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俊成羽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俊成羽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河口重河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江花园小区**第****。
法定代表人:李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云南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口重河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住所地:河口县北山路河口吉顺国际建材城****商铺v>
经营者,彭期芬,女,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云南众序(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黄志伟,男,1992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口县云盛百年城别墅区。
上诉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口重河建材经营部、原审被告黄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253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承担黄志伟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182935.00元货款的裁判,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是基于买卖行为发生的纠纷,但买方不是上诉人,而是挂靠上诉人公司从事工程施工的黄志伟,或黄志伟安排的人员,另外还有分包工程施工需要向被上诉人购买搅拌机的案外人曾仕广。上诉人公司在同意黄志伟挂靠并授权其管理工程是已经明确其权限仅限于工程施工,并且明确要盖上诉人公司依法备案的公章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本案中黄志伟所使用的所谓“第五作业面”的公章并不是合法有效的公章,因此上诉人公司并没有法律责任和义务承担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至于黄志伟未征得上诉人公司同意确认买卖行为并私自加盖所谓“第五作业面”公章的行为,依法应当由黄志伟个人来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就已经明确了案件审理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因为案涉搅拌机买卖行为的主体和欠款人是曾仕广,为此我公司已经提出过申请,并且还向法庭提交了曾仕广与黄志伟和“第五作业面”的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曾仕广施工所需的包括搅拌机在内机械都是由曾仕广自己提供,也就是说施工需要搅拌机应当由曾仕广自己购买。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黄志伟与曾仕广进行结算,那也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而不是基于买卖合同的结算。这一结算行为并不等同于认可买卖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确实存在以上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确认方面的错误,请求改判撤销上诉人对涉案买卖行为承担责任的裁判。
河口重河建材经营部辩称,被答辩人承认与黄志伟之间系挂靠关系,被答辩人借用资质给黄志伟施工,被答辩人收取黄志伟的管理费,因此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与黄志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正确的。众所周知,一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必然会有采购建筑材料和建筑工具的情况,本案中,黄志伟已经承认向答辩人购买的材料和搅拌机确实用于本案工程,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的建筑材料是向他人购买,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工程是具有关联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提交一审法院的《欠条》中虽然落款处有曾仕广的签名,但搅拌机不是曾仕广个人购买,而是被答辩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购买,还盖有“*****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第5作业面”的章,虽然被答辩人对印章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是未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黄志伟承认印章就是施工工程中使用的章,而且黄志伟对购买搅拌机的事情是知情并认可的,被答辩人提出购买搅拌机是曾仕广为履行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答辩人认为,曾仕广与被答辩人关于谁提供工具的约定只是内部约定,只能约束被答辩人与曾仕广,对外不能作为免除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黄志伟陈述,曾仕广是劳务分包的一方,其购买的10台搅拌机已经交给俊**公司。
河口重河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935元,由被告黄志伟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截止2020年5月8日的利息26302.98元。以上两项诉请合计209237.98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20年5月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将“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河段治理工程”工程分包给被告俊**公司承包施工。2019年4月5日,被告俊**公司与黄志伟签订了《*****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制》,其中载明:乙方(黄志伟)代表甲方(俊**公司)进行“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河段治理工程”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由乙方(黄志伟)负责承担本工程项目,负责承担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安全事故责任......工程合同价为17659534元,甲方(俊**公司)收取管理费比率1%。此后,因施工需要,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材料,经核对,至2019年5月12日,欠材料款90935元,具体经办人曾仕广向原告购买搅拌机10台,其中先购买的两台付清了价款(28000元),后购买的8台仅付了20000元,尚欠92000元,2019年5月9日被告黄志伟与具体经办人曾仕广进行了结算,曾仕广移交了10台搅拌机给被告黄志伟,其中包括尚欠价款92000元的8台搅拌机。在原告的记账明细单上载明尚欠材料款90935元、尚欠搅拌机款92000元,被告黄志伟在明细单上书写了“情况属实黄志伟2019年5月12日”的认可签字。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29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河口重河建材经营部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施工所需的材料及机械设备,被告黄志伟认可了所欠货款为182935元,被告俊**公司对所欠货款182935元未提异议,但是,被告俊**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与俊**公司无关;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俊**公司和黄志伟的挂靠和分包关系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及被告俊**公司对黄志伟挂靠被告俊**公司无异议,黄志伟认为其在6月份以前是俊**公司代表,但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黄志伟没有施工资质,被告俊**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黄志伟全权负责项目全过程的施工管理,工程合同价为17659534元,被告俊**公司“收取管理费比率1%”,既然获得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故被告俊**公司认为买卖关系与其无关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口重河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黄志伟支付货款182935元、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被告黄志伟签字确认欠货款182935元的次日即2019年5月13日以182935为基数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口重河建材经营部货款182935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口重河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黄志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黄志伟在挂靠俊**公司承担“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河段治理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河口重河建材经营部赊购材料,黄志伟与河口重河建材经营部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河口重河建材经营部已经按约定提供了建筑材料,黄志伟也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对于所欠的材料款90935元、搅拌机款92000元,合计182935元,已经黄志伟签字确认,黄志伟应按结算确定的欠款金额182935元支付河口重河建材经营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俊**公司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允许黄志伟挂靠在其名下以其公司名义承揽本次工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于黄志伟在承担本项工程中所进行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黄志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黄志伟所购买的材料均系用于本案工程,因此,俊**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在工程中使用的材料欠款90935元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购买搅拌机的欠款人有曾仕广签名,但《欠条》载明购买方为*****基建工程公司河口项目部,欠款人处并盖有“*****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第5作业面”印章,黄志伟在河口重河建材经营部的记账本上签字认可欠搅拌机款金额,因此,应认定搅拌机的购买方为*****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第5作业面项目部,黄志伟认可该10台搅拌机已经移交给黄志伟及俊**公司,俊**公司对所欠的搅拌机款92000元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第5作业面项目部与曾仕广之间费用负担的约定并不影响向出卖方支付货款,曾仕广并无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必要。
综上所述,*****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70元,由上诉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正平
审判员  王宏伟
审判员  李彦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之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