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2民初586号
原告:**千,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原告:***,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进(系**千表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台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金钱山社区城东政务新区水利局大楼。
负责人:陈文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平生,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香,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台县矶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矶滩乡矶滩村。
法定代表人:彭超,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男,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科创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马文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飞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梅梅,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原告**千、***与被告石台县水利局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原告**千、***于2021年9月13日申请追加石台县矶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矶滩乡政府)、安徽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轩公司)、汪梅梅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进、章强贵、被告石台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平生、崔金香、被告矶滩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被告腾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飞跃、被告汪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9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2日下午五点多,李某某等四名未成年学生沿位于石台县××乡××村的河道往回家的方向走,在临近被告石台县水利局设立的沉沙堰河坝时,不慎跌入挖沙所形成的深水坑中,导致李某某溺水死亡。该河道天然的河床本来很浅,但因被告石台县水利局在河道中建设了河坝并在河床中挖沙导致附近水域突然加深。被告作为建设及管理单位,未在周边设立任何警示标示,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本起悲剧的发生。该河道位于村村通公路旁边,属公共区域,被告本应更加注重安全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李某某溺水死亡事故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发生在石台县塔溪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工程范围内,该项目运行管理机构为矶滩乡政府,作为管理人,未设立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另,该项目沟道治理工程由被告腾轩公司承建,事故发生的深水区系腾轩公司在施工中于河床上挖沙砾石所致,该行为是导致李某某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腾轩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汪梅梅系余茂鸣母亲,2021年7月12日下午,余茂鸣邀请李某某等人去河中摸螺蛳,所摸得螺蛳是给余茂鸣家的,17时46分许,汪梅梅从余茂鸣手中拿走螺蛳后直接骑车回家,未将四名未成年人带离河面,在汪梅梅走后,当时四个小孩实际已经上岸,因余茂鸣提议“我们还是走水路玩一会吧”,才会导致李某某等人受邀下水,因此,汪梅梅对余茂鸣放任监护职责,进而导致余茂鸣本人陷入危险中,更加导致李某某溺水死亡的惨剧,因此汪梅梅未尽到监护职责,余茂鸣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李某某死亡的,由监护人汪梅梅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恳请法庭综合分析各方在本次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判决各方承担相应责任,支持原告诉求。
石台县水利局辩称,1.石台县水利局非该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责任纠纷适格民事主体,根据民法典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责任纠纷的主体应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没有把河道列为特殊侵权场所,也没有把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列为法律明示的特殊侵权主体,因此,李某某溺水死亡与石台县水利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石台县水利局非该案的民事义务主体。2.已满14岁的李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他三人一起下河去摸螺蛳才导致悲剧发生,其不论在智力和主观认识上均知道下水的危险,其本人应承担溺水事件的主要责任。3.两原告作为遇难儿童的父母和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孩子脱离了监护下河摸螺蛳,身处不可预料的危险,属于重大过失,应对孩子的遇难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4.石台县水利局对孩子的遇难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水利局的法定职能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这种职责是行政管理责任,而非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管理;石台县塔溪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是2018-2020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石台县水利局按照省水利厅批复要求于2019年完成该项目建设,并于2020年4月通过了竣工验收,从工程结束到溺水事件发生已相隔一年多时间;石台县水利局在孩子溺水河段未设立任何挖沙、采矿和游乐项目,也未曾批准任何人在此河段从事上述活动。石台县水利局不存在民事过错,也已尽行政管理河道的职责,既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故,石台县水利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矶滩乡政府辩称,河道周边,上下游都安插了警示牌,仅事故发生地点处无警示牌,政府已尽到警示义务。
腾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在事故发生地挖掘沙砾石,溺水处深坑系自然形成的,施工前就已产生,非我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2.工程施工完全合规合法,并通过验收交付,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汪梅梅辩称,1.摸螺蛳并非是为我家摸的。2.四个孩子都是在上辅导班时就商量好下河摸螺蛳,并非余茂鸣邀请其他人下河;3.我去接小孩时,当时孩子们还在上游,水深只到脚踝处,余茂鸣见我来便捧着螺蛳上岸与我交谈,我让余茂鸣上岸回家,其他孩子问能不能带他们一起回,但我电瓶车没法带四个人,我便提醒他们不要继续在河里玩了,说了不下三次,孩子们答应后我便回去了,事发时我并未在现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2日16时许,石台县××乡××村村里组学生李某某(**千、***之子,14岁)、余茂鸣(汪梅梅之子,13岁)、储邦豪(14岁)三人从洪墩村东风组闻智慧家补课后步行回家,途中,余茂鸣提议一起到河中摸螺蛳。16时50分许,余茂鸣邀约余锦崟(13岁)随李某某一起到储邦豪家,和储邦豪一起前往附近塔溪河,四人先在河边浅水处逆流而上捡螺蛳,穿过通往村里组的大桥100多米后又顺流而下往回走捡螺蛳。17时49分许,四人在走到大桥下时,看见余茂鸣母亲汪梅梅找来,就都上岸了,余茂鸣上岸后将已经捡的一奶罐螺蛳交给他妈妈,要她回去烧给他们吃,汪梅梅当场警告他们“你们别到深水地方去玩”,孩子们答应后汪梅梅就回家了。之后,孩子们在岸上走了一段路,余茂鸣提议从水路走回去再玩一会儿,其他三人都同意了。余茂鸣、余锦崟先下河,储邦豪、李某某随其后下河,余茂鸣和余锦崟并排,储邦豪和李某某并排,四人顺流而下,余茂鸣用手指着公路旁的弯道处说“那里水深,我以前还在那里玩的”,余茂鸣靠公路水深处顺流朝事发地点走,其左手拉着李某某右手,水淹到李某某颈处时,李某某不慎后仰,倒入水中,倒在了余茂鸣身上,两个人手还是拉着的,一同沉入水中,储邦豪在李某某左前方,随后也陷入水中。余锦崟一边呼救一边找来一根木棍,将挣扎的储邦豪用木棍拉上岸。之后,村民林满怀、蒋德顺、江宏祥、储邦应等人闻讯后快跑到现场,很快在水里找到余茂鸣并迅速拽起、急救,数分钟后找到李某某并迅速拽起、做心肺复苏。18时20分,县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时李某某肢体已无反应,余茂鸣和李某某二人立即被送往县医院急救,至7月13日2时,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余茂鸣获救恢复健康。李某某在石台县人民医院抢救医治费用为5796.96元。
另查明,石台县2019年塔溪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区涉及矶滩乡塔坑村和洪墩村,工程建设内容为水蚀坡林地综合治理、封禁治理,沟道治理和沿河生态防护、村庄人居环境治理,主要任务和作用是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改善项目区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减少泥沙对下游危害,实现项目区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项目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加快贫困村脱贫步伐。该项目主管部门为石台县水利局,运行管理单位为矶滩乡政府,施工单位为腾轩公司。该工程项目于2019年7月开工,其中沟道治理于2020年1月完工,2020年4月通过了竣工验收。2020年9月28日,石台县水利局印发《石台县2019年塔溪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运行管理单位管理养护。腾轩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中有一拦沙坝,处于李某某溺亡处下游约20米处。该河道南护岸河坝(靠公路一侧)上沿路设有钢制栏杆和绿化带,河道北护岸河坝上是村庄外围的耕地和菜地。矶滩乡政府在塔溪河岸设有防溺水警示标牌,内容为“防范未成年人溺水,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矶滩乡人民政府宣”。洪墩村发生溺水事件后,该村加大宣传力度,在李某某溺亡点附近新增了防溺水宣传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责任纠纷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所引发的纠纷。该公共场所至少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公共场所为公众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点或区域,二是出入人员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的特点。孩子意外溺亡,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无异于晴天霹雳,其境遇令人同情,但是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法律的严格界定和证据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责任的他方承担。本案中,李某某溺亡事故发生地点为洪墩村村里组游客服务中心西侧约50米的塔溪河U字型河道的弯道处,案涉河道属于用于河流行洪输水的水利设施,既非公众经常聚集、活动的对外开放的水域,也非公众经常通行的道路,社会大众一般也不会轻易进入该区域,故该区域不属于法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之公共场所的范畴。
石台县水利局虽然是案涉河道的管理部门,但并非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其作为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的塔溪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既是法定职责,也是办理一件造福于民的民生事宜,在塔溪河上修建拦沙坝,是该项工程的建设内容之一,与案涉溺水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塔溪河是天然河道,石台县水利局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和设置防溺水警示标示的职责和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局存在违法行为和有主观过错。因此,对于**千、***要求石台县水利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矶滩乡政府只是塔溪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塔溪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的管理养护,其在溺水事故发生前已在塔溪河岸设有防溺水警示标牌,在沿河公路与河道之间设置了钢制栏杆和绿化带隔离,已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相应危险警示义务,无法预见李某某等未成年人会进入塔溪河中并遭受损害,对李某某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千、***要求矶滩乡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腾轩公司承建塔溪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于2019年7月开工,已于2020年1月完工,2020年4月通过了竣工验收,距离李某某溺亡事故发生已有一年多时间,处于李某某溺亡处下游约20米处拦沙坝工程虽是腾轩公司所承建,但并非在建工程。腾轩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采砂行为可能会造成了河水深度发生变化,但其建设行为是经过允许的合法行为,且李某某溺亡事故的发生距腾轩公司采砂已相隔近两年,期间,河道在河水的冲击下也会发生改变。**千、***提交的证据和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李某某溺亡与腾轩公司的工程建设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千、***要求腾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四个孩子摸螺蛳是给余茂鸣家摸的;汪梅梅在见到余茂鸣等四名未成年孩子后,对他们玩水行为提出了警告,要求他们不要到深水地方去,离开时,四名未成年孩子均在岸上,没有证据证明汪梅梅对余茂鸣放任监护;孩子溺水事故发生时,汪梅梅不在现场,因此,汪梅梅在李某某的溺水死亡事故中没有过错,对于**千、***要求汪梅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及庭审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辩护词中均认为汪梅梅之子余茂鸣在李某某溺水死亡事故中存在过错,主张汪梅梅之子余茂鸣在汪梅梅走后,提议第二次下水,从水路走回去,再玩一会儿,并带头先下河,顺流而下,明知那里水深还往深水区走,还与李某某手拉手游走,后两人一同沉入水中,余茂鸣的行为对李某某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要求汪梅梅承担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人身损害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因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致使被侵权人的人身受到伤害。汪梅梅之子余茂鸣在汪梅梅走后虽然提议再次下水,从水路走回去,再玩一会,但得到了其他三人的同意;余茂鸣讲那里水深,也只能说明其知道水深的地方,对其他人是个提示;由于四个孩子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对深水的危险性认识不同,余锦崟自我保护意识强,走的是浅水区,没有发生任何问题,储邦豪、余茂鸣、李某某自我保护意识差,对深水的危险性认识不高,走入了深水区,三人先后溺水,只不过储邦豪被余锦崟及时用木棍拉了上来,没有造成大的伤害,余茂鸣被及时赶到的大人救出水,因抢救及时而幸免于难,李某某则因救出水较迟,没有抢救过来而死亡。四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在一起共同玩水出现四个不同的结果,这不是以余茂鸣的言行所能左右的,也就是说,李某某的死亡是溺水而致,不是余茂鸣的行为所致,余茂鸣的行为在李某某的溺水死亡事故中没有过错,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千、***要求汪梅梅承担余茂鸣的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原告**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景厚
审判员 程度声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