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3民初5528号
原告:西安东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21号恒佳尊者汇第1幢1单元9层10901室。
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12号世博生态城低碳中心A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廖孝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东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东厦公司)与被告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景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东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被告云南景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东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80076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98007.6元,共计5780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西安东厦公司与被告云南景然公司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新街(后卫寨立交-西三环)迎宾示范路景观提升改造工程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该工程所用钢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80076元的钢材,且所有供应钢材均按合同约定通过了被告方的验收。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完成了己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1600000元货款后,将剩余的380076元货款拖欠至今不予支付。按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第3项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余款的结算,否则将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诚实信用的社会经济秩序,应当承担其违约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于法律,望判如所请,以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经济秩序。
被告云南景然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原告方必须出具真实有效的发票,双方经过对账,于2017年的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980076元,被告已付金额为1580000元,而原告方至此并没有向被告出具任何一张发票,原告违反了合同中的同时履行义务。2、在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进行的对账行为当中,已经将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当中的款项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并增加质保金约定,对于款项支付,双方约定按照被告方与工程发包方、业主的实际收款到账情况综合向原告支付。时至今日,涉案项目仍未完成,被告方未实际向发包方收到过款项,同时,双方约定按结算价的5%预留质保金至涉案项目总质保期满经验收通过正式移交工程发包方或业主方30日内向原告方退款。从以上情况显示,被告方的支付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同时违约的为原告方。3、在本案当中,被告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即使经法院审查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截止目前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款项为170万,扣除质保金外,尚欠款项为18万,相应的违约金计算,应当以未付款项18万元,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原告西安东厦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云南景然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新街(后围寨立交-西三环)迎宾示范路景观提升改造工程钢材供应合同》(以下简称《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新街(后围寨立交-西三环)迎宾示范路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所用钢材。供货时间及数量按照甲方供货清单要求供给,进度款及结算款支付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交货时间:具体进场时间由甲方根据计划要求提前以补充协议形式通知乙方及时供货,乙方在收到甲方相应批次材料预付款3日内把货物供应至甲方指定地点。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加工厂家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并办理书面验收手续。甲方指定委派为现场验收人员,甲方验收人员的更改须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一名甲方代表员与一名加工厂家代表共同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验收标准将参照现行国家规范标准及业主方对质量的相关规定,并开具收货单给乙方;同时对材料质量文件进行验收。甲方验收后对乙方钢材质量有异议时,可随时对所供钢材进行抽样送检,若发生质量问题除由乙方负责组织无条件退货外,乙方应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抽样送检后,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10天内。货款支付方式:1、预付款:每一批次材料订货时支付此批材料总价的50%。2、进度款:甲方在乙方合同框架内实际供货数量的全部材料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按照合同内实际供货全部材料总价的80%支付。结算款:甲方在全部材料供应完成7日内完成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的60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100%。4、其他说明: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不接收供货方的委托付款。每次付款,乙方必须出具有效的增值税税务发票给甲方。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及时组织钢材进场,因乙方供货不及时造成甲方停工待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乙方应在甲方送货计划指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达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每迟延一天乙方按货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甲方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余款的结算。否则将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双方其它约定事项:5、本合同签订后,如甲乙双方需要提前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该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后原、被告双方对供货及货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并形成《工程分包及物资采购付款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一份,载明:供货结算金额为1980076.00元,已付金额为1580000.00元,应付金额为400076.00元。对账表格下方用小号字体注明:1、本对账确认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遗失不补。不得涂改。账款支付完毕后收回此单。2、工程项目结束,双方根据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原始凭证核算乙方在此工程的劳务分包及物资采购总金额,并开具此对账确认单。此确认单所载明的数据及金额,主要系通过乙方自行上报数据与相关单据数据构成,需经甲方成控部再次核查,若经查存在与现场实测数据不符的情况,甲方有权将上述金额进行据实扣减。3、双方确认:上述结算款,须按甲方与工程发包方或业主方合同收款的实际到账情况综合平衡后向乙方支付。4、乙方目前在该项目的所有人员和机械已经全面离场,离场后所涉及人员和机械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5、凡乙方参与的该工程项目分包或者物资供应,同意按结算价5%预留质量保证金至该项目总质保期满经验收通过正式移交工程发包方或业主方后30日内甲方退还乙方…2018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同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后未再付款。被告支付货款及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8年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合计1700000.00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982401.6元,2018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617598.7元,合计1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供的《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新街(后围寨立交-西三环)迎宾示范路景观提升改造工程钢材供应合同》,被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及物资采购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并已按约发货,被告收货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有货款280076元未向原告支付,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违反同时履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钢材供应合同》第七条第4款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原告必须出具有效的增值税税务发票给甲方”,但该约定并不能体现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应同时进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亦辩称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进行的对账行为当中,对《钢材供应合同》当中的款项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并增加质保金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钢材供应合同》第十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甲乙双方需要提出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该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故在《对账单》下方以小号字体备注形式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不符合《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的修改合同条款的有效方式;其次,《对账单》下方小号字体注释中关于货款支付方式的说明文字表意不明确,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再次,根据《钢材供应合同》约定,本案所涉货物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加工厂所在地,交货后钢材需经加工后使用,且双方在《钢材供应合同》第六条已经对货物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均作出明确约定,故约定质保金有悖于情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亦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被告违约行为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原、被告的实际、合同履行的情况,结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金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东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0076元;
二、被告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东厦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0元,减半收取计4790元,由原告西安东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被告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