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尔斯特(厦门)股份公司

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股份公司、厦门永联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170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振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529053
法定代表人:陈炳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斌,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清,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股份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同辉路**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8085049C。
法定代表人:廖志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龙,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珍,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永联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园******第**信用代码91350200791270786W。
法定代表人:吴耀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海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股份公司(以下称****公司)、厦门永联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永联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海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斌、蔡德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龙、陈丽珍,永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2、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价655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从2016年12月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4、判令永联达公司就****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承揽了永联达公司的幕墙工程。2016年8月12日,原告和****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公司将永联达公司厦门永联达光电科技研发中心幕墙工程钢结构(厦门市思明区),以总价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一、施工内容:厦门永联达光电科技研发中心幕墙工程钢结构;二、承包范围:钢结构工程+土建单位工程(含土石方、钢砼、防水、水泥倒板、贴砖)、装修工程等所有加工所用材料、制作、吊装、后置预埋、运输、装卸设备、材料的检测及拉拔试验、验收资料等在内的加盖工程等一切加工内容(即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设备费、保险费、检测等所有费用);三、合同价款:6550000元;四、履约保证金:原告在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缴纳本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五、违约责任:违约方必须赔偿非违约方产生的一切责任,以合同总价的0.3%按日计算违约金,并保留进一步向违约方追索的权利。同时协议书还对合同工期、支付方式、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保证金,并进场施工。然2016年12月起,****公司单方无限期要求原告停工。为此,原告多次催促****公司,要求明确恢复开工具体时间及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但是****公司均找各种理由拖延。综上所述,****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无限期要求原告停工且拒不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永联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事由,海陆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海陆公司诉请的2788843元工程款系单方结算,且根据****公司与海陆公司双方合同的约定,海陆公司要求的工程款并未达到付款节点,****公司不需要提前支付工程款,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三、海陆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诉求,不符合双方《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且海陆公司施工期间延误工期、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整改,该履约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四、根据《施工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海陆公司应对讼争工程的工程质量负责,并按照结算总造价的3%预留质量保修金。
永联达公司辩称,其已经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3887830元,不存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海陆公司支付逾期完成诉争工程“A、B栋主入口钢构雨蓬及内中庭钢结构工程”的违约金(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该部位工程整改、修复合格之日止,以合同总价6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2%计算);2、判令海陆公司支付诉争工程质量问题整改、修复费用(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3、判令海陆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给****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124500元、修复方案设计费用20000元)由海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厦门市永联达光电科技研发中心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以总价包干的形式发包给反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55万元;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1)A、B栋主入口钢结构雨蓬及内中庭钢结构工程钢骨架全部完成时(含配套土建部分),工程款付至该部分价款的60%;群房屋面结构工程骨架全部完成时(含配套土建部分),土建款付至该协议书价款的80%....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必须赔偿非违约方产生的一切责任以合同总价的0.3%按日计算违约金,并保留进一步向违约方追索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根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反诉被告支付了相关工程进度款;但反诉被告却未能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时完成“A、B栋主入口钢结构雨蓬及内中庭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任务,且该部位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观光电梯钢结构垂直偏度太大不符合质量要求至今未整改、修复合格;同时反诉被告在未经建设单位书面通知进场的情况下擅自对群房屋面钢结构进行施工,且所完成的群房屋面钢结构工程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主立柱严重生锈、部分主钢立柱违规采用连接做板、植筋螺铨深度不够、螺栓严重生锈、刚才电焊处生锈焊接不饱满、一楼承板严重变形等。反诉原告曾多次要求反诉被告立即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但反诉被告直至今日仍旧未完成上述质量问题的整改、修复工作。由于《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节点未到,反诉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提前结算工程款,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却以反诉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反诉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能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时完成诉争工程“A、B栋主入口钢结构雨蓬及内中庭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任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9月7日起(已扣除2016年9月15-16日受台风天气影响顺延的两天工期)计算至该部位工程整改、修复合格之日止。同时,由于诉争工程存在许多严重质量问题,而反诉被告直至今天仍旧未能按照要求完成相关整改、修复工作,因此反诉被告应承担反诉原告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修复的相关费用。除此之外,如反诉被告解除与反诉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必将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因此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
海陆公司对****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本案中并未存在因反诉被告原因逾期完成讼争工程“A、B栋主入口钢结构雨蓬及内中庭钢结构工程”的情形。本案中反诉原告多次变更施工方案及设计图纸。“A栋雨蓬”出现过建好之后又应反诉原告要求重新拆除的情形。证据第72页催款函的内容可以知道在2017年1月3日反诉被告完成的不只是“A、B栋主入口钢结构雨蓬及内中庭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该部分工程早就在2016年9月份就完成了。关于质量和修补的问题,双方之间实际上对工程质量有进行约定,施工协议书第5条约定了合格的标准。反诉被告是按照该标准进行施工的,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瑕疵,反诉被告也积极进行整改和修复,并未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产生巨额整改和修复费用。造成解除的原因也是反诉原告违约。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永联达公司对****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作陈述。
围绕本反诉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当事人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以及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永联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永联达光电科技研发中心外立面零星工程及裙房屋面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价款(固定总价)1345万元,其中钢结构工程金额745万元(制作部分占70%,安装部分占30%),幕墙工程金额600万元(制作部分占70%,安装部分占30%),等等。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永联达公司向****公司累计支付上述工程工程款3887830元。
****公司将部分上述工程分包给海陆公司。2016年8月12日,****公司(甲方)与海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以下称讼争合同),约定:甲方将永联达光电科技研发中心幕墙钢结构工程(以下称讼争工程),以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给乙方,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土建单位工程(含土石方、钢砼、防水、水泥倒板、贴砖)、装修工程等所有加工所用材料、制作、吊装、后置预埋、运输、装卸设备、材料的检测及拉拔试验、验收资料等在内加盖工程等一切加工内容(即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设备费、保险费、检测等所有费用);加工施工事项承包范围:“(一)幕墙及雨棚等钢结构工程。1、A、B栋主入口钢构雨棚。(1)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钢结构图纸(A栋图纸印戳日期2016年5月11日)。(2)根据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厦门永联达光电科技研发中心钢结构施工图(B栋图纸印戳日期2016年6月6日)。2、内中庭钢结构工程。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永联达光电科技研发中心钢结构施工图(图纸印戳日期2016年5月11日、中庭挑台板2016年6月6日)。(二)裙房屋面钢结构。1、根据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厦门永联达光电科技研发中心钢结构施工图(图纸印戳日期2016年5月11日)。2、(裙房一)二、三层后补楼板施工图(图纸印戳日期2016年6月6日)。(三)加工施工事项承包范围钢结构及其相关工程清单。总金额合计6550000元(详细单价、金额见报价清单附件)。”;乙方根据国家标准和验收规范的要求,承担外立面零星工程及裙房屋面钢结构工程所必需的埋件及钢结构制作、加工、运输、安装、检测、调试等全部工程,直至工程验收、移交以及资料归档等工作的完成;乙方负责工程达到合同质量要求必须通过的专家论证、所有检测及实验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主受力材料的物理性能试验、锚栓的现场抗拔试验、钢结构的结构部件检测,以及其他按照验收程序或政府主管部门等要求的检测及试验工作,各种检测及试验数量严格按照检验批的有关规定进行划分,各种检测或试验结果应当满足设计要求和验收标准;乙方承担工程验收合格交接前的半成品及成品保护工作,准备验收、交付使用前的清洗工作和工程保修责任等;加工施工事项合同工期:“1、A、B栋主入口钢构雨棚及内中庭钢结构工程施工完工日期2016年9月5日前,裙房屋面钢结构合同工期75日历天。A、B栋主入口钢构雨棚及内中庭钢结构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8月13日,裙房屋面钢结构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以甲方(永联达公司)签发进场通知书之日为准。2、竣工时间:取得本工程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格之日”;加工施工事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运费、装车及卸车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增加施工事项质量标准:合格;加工施工事项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合同)与支付:“1、合同价款:6550000元(其中制作部分占70%,安装部分占30%)。2、工程款支付:(1)A、B栋主入口钢构雨棚及内中庭钢结构工程钢骨架全部完成时(含配套土建部分)工程款付至该部位价款的60%;裙房屋面结构工程骨架全部完成时(含配套土建部分)工程款付至该部位价款的60%。(2)钢构工程全部完成时(含配套土建部分),工程款付至该协议书价款的80%。(3)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竣工资料齐全并送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单项合同价款的85%。(4)本项目工程移交和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协议书结算总造价的97%。(5)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余下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应于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保修金98250元给乙方,余款98250元在保修期五年满时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交本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其中50%作为质量履约保证金,50%作为工期履约保证金,分别对质量和工期的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担保;违约方必须赔偿非违约方产生的一切责任以合同总价的0.3%按日计算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海陆公司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海陆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就工程施工进行若干函件往来。2017年1月,****公司向海陆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8月14日,****公司向海陆公司支付100000元,备注“永联达内中庭劳务工资”。
2016年12月起,****公司通知海陆公司暂停施工,待永联达公司通知后复工。2017年9月11日,海陆公司向****公司发函要求明确复工时间,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2017年9月13日,****公司复函称系按永联达公司要求暂停施工且永联达公司未给明确复工时间,故无法给海陆公司明确的复工时间。2018年4月18日,永联达公司通知****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前复工。此后,****公司通知海陆公司讼争工程可复工,海陆公司以停工时间过长导致施工成本增加为由拒绝复工并主张****公司根本违约解除讼争合同。
讼争工程停工期间,海陆公司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2017年8月11日,****公司向海陆公司复函同意结算,要求海陆公司完善现场使用材料检测报告、内业资料等六项资料。截至本案起诉,讼争工程尚未验收和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讼争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2.讼争工程已完成部分质量是否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的整改修复费用;3、讼争工程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
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已完成工程造价鉴定。厦门永联达光电科技研发中心幕墙工程钢结构由海陆公司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32923.03元(计取优惠系数);不确定项工程造价为32634.8元。厦门永联达光电科技研发中心幕墙工程钢结构由海陆公司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889493.76元(不计取优惠系数);不确定项工程造价为32763.93元。剩余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5061021.69元。2.质量问题鉴定。根据《永联达内中庭钢结构工程质量问题报告》中所提18项质量问题,经现场勘验确认,其中第8项、第9项、第10项和第15项双方认为符合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第1、2、3、4、5、6、7、13、14项和第18项不符合设计图纸和《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按《钢结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进行整改和修复;第11项、第16项和第17项因施工现场已隐蔽,无法确认质量问题情况。3.整改和修复费用鉴定。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钢结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和现场勘验情况,厦门永联达光电科技研发中心幕墙工程(B栋)加建钢结构和观光电梯结构整改和修复费用为506519元。鉴定报告附件6《修复费用估算清单》载明,整改和修复费用包括“修复”和“电梯”两部分,“电梯”部分包括“1.电梯整改”和“2.电梯主体钢结构整改”,其中“1.电梯整改”费用为344045.83元。
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意见作出说明:“1)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该项目为固定总价且按招标时的图纸清单一次性风险包干,但由于双方提交的原报价清单中综合单价不一致,故采用按原投标报价编制依据定额计价计算工程总价与包干合同价对比,按照乘以优惠系数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2)由于申请方原告对依据定额套价计取优惠系数有不同意见,现我中心提出第二种参考方案:经过对双方提交的报价清单进行比对核实,双方认可的综合单价按双方的认同价计算,双方有争议部分单价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101-2005)、厦门市201605期信息价计算综合价。现提供以上两种方案计算结果,由法院质证裁决。3)由申请方被告申请对剩余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采用总工程造价扣除已完成工程造价并乘以优惠系数计算得到剩余工程量的工程造价。4)不确定项目:根据工程联系单YLDLX-19,B栋大堂雨蓬楼板厚度由150mm改为80mm,双方对该处钢承板在变更过程中是否重新购买安装存在争议,我中心根据原施工图纸钢承板型号暂按钢承板重新购买安装计取,该项目由双方举证,法院裁决。”
本案审理中,海陆公司针对修复方案辩称:“电梯中的钢柱系原告(海陆公司)施工的,但电梯并非原告安装,现场出现偏差具体是原告问题还是电梯方的责任需要进一步落实,在钢柱是否存在偏差未经确认或修复情况下,被告一(****公司)就进行电梯的安装,由此造成后果应由同意电梯安装的被告一承担,而且电梯目前已经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海陆公司还提供了电梯、大堂、中庭等现场照片和视频作为证据,证明电梯已实际投入使用。
另查明,****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厦门)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海陆公司为本案支出鉴定费65000元。****公司为本案支出鉴定费144500元(含修复方案设计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海陆公司并签订讼争合同,永联达公司知情后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讼争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遵守。讼争合同约定“裙房屋面钢结构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以甲方(永联达公司)签发进场通知书之日为准”,此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也就是说确定部分讼争工程开工时间的条件是业主永联达公司发出通知。本案中,永联达公司直至2018年4月才发出复工通知,此时距讼争合同签订已经过20个月,停工时间超过合理期限。若重新组织施工将额外产生费用,其间人工费、材料费等价格上涨将致施工成本增加,继续履行讼争合同将使海陆公司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导致利益明显失衡。现海陆公司和****公司均主张解除合同,讼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本院确认讼争合同可予解除。由于业主永联达公司发出复工通知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该条件成就与否不取决于****公司的主观意志,不应认定停工时间超过合理期限系****公司违约所致。另一方面,从海陆公司与****公司的往来函件看,讼争工程施工期间双方的争议在于工程质量问题,讼争工程停工之前****公司并未主张海陆公司未按期完工,亦未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现****公司反言主张海陆公司逾期完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海陆公司与****公司均不存在对方所主张的上述违约行为,各自无须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讼争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海陆公司应承担修复费用。关于已完工工程的造价应参考何种鉴定意见,海陆公司与****公司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按计取优惠系数方法计算造价系鉴定机构在海陆公司未提出异议之前的首选方法,鉴定机构对该方法的合理性作出了有足够说服力的说明,故宜参考采用该方法计算得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已完工工程的造价为1632923.03元。关于鉴定报告中的不确定项目即“B栋大堂雨蓬楼板厚度由150mm改为80mm”,鉴定意见系按“钢承板重新购买安装”的假设作出,然而本案中海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重新购买安装钢承板进行施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该不确定项目未发生。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公司还应向海陆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923.03元。讼争合同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明确约定,讼争工程尚未交付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还应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11月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海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鉴定,讼争工程已完工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鉴定意见载明全部整改和修复费用为506519元。但在案证据表明,电梯安装并非讼争工程施工范围,系****公司另行安装。讼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公司擅自使用讼争工程并于其上安装电梯,且在案证据表明该电梯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以该电梯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海陆公司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电梯主体钢结构整改”的费用。综上,海陆公司应当承担的整改和修复费用为除“电梯整改”以外的费用162473.17元(506519元-344045.83元)。****公司还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38000元罚款,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公司主张所谓罚款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海陆公司合意确认;海陆公司已通过支付整改和修复费用承担了施工质量未达约定标准的违约责任,不应重复承担责任;****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讼争工程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原因停工,迄今仅完成部分项目且尚未竣工验收,在本案诉讼之前亦未进行结算,不宜认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对海陆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解除,本案鉴定具有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的性质,在给付工程款责任、质量瑕疵责任等责任各有归属的情况下,****公司应向海陆公司退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
海陆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永联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系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该条中“实际施工人”应限缩解释为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对工程进行施工的主体。本案中,讼争工程属合法分包,不应认定海陆公司系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空间,故对海陆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海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各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6年8月12日****(厦门)股份公司与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解除;
二、****(厦门)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923.03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厦门)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四、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股份公司支付整改和修复费用162473.17元;
五、驳回厦门市海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厦门)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825元,海陆公司负担20298元,****公司负担85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352元,海陆公司负担1187元,****公司负担15166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海陆公司已垫付,****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海陆公司支付。本案鉴定费209500元,海陆公司和****公司各负担一半即104750元;海陆公司已垫付鉴定费65000元,****公司已垫付鉴定费144500元,海陆公司应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支付3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泽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 杨雅玲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