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马沙沙、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5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沙沙,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齐河县人,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

被告: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NAT742K。

法定代表人:马沙沙,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马沙沙、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沙沙、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万元及利息63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为63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以来一直从事建筑行业。2017年11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沙沙。双方口头商议,原告以被告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茶城中路延伸段工程”。根据芜湖市公告资源交易中心公告,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通过原告女儿茆凤琴的账户,将7万元投标保证金按照被告要求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沙沙个人账户。然而,2017年12月7日开标之后,该工程由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中标。双方又再次商定,原告以被告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芜湖市第四十三中学食堂、报告厅工程”,该工程需要交纳13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原告遂再次通过女儿茆凤琴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沙沙个人账户汇款6万元。2017年12月18日开标结果,被告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然没有中标。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仅于2018年2月2日退还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马沙沙、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茶城中路延伸段工程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招标,原告与被告马沙沙口头协议以被告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参与竞标。2017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其女儿茆凤琴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沙沙账户转账7万元并标注为投标保证金。2017年12月14日中标公告显示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中标,后马沙沙于2018年2月2日退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至茆凤琴账户,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返还剩余保证金5万元。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被告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

2017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其女儿茆凤琴向马沙沙账户转账6万元投标保证金,用于参与芜湖市第四十三中学食堂、报告厅工程投标,但被告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竞标,马沙沙也未向原告返还该笔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沙沙口头协商,以被告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参与投标芜湖市第四十三中学食堂、报告厅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马沙沙虽为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并未将投标保证金转入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而是将保证金转入了马沙沙个人账户,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也未参与上述项目工程的投标,不能认定马沙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被告马沙沙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后,未为原告参与投标,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马沙沙返还6万元投标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沙沙未能为原告办理投标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沙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马沙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梦雪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