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俊成羽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俊成羽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山腰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1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江花园小区58幢第1-3层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836728929。
法定代表人:李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云南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口山腰采石场,住所地:河口县山腰火车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665540167C。
法定代表人:李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萍,云南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伟,男,1992年9月2日生,壮族,现住河口县。
上诉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口山腰采石场、黄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253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口县人民法院(2020)云253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河口山腰采石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河口山腰采石场、一审被告黄志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民法总则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其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可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两个实质要件,1.一方实施欺诈行为;2.使对方在违背其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本案中,山腰采石场方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黄志伟实施欺诈行为。其次,书证在民事诉讼证据中具有最高的证明效力。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由三部分组成,一、当事人信息;二、协议背景;三、债权债务结算情况。第二部分协议背景第2条明确“乙方黄志伟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部分债权债务结算情况第3条“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乙方欠丙方的石料款由乙方负责向丙方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第4条“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需要向甲方承担元的违约责任”。从整个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来看,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黄志伟的身份及在河口工程的地位,且在明知的前提下与上诉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黄志伟达成协议,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主体为被上诉人与黄志伟。另涉案石料款债务由黄志伟向被上诉人支付没有附任何生效条件,被上诉人还以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表明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存在上诉人实施欺诈行为,也不存在被上诉人违背其实意思而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二、一审法院认定黄志伟向李龙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为偿还李静澄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己经提交了《三方协议》,案外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及河口县水果场二队采石厂达成协议,由河口县水果场二队采石厂转付30万元石料款至李龙帐户(李龙系河门山腰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其次,山腰采石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黄志伟与李静澄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是确认黄志伟与河口山腰采石场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债权债务金额,这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双方结算金额是一致的,但不能直接认定为下欠金额。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黄志伟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是三方当事人有着明确主体身份,协议的签署均属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协议本身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撤销协议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背有效民事法律关系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超越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法律原则。
河口山腰采石场、黄志伟均未作答辩。
河口山腰采石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俊**公司、被告黄志伟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约定的原告的债权由被告黄志伟偿还;2.判令被告俊**公司、被告黄志伟连带支付购买石料款人民币1019146.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5日,被告俊**公司向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递交《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作业面5进场施工承诺书》,同年3月1日,双方签订《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俊**公司承接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第五作业面的工程劳务。同年4月5日,被告俊**公司与被告黄志伟签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双方约定黄志伟作为俊**公司的代理人代表俊**公司作为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控制,并负责承担工程项目施工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及安全事故责任,俊**公司按1%的比例收取管理费,且必须从俊**公司河口分公司账户统一结算等。2019年3月8日,被告黄志伟以俊**公司河口项目部(简称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河口山腰采石场(简称乙方)签订《石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河堤五作业面工程建设中,使用乙方石场生产的一般通用建筑石料的基本的石料,石料供应价格:毛石含运费每吨48元,土夹石每车500元;甲方须向乙方开具石料验收单,乙方每月凭验收单于次月1日与甲方结算,甲方将本月石料款及运费全部结清给乙方,实行一月一清;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料,并按结货款总额的10%计罚违约金。如经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合同书上加盖了俊**公司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第5作业面的印章。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工地运送石料,被告黄志伟向原告出具四份*****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工地月清单,即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7月27日、12月3日确认,原告的石料款为1019146.00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黄志伟通过河口县水果场二队采石厂的账户,由李某向李龙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用于归还李静澄的其他欠款。2020年3月1日,被告俊**公司、俊**公司河口分公司(甲方)、被告黄志伟(乙方)与原告河口山腰采石场(丙方)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约定:乙方与丙方一致确认乙方共欠丙方石料款1019146.00元;乙方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乙方欠丙方的石料款由乙方负责向丙方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后经被告俊**公司向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申请,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就工程项目进行了付款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俊**公司与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签订《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与被告黄志伟签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成立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第5作业面(项目部),由被告黄志伟代表俊**公司作为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控制,负责承担工程项目施工,并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可以认定被告黄志伟是挂靠借用被告俊**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被告黄志伟以被告俊**公司河口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河口山腰采石场签订《石料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应石料,被告俊**公司作为案涉石料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对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第5作业面(项目部)相关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责任。被告黄志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工程利益的享有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主体责任。被告俊**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他人挂靠使用其资质承揽工程,依法应对黄志伟以项目部名义购买石料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已付3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和被告黄志伟、证人李某均认可系黄志伟归还李静澄的欠款,且是转账至李龙个人账户,而在之后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中也未进行扣除,故该30万不应认定为支付货款。
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中关于原告的债权由黄志伟偿还,俊**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约定条款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其次,结合本院受理的其他原告起诉二被告的案件情况,可以确认:1、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不符合常理,被告俊**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相关责任、义务。2、被告俊**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骗行为,致使原告作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行为。且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俊**公司随即与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终止了《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和收取款项,又不与黄志伟结算,致使《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不能实现。其行为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对原告等人显失公平,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河口山腰采石场与被告*****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志伟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4项条款;二、被告黄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口山腰采石场石料款1,019,146.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86.00元,由被告黄志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俊**公司与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签订《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与被上诉人黄志伟签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成立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第5作业面(项目部),由被告黄志伟代表俊**公司作为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控制,负责承担工程项目施工,并按比例收取管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俊**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黄志伟挂靠承揽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黄志伟在施工过程中,以上诉人俊**公司河口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河口山腰采石场签订《石料买卖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第5作业面印章,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河口山腰采石场依约供应石料,上诉人俊**公司作为案涉石料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在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上也加盖了公司印章,对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第5作业面(项目部)相关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黄志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工程利益的享有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主体责任。在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中,约定俊**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约定条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俊**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在签订该协议时约定免责条款,其目的是为了规避相关责任、义务,并且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俊**公司随即与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终止了《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和收取款项,又不与被上诉人黄志伟结算,致使《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不能实现,其行为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4项条款,上诉人俊**公司对被上诉人黄志伟以项目部名义购买石料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黄志伟通过河口县水果场二队采石厂的账户,由李某向李龙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是支付石料款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河口山腰采石场和黄志伟、证人李某均认可系黄志伟归还李静澄的欠款,且是转账至李龙个人账户,而在之后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中也未进行扣除,一审法院对该30万不认定为支付石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2元,由*****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正平
审判员  李彦斌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之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