签名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施工部分为裙房一挑板”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部分,“A栋、B栋、裙房二挑板”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比分,“B栋雨棚”土(石)方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屋面及防水工程。厦门海陆公司确认陈木钦系该公司员工,但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已明确约定厦门海陆公司的项目代表为张毅,上述证据即便系陈木钦所签亦不具备结算效力。
本院认为,****公司已向厦门海陆公司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其另有施工电梯间屋面混凝土工程,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计价表上亦无该项工程,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主张厦门海陆公司应当根据工程计较表支付工程款,但该计价表中的“陈木钦”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明知陈木钦非厦门海陆公司项目代表,其签名不产生工程结算之法律效力,故该计较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双方虽约定固定工程款,但考虑到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亦未约定单价,依据固定工程款无法计算工程造价,同时根据业已生效的(2017)闽0203民初17065号之案,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过程及依据尚未发现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依据。根据鉴定意见,***所施工部分造价共计为94307.33元,结合双方约定包工包料以及***自认收到厦门海陆公司所支付的工人工资40000元、水泥款63000元、保险费3304元,厦门海陆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足以抵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 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娟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