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7823号
原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市麒麟区寥廓南路南延线雅利安都小区5栋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13463312Q。
法定代表人:殷云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国芬,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市麒麟区麒鸡路巧克力公寓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75549074E。
法定代表人:施长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江,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家明,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生,麒麟区人,住**市麒麟区。
被告:司马少琳,女,汉族,1972年5月9日生,麒麟区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阳家明,系被告司马少琳之夫(特别授权)。
原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家明、司马少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国芬,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江,被告阳家明(兼被告司马少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今,原告与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就被告华泰公司开发建设的**市巧克力公寓景观绿化工程、雅利安都售楼处景观绿化工程、**市麒麟区第十中学综合楼及室外附属工程、雅利安都大型综合地产项目景观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并分别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2018年由于被告资金链短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被告华泰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用被告华泰公司开发建设的“雅利安都”小区部分房源冲抵工程款,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雅利安都”小区住宅79栋2号房屋签订抵款《协议》。同时双方相关责任人员也在《雅利安都房源转抵款明细表》中对抵款房源及抵款金额进行签字确认。抵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迟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多次主张权益无果后于2021年9月13日向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的“雅利安都”小区住宅79栋2号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有效,并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办理相关备案登记等手续。2021年9月15日原告就上述案件向麒麟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麒麟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云0302民初7552号民事裁定书后,被告华泰公司于两日后将“雅利安都”小区住宅79-2号房屋网签备案至被告阳家明的名下。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明知被告华泰公司已将“雅利安都”小区住宅79-2号房屋抵款给原告后,恶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家明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的“雅利安都”小区住宅79栋2号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二、二被告撤销“雅利安都”小区住宅79栋2号房屋备案登记;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后原告以司马少琳与本案被告阳家明为涉案“雅利安都”小区住宅79-2号房屋的权属共有人为由申请追加司马少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就按涉79-2号房屋没有签订过抵房协议;2.本案被告阳家明、司马少琳早在2012年2月29日前就以参加团购的方式缴纳了购买案涉房屋79-2号的全部房款,交款数额为2675840元,被告华泰公司与阳家明、司马少琳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经过备案且已经取得不动产产权登记,符合商品房买卖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该全部驳回。
被告阳家明(兼被告司马少琳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拥有79-2房产的认购权和所有权,越钢的职工团购房屋261家,其中有44套左右是双拼房,79-2号就是双拼别墅,在2012年就定了认购的条件,我当时是越钢的副总,我就认购了该套房屋。2014年6月以后越钢资金链断裂,华泰也处于停产状态,“雅利安都”形成烂尾楼,于是用在建房屋进行了抵押,到今年4月份我们找到投资人对越钢进行重组,签订了和解协议,到今年9月我所认购的房子79-2号才解押出来,解押以后就直接办理了房产证。所以房屋认购是2012年2月29日前我就全额房款交完,只是后期公司经营问题导致今年9月份才办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2.关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雅利安都小区别墅、商铺抵扣***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别墅区及其他未完成的绿化工程款的说明、房屋抵款协议、雅利安都房源转抵款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由于被告华泰公司资金链短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用被告开发建设的“雅利安都”小区部分房源冲抵工程款,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雅利安都”小区住宅79-2号房屋签订抵款协议的事实;
3.(2021)云0302民初755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2021)云0302执保13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的“雅利安都”小区住宅79栋2号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有效,并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办理相关备案登记等手续,2021年9月15日原告就上述案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法院出具(2021)云0302民初7552号民事裁定书后,被告华泰公司于当日将“雅利安都”小区住宅79-2号房屋网签备案至被告阳家明的名下的事实;
4.7-1-302号、65-2号、58-2-202号、商5-4号、57-2-103号、54-1-202号房源更名明细表、抵款《协议》、雅利安都房源转抵款明细表、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以房抵工程款的部分义务,部分以房抵工程款的目的已实现,同时也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与被告就部分房源抵工程款协商一致后,双方相关责任人员根据内部流程分别在《雅利安都房源转抵款明细表》进行签字确认,最终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以房抵工程《协议》的事实;
5.***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云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阳家明系云南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副董事长,云南**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华泰公司的股东的事实,以及类似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确定三被告之间并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家明、司马少琳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关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雅利安都小区别墅、商铺抵扣***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别墅区及其他未完成的绿化工程款的说明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房屋抵款协议只有原告单方盖章,华泰公司没有盖章,只有法人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名不确定,该套房屋以2492847元抵款显然是损害公司利益,阳家明交款2675840元,两者相差182993元,且协议没有时间;对欠条雅利安都房源转抵款明细表也是原告单方盖章,没有被告任何盖章,所以对原告证据的三性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更名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未经房管部门确认,三性不予认可;对协议认为没有日期,华泰公司盖的章是办公室的章,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雅利安都房源转抵款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三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雅利安都小区别墅、商铺抵扣***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别墅区及其他未完成的绿化工程款的说明”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及证据5的(2020)云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六份、说明一份、委托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阳家明、司马少琳作为云南**越州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管参加越钢集团职工团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雅利安都”房产项目商品房,被告阳家明、司马少琳以其子阳璟洲的名义分六次缴纳购房款,合计人民币2675840元,交款时间分别是:2011-11-28转款12万元、2011-11-28现金54万元、2011-11-22现金30万元、2012-2-29转款71.8万元、2012-2-29转款49.784万元、2012-2-29现金50万元;2012年12月10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2012年12月10日前代收职工“雅利安都”房款共同作出书面说明,并附有职工购房交款明细表和职工购房退款明细表;2021年7月2日云南**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证明,证明79-2号房屋阳璟洲(司马少琳)移交购房款2675840元;
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各一份,证明2021年9月15日被告华泰公司与阳家明、司马少琳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补充协议,将雅利安都小区二期79幢1-3层02号房屋,以2648601元出售给阳家明、司马少琳。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648601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2021年9月17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备案,取得合同编号为:530301202109150008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而后,被告阳家明、司马少琳夫妇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并未参与,被告阳家明与越钢集团之间具有特殊关系,对证据的取得方式存疑,并且从收据的内容看,大多数为现金交付的方式,都为大额现金交付,并不符合常理,另外转账部分也并未提供相关的转账依据,所以对合法性也不予认可,而且该收据的主体是阳璟洲,并非被告阳家明、司马少琳,该收据也并未注明款项用途,所以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华泰公司与云南越钢集团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说明的三性也不认可,原告没有参与,基于越钢集团与华泰公司的特殊身份关系,无法证实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另外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没有提及到本案的79-2号房屋;对委托收款证明三性也不认可,在被告提供的收据中看,收据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8日、11月22日、2012年2月29日,但是该委托收款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21年7月2日,并且该组证据也并非华泰公司出具,是案外人云南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所以原告认为与购房款并无直接关系;对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三性都不予认可,从该合同签订日期也可证明是在2021年9月15日签订的,是在原告向法院提起(2021)云0302民初7552号案件之后签订的,并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签订本合同时被告阳家明、司马少琳向华泰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房屋款项,也可证明该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阳家明(兼被告司马少琳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阳家明、司马少琳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委托收款证明各一份,收据六份,证明我认购79-2号房屋是2012年2月29日全款交付后取得的;
2.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取得的不动产登记是合规合法的;
3.户口册复印件两份,证明阳璟洲是阳家明与司马少琳的独生子。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因被告华泰公司已提交过,质证意见坚持对华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该不动产权证是2021年9月25日取得,并且属于不法取得;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都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阳家明、司马少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阳家明与被告司马少琳系夫妻关系,被告阳家明系云南**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开发房地产“雅利安都”小区,被告阳家明参加云南**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团购房屋,认购了该小区79栋2号别墅,后被告阳家明、司马少琳以其子阳璟洲的名义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2月29日六次共计交纳购房款2675840元,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云南**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予以代收该职工购房款。在被告阳家明、司马少琳认购79栋2号房屋并交纳房款后,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抵押了部分房源(包括本案所涉79栋2号房屋),直至该房屋解押后,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家明、司马少琳才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阳家明、司马少琳向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雅利安都”小区79栋2号房屋,商品房总价款2648601元,买受人在2012年2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同日,该房屋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并于2021年9月26日办理了权利人为阳家明、司马少琳的不动产权证书【云(2021)**市不动产权第0××1号】。某月某日,原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购买甲方‘雅利安都’小区住宅一套(79-2),欠购房款贰佰肆拾玖万贰仟捌佰肆拾柒元整(小写:2492847.00),甲方欠乙方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欠甲方的购房款贰佰肆拾玖万贰仟捌佰肆拾柒元整(小写:2492847.00),由甲方扣乙方的工程款贰佰肆拾玖万贰仟捌佰肆拾柒元整(小写:2492847.00)冲抵。甲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长德(签名)乙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殷云杰签名)年月日”。原告现以三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其提交的《协议》没有签订的时间,其提交的《雅利安都房源转抵款明细表》仅为雅利安都选定房源的信息确认,其提举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协议》的形成时间及明细表与《协议》的关联性;且被告阳家明、司马少琳于2011年便已认购“雅利安都”小区79栋2号房屋,于2012年2月29日前便已交清所认购房款,后该房屋在具备签订合同及办证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且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后为被告阳家明、司马少琳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该事实;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并撤销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冬花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何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长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