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俊成羽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836728929。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江花园小区58幢第1-3层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云南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4月2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洪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黄志伟,男,1992年9月2日生,壮族,住蒙自市。
上诉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黄志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253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认为涉案《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是三方一致确认签署,协议对于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不存在不符合常理和规避责任、义务的情形。我公司依法提交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在协议第二条“协议背景”中己经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志伟三方之间的身份以及关系:上诉人是承包人,黄志伟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是施工班组负责人;第三条则明确告知签订本协议目的是为了明确三方的愦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主体、内容、标的、权利以及义务,在协议当中已经明确向被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是在充分了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黄志伟签署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欺骗情形。一审诉讼中作为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怎样欺骗行为。相反一审证据却证实《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自愿签署的,协议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签名、手印都是真实的。第三、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黄志伟不进行结算,致使《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不能履行,行为严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对被上诉人等人显失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上诉人在签署《馈权债务结算协议》之后,在与中交天津航道局签署终止解除合同和结算之前,已经联系黄志伟要求黄志伟参与结算,但黄志伟拒绝参加。并且上诉人与黄志伟如何结算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按照《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约定行使权利,上诉人与中交公司结算也不是结算协议履行的附加条件和必要条件。第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的裁判没有法律依据。第五、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与黄志伟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认为《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案涉法律关系付款责任,这也是三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受理其他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及黄志伟的案件综合认定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部分无效正确。黄志伟没有独立资质,上诉人授权黄志伟为项目负责人,其所有项目由黄志伟负责,我方与黄志伟签订合同是黄志伟代表上诉人签订的,黄志伟不具有个人承包资质,应当由挂靠方和被挂靠方承担责任。虽然法律没有关于支付律师费的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律师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1566元;2、判令两被告以17166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三项诉请为: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同时增加要求撤销2020年3月2日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中第三条第3、4项条款的诉请,并明确要求给付的171566元系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5日,被告俊**公司向中交公司递交《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作业面5进场施工承诺书》,同年3月1日,双方签订《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俊**公司承建中交公司第5作业面的工程,工程范围:堤防里程K11+764.05——K12+746.21,河堤建设长度为1100m,含支流117.84m,主要施工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回填、C20埋石砼基础及M10浆砌块石堤身等;并约定俊**公司授权黄志伟为现场代表,权限为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同年3月18日,被告黄志伟以俊**公司河口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俊**公司将承建的第5作业面工程中的支模、混凝土浇筑、浆砌片石、堆码沙袋、土工布铺垫交由原告施工,混凝土浇筑单价60元/m3,浆砌片石单价80元/m3,堆码沙袋50元/m3,土工布铺垫1元/m2,并对工程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该合同加盖了俊**公司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第5作业面的印章。同年4月5日,被告俊**公司与被告黄志伟签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双方约定黄志伟作为俊**公司的代理人代表俊**公司作为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控制,并负责承担工程项目施工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及安全事故责任,俊**公司按1%的比例收取管理费,且必须从俊**公司河口分公司账户统一结算等。
原告按上述《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进场施工,后被告俊**公司因故通知停工,原告停工并退场。同年5月9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结算工程款为1415574.825元,扣减已付款尚欠工程款95987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20年3月2日结算尚欠工程款为171566元。同日,被告俊**公司、俊**公司河口分公司(甲方)、被告黄志伟(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约定:……三、1.乙方与丙方一致确认乙方共欠丙方劳务费171566元;2.乙方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3.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乙方欠丙方的劳务费由乙方负责向丙方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4.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后经被告俊**公司向中交公司申请,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内部管理问题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俊**公司正式退场,第5作业面工程由中交公司全面接管,现场全部物资归中交公司所有,俊**公司自愿放弃,总结算款为12828515.54元,已支付10227173.5元,剩余2601342.04元。签订上述终止协议后,中交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俊**公司付清了上述工程款。被告俊**公司及黄志伟至今未付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71566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2019年11月14日,被告俊**公司因施工案涉第5标段工程,与俊**公司河口分公司共同出具《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志伟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整个工地的施工及管理,全权代表俊**公司承担已签订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办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签订及所有工程款项收付款确认事宜。俊**公司河口分公司已于2020年5月注销,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庭审查明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对此无异议。除本案外,被告俊**公司及黄志伟因案涉第5作业面工程的相关欠款与他人引发纠纷被诉至本院,本院已依法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俊**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与被告黄志伟签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成立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第5作业面(项目部),由被告黄志伟代表俊**公司作为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控制,负责承担工程项目施工,并按比例收取管理费。结合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黄志伟挂靠借用被告俊**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施工。被告黄志伟以被告俊**公司河口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而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俊**公司对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第5作业面(项目部)相关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且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予以认可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应按双方结算确认的尚欠工程款171566元向原告进行给付。鉴于被告黄志伟作为第5作业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也是工程利益的享有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体责任。被告俊**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他人挂靠使用其资质承揽工程,依法应对黄志伟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产生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4项条款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结合本院受理的其他原告起诉两被告的案件情况,可以确认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不符合常理,被告俊**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原告的债权由黄志伟偿还,其不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相关责任、义务;被告俊**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骗行为,致使原告作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行为。再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俊**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随即与中交公司终止了《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结算及收取款项,又不与挂靠人黄志伟结算,致使《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不能履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对原告等人显失公平,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4项条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俊**公司以该协议约定抗辩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付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的问题。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双方约定工程欠款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而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要求自2020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系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与被告*****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志伟于2020年3月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4项条款。二、被告黄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1566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基建工程有限公司、黄志伟负担。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征询上诉人俊**公司、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双方表示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签订的背景内容,三方协议的后果应该是由被上诉人***向黄志伟追要。被上诉人***认为三方协议是违背我方的权利,显失公平,导致我方退场,故我方有权向上诉人、黄志伟追偿工程款或劳务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客观对“被告俊**公司、俊**公司河口分公司(甲方)、被告黄志伟(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约定…….”作了认定,无需对签订的背景扩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等工程,是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尚欠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俊**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与黄志伟签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可以认定被告黄志伟挂靠借用被告俊**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施工。被告黄志伟以被告俊**公司河口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且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予以认可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应按双方结算确认的尚欠工程款171,566元向原告进行给付。鉴于被告黄志伟作为第5作业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也是工程利益的享有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体责任。被告俊**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他人挂靠使用其资质承揽工程,依法应对黄志伟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产生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及尚欠工程款171566元,有事实、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4项条款是否应予撤销及是否应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以“结合本院受理的其他原告起诉两被告的案件情况,可以确认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不符合常理,被告俊**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原告的债权由黄志伟偿还,其不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相关责任、义务;被告俊**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骗行为,致使原告作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行为。......被告俊**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随即与中交公司终止了《河口县红河干流新城区界河段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结算及收取款项,又不与挂靠人黄志伟结算,致使《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不能履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对原告等人显失公平,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认定案涉《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4项条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显失公平,有事实、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俊**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其又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志伟,而黄志伟又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而***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做了相应的工程,并且上诉人俊**公司、黄志伟与***进行了结算;对于应得的工程款就黄志伟来讲负有给付的直接责任,上诉人俊**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借挂资质、收取费用、监管不到位等的过错责任,故对黄志伟尚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除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4项条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及尚欠工程款171566元外,还支持了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至至付清工程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俊**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4项条款系自愿签订是有效的,不应撤销的之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切实有效的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虽认为“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系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经查核,一审判决在已查明的事实中,并无该内容及金额,且当事人之间事发前也无书面约定,当事人打官司并不必然要产生律师费,一审认定并支持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对该判项不予支持,应予撤销。上诉人俊**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成立,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律师代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253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撤销原告***与被告*****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志伟于2020年3月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4项条款。二、被告黄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1566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253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黄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均由*****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涛
审判员  廖伟荣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