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会东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426民初247号 原告:四川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会东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与被告会东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创盛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川3426财保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会东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以下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973,084.46元为限。冻结期限为1年。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6,037.6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046.79元(以906,037.67元为基数按2022年3月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即906,037.67元×3.7%×2倍);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被告于2021年6月4日签订《会东县满银沟服务区室内装修工程采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动工。合同约定,计划2021年6月4日开工,2021年9月11日竣工,签约合同价3,728,531.37元,并对付款周期进行了约定。2021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4,100,126.28元。后被告聘请第三方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3,843,162.77元,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2月16日签字认定该审定金额。2022年2月22日,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出具《会东县满银沟服务区室内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按合同约定,2021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工程保质期已届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37,125.1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06,037.6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立即**所欠工程款外,还应依约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属无效。首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尚未投入使用,被告经初步检查,发现工程存在屋顶漏水、地板不平整和翘裂、阳台不正常排水、五金零件不正常工作、隔音不符合标准等问题。其次,原告称该工程于2021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但建设单位验收人**此时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也从未出具授权或允许**验收此工程。同时,竣工验收证书并未注明竣工日期等有效信息,验收也并未经过住建局备案。因此,验收证书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认可案涉工程已经通过有效验收。二、原告尚未完成案涉施工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未履行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对该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主要责任,且应当保证质量问题得到彻底解决。工程尚未经被告有效验收,原告亦未完成施工合同义务,原告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被告无需支付。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责的权利。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依据。 首先,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其次,合同并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等有过任何约定,原告也从未要求过被告支付任何工程余款。原告请求以LPR的两倍为标准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亦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总价款付款周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入场施工并按时完工。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按时完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原告并未在此天数内完工。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竣工结算书一本,拟证明2021年12月15日原告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同时交付使用。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当时**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其次案涉项目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4日,但2021年5月24日就已经编制完成竣工结算书不符合逻辑。本院结合庭审审核认为,被告对竣工结算书上其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结算书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时间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看,竣工结算书编制时间存在笔误的可能较大,并且原被告均该结算书上在**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本,拟证明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3,843,162.77元,原、被告双方及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竣工结算审核单位的确定依据不明,被告公司并未委托该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其次被告并未授权**代表被告进行审核定案,对于其中的验收证书没有验收日期,在被告所有处找到的验收证书没有填写竣工日期,其中结算价也没有填写,**也无权代表公司进行验收,本次验收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该审核报告上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了该审核报告,并且该审核报告上有原被告及第三方签章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该审核报告工程款审定金额3,843,162.77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共9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案涉工程金额为3,843,162.77元的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发表意见,被告并未收到这些发票且合计金额与原告所称无法对应。本案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与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一致,系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本次诉讼原告产生保全费2,500元。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19,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可采用多种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且案涉合同对保全费用的负担并未做出约定,其次被告并非合同违约方,合同内也从未有过关于律师费由谁负担的约定且本案也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对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产生的保全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负担问题,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对于律师费用的负担,原告没有提供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会东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企业信用报告第2页“变更信息”第13项显示:2022年3月1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才由***变更为**。本案涉及的验收证书、竣工结算等均由**签字确认,但**此时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也从未出具授权或允许**代表公司针对本项目进行竣工及验收。关于竣工结算、验收均非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验收报告除了法人**的签字以外,还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非被告所述的只有**签字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是否达到被告的证据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述。 7.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案涉工程现状照片17张,拟证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尚未投入使用,被告经初步检查,发现工程存在①屋顶漏水②多个水龙头和脸盆漏水③屋顶阳台地砖不平整、阳台不正常排水④部分马桶和公厕冲水箱不能正常给水⑤部分木地板起翘,部分墙布发霉墙面反泡⑥部分房门无法正常开锁⑦三楼住房钢化玻璃漏水⑧KTV与上面楼层无隔音效果⑨部分插口无法使用等问题(其他问题需投入使用才能发现)。因此,被告公司不可能同意工程验收。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5日竣工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其质保期为1年,在这1年内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这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见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系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被告也未提起反诉,若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被告于2021年6月4日签订《会东县满银沟服务区室内装修工程采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动工。合同约定,计划2021年6月4日开工,2021年9月11日竣工,签约合同价3,728,531.37元,该合同通用条款14.4.2(2)载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载明“待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进度款;待工程项目审计结算后拨付至合同价的97%工程进度款,3%余款作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按程序无息拨付。”。后,原被告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原被告在《会东满银沟服务区室内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签章确认,结算总价为4,100,126.28元。后被告委托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22年2月22日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出具了冠文咨询【2022】《会东满银沟服务区室内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843,162.77元,原被告在审核报告上签章确认,并且双方认可收到了该报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37,125.10元。原告进行财产保全,花费2,5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会东县满银沟服务区室内装修工程采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条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二、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准许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会东县满银沟服务区室内装修工程采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载明“待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进度款;待工程项目审计结算后拨付至合同价的97%工程进度款,3%余款作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按程序无息拨付。案涉工程由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3,843,162.77元,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在审核报告上签章确认,并且双方认可收到了该报告。审核结算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的90%即3,727,867.8869元,3%作为质保金即115,294.8831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签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至今已过一年质保期,原告要求支付剩余3%的工程款(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37,125.10元,尚需支付欠原告工程款906,037.67元。被告未按约定兑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的规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额为906,037.67元×3.7%×2倍=67,046.79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出具了冠文咨询【2022】《会东满银沟服务区室内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款的计算,原被告在审计报告上签字**,该报告具有双方结算的效力,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审计报告上的签字和**意思表示不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均属于诉讼费用,法院有权依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告主**全费用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胜败诉情况,决定原被告的分担情况。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会东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6,037.67元并支付违约金67,046.79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2元,由被告会东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用2,500元,由被告会东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方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当日即视为执行通知发出之日,并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主动前往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权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