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32民初85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屏边县村民,住屏边县。
被告:云南***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836728929。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江花园小区**第****。
法定代表人:李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云南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耀清,云南迈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2年9月2日生,壮族,住蒙自市,住蒙自市v>
原告***与被告云南***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云253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公司不服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云25民终1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云253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及委托代理人张磊、高耀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尽快付清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63,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请: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4项条款。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日,被告***公司与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签订了《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将该工程又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了一台装载机。2020年3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三方共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机械租赁费63,700元,当时三方约定该款由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约定的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却以***公司未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付机械租赁费63,700元,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运输费的诉求违背三方的协议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3月2日签署了《债权债务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诉的运输费应由***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结算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现原告背离结算协议的约定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请撤销《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4项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但没有说明撤销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4项条款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可,***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当庭陈述的撤销结算协议的理由不是法定撤销事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有效,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是其亲自签署并加盖了手印,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理解并自行承担签署该协议的法律后果。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告***公司与***属于挂靠关系,***公司与中交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公司与***签署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属于无效合同,***公司并没有从挂靠项目中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从原告处获取任何利益,且原告明知***挂靠***公司的事实,***公司没有享受任何权利,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在原告已签署协议同意***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的债务向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公司对***与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无效合同导致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也是无效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是适格当事人。第二组是《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欲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3,700元。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确认欠原告租赁费的主体是***,不是***公司,恰好证实了***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无效协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第一组是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公司的身份情况。第二组是:1.《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制》。欲证实:1.***借用***公司的资质与中交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与***公司系挂靠关系;2.***是项目的实际劳务分包方,是项目的实际受益方。第三组是: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20)云曲珠江源证字第1290号《公证书》。欲证实:1.原告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署确认《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与***公司(李俊)、***于2020年3月2日通过微信方式自愿协商一致,并签署《债权债务结算协议》;3.三方一致确认原告的机械租赁费由***负责支付,***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第四组是《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欲证实:1.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公司、***自愿亲笔签署《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签署上述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三方一致确认原告的机械租赁费由***负责支付,***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第五组是:1.天航河口新城区综发[2019]112号文件(含2019年10月6日会议纪要);2.天航河口新城区综发[2019]122号文件;3.天航河口新城区综发[2019]140号文件;4.天航河口新城区综发[2020]1号文件。欲证实:1.***作为实际劳务分包方严重不履行职责,造成施工工程延期、工程质量不达标、拖欠农民工工资、伪造项目印章签署工程材料合同以及失联、失信,总包方中交公司多次发出文件进行质询督促,但***仍未进行解决;2.正是由于***的严重失信行为导致项目存在严重问题,致使中交公司要求***公司终止项目,***公司不得已与中交公司终止项目。第六组是:1.中交公司通知***参加结算的微信记录;2.***公司(李俊)通知***参加结算的微信记录。欲证实:***公司按照中交公司要求终止项目、办理结算时,两方均已明确通知***参加,但***拒绝参加。第七组是《合同终止协议》,欲证实:在***拒绝参加结算的情况下,***公司与中交公司按实际完成项目清单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828,515.54元,已支付10,227,173.5元,剩余未付2,601,342.04元。第八组是:***公司已实际支付项目款项给实际劳务分包方***及***相关方的凭证、明细,欲证实:1.***公司将收到的项目款项已全部支付结算给***及相关的项目施工方、材料方等,并且支付金额已经超出与中交公司的结算金额,***公司实际支付金额是13,009,811.33元;2.***公司已将收到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及相关项目施工方、材料方等,自身并未留存任何项目工程款项,不存在***公司借《债权债务结算协议》逃避责任,致使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显失公平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二、五、六、七、八组证据,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第1项证据,第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三组第2项证据,第四、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欲证实:其与***公司是合伙关系,不是挂靠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首先该材料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其次***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也认可《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制》是挂靠协议,是无效的,现又陈述是合作关系,显然自相矛盾。
本院从(2020)云2532民初457号案卷(河口山腰采石场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取了以下证据:1.《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作业面5进场施工承诺书》;2.《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云南***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制》;4.《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5.《项目终止合同申请函》;6.《解除合同申请书》;7.工程项目付款结算单;8.分包工程月进度报表;9.承诺书;10.《债权债务结算协议》;11.《合同终止协议》;12.付款凭证;13.(2020)云253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14.(2020)云25民终1896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生效判决书已申请再审,上述证据证实了***与***公司是挂靠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被告***公司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责任,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至四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反驳观点,该证据来源、形式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五、六、八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实中交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工程款已进行结算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2月15日,被告***公司向中交公司递交《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作业面5进场施工承诺书》,同年3月1日,双方签订《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中交公司第5作业面的工程,工程范围:堤防里程K11+764.05——K12+746.21,河堤建设长度为1100m,含支流117.84m,主要施工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回填、C20埋石砼基础及M10浆砌块石堤身等;并约定***公司授权***为现场代表,权限为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同年2月,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出租装载机一台,月租金18,000元,双方并对租赁费的给付等事宜进行约定。同年4月5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云南***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双方约定***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作为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控制,并负责承担工程项目施工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及安全事故责任,***公司按1%的比例收取管理费,且必须从***公司河口分公司账户统一结算等。
原告按上述约定出租装载机,2020年3月2日,被告***公司、***公司河口分公司(甲方)、被告***(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约定:……三、1.乙方与丙方一致确认乙方共欠丙方机械租赁费63,700元;2.乙方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3.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乙方欠丙方的机械费由乙方负责向丙方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4.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后经被告***公司向中交公司申请,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内部管理问题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公司正式退场,第5作业面工程由中交公司全面接管,现场全部物资归中交公司所有,***公司自愿放弃,总结算款为12,828,515.54元,已支付10,227,173.5元,剩余2,601,342.04元。签订上述终止协议后,中交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公司付清了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尚欠原告的租赁费63,70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2019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因施工案涉第5标段工程,与***公司河口分公司共同出具《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整个工地的施工及管理,全权代表***公司承担已签订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公司河口分公司已于2020年5月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与被告***签订《云南***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由被告***代表***公司作为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控制,负责承担工程项目施工,***公司并按比例收取管理费。结合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挂靠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施工。被告***辩称其与***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被告***系案涉第5作业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口头约定向原告租赁装载机一台,双方并对租赁费的给付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且双方对应付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63,700元。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结合案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即被告***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对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没有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4项条款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原、被告自愿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所涉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对案涉欠款没有给付义务,因此上述条款约定案涉欠款由***承担付款责任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订立《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法定撤销事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4项条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3,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娜
人民陪审员 万 屏
人民陪审员 苏 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