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5081号
原告: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6585715M。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世博生态城低碳中心****。
法定代表人:廖孝伟。
委托代理人:李彦波,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41455344P。
;'>住所:云南省昆明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机关办公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远。
委托代理人:蔡曦,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01631K。
住所;'>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雪岗南路**宝吉行政办公楼**v>
法定代表人:李海鸣。
委托代理人:朱林、吴銮珠,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垠创公司)、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佳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波,被告垠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曦,被告佳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吴銮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佳兆业经典尚城A2-1地块非展示区园林施工项目”工程款8569203.97元;2、被告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以8569203.9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暂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为197865.30元);3、确认原告在被告下欠工程款9329362.29元及应支付违约金范围内,对被告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交汇处“佳兆业经典尚城A2-1地块”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原告就被告联合开发的“佳兆业经典尚城A2-1地块”非展示区园林施工签署了《经典尚城A2-1地块非展示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含园建工程、绿化工程及电器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所有措施、包资料、包税金,包验收合格等,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形式,总价款为承保范围内的固定含税总价14923923.25元。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方要求于2019年9月20日完成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设计变更等增加工程量279243.2元,后于2019年11月25日对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园建工程、绿化工程及室外水电工程验收合格,并向原告签发了书面的验收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有的施工材料及结算材料,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至固定总价的95%,但被告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因涉案项目系两被告联合开发,在施工过程中,就工程进度、变更、结算等事宜,原告均与被告佳兆业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确定,两被告除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因逾期付款导致的违约金及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等,同时,原告在被告下欠工程款8894684.91元及应支付违约金的范围内,对被告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交汇处“佳兆业经典尚城A2-1地块”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垠创公司答辩: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垠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金额,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因为本案所涉的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工程款也没有结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垠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理由依据。第二,因为原告的原因,交付的工程不合格,那么付款的条件没有满足。第三,绿化工程试非展区的园林工程属于园林工程的组成部分,按照性质不能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主张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上由被告垠创公司委托了云南创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代建代管,那么我们认为是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最后一点,我们认为被告垠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且因为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垠创公司另行委托了第三方进行整改,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就此,我们保留追究原告违约导致我们损失的权利。
被告佳兆业公司答辩:被告佳兆业公司不是这个合同的主体,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佳兆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及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垠创公司虽称案涉项目由其委托云南创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建代管,但被告垠创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向原告对代建代管的事实进行过披露,据此,在原告也不予认可代建代管的情形下,考虑到被告垠创公司对《经典尚城A2-1地块非展示区园林施工工程合同》不持异议且又曾支付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垠创公司提交的《经典尚城A2-1地块园林整改工程施工合同》、洽谈记录,因该《经典尚城A2-1地块园林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此刻案涉项目尚未完工且未验收,与本院认可的证据存在冲突且被告垠创公司未进一步提交实际履行该整改合同的相应证据及被告垠创公司支付整改费用的证据,据此,对被告垠创公司提交的《经典尚城A2-1地块园林整改工程施工合同》、洽谈记录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关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2019年1月16日,被告垠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经典尚城A2-1地块非展示区园林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含园建工程、绿化工程、电器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所有措施、包资料、包税金,包验收合格等,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形式,总价款为承保范围内的固定含税总价14923923.25元。工程签证或增减工程计价办法:合同价外的工程结算(如设计变更、增减项目、签证等)双方协商确定(已办理签证的以办理完毕的签证为准),在工程款的支付条款部分,双方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10万元的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案涉工程在初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后,中标单位可凭履约保证金收据及验收备案文件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乙方于20个日历天内报送2套完整的结算资料原件,甲方在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乙方可申请支付结算款,经乙方提交齐全付款资料并经甲方认可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4个月)满后,乙方提交齐全付款资料并经甲方认可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余款(保修金不计利息)。
被告垠创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向原告签发了开工令,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移交场地进行施工,2019年6月24日,经原告、被告垠创公司、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三方验收,形成《质量验收证明》一份,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9月20日案涉工程完工,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2019年11月25日经原告、被告垠创公司、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三方验收,形成《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证明》一份,案涉工程为合格。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工作人员认可的工程签证资料,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工程量,具体明细为:签证单编号:JDSC(1)-YL-JR-04金额83472.84元;签证单编号:JDSC(1)-YL-JR-05金额8050元;签证单编号:JDSC(1)-YL-JR-06金额23030.47元;签证单编号:JDSC(1)-YL-JR-07金额50060.81元;签证单编号:JDSC(1)-YL-JR-08金额11231.66元;签证单编号:JDSC(1)-YL-JR-10金额21635元;签证单编号:JDSC(1)-YL-JR-011金额13220.75元;签证单编号:JDSC(1)-YL-JR-12金额19869.98元;签证单编号:JDSC(1)-YL-JR-13金额19867.23元;签证单编号:JDSC(1)-YL-JR-14金额12695.98元;签证单编号:JDSC(1)-YL-JR-15金额2635.21元;签证单编号:JDSC(1)-YL-JR-16金额13473.27元;上述共计十二份签证单,金额合计279243.2元。
二、工程款支付情况:
庭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垠创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了案涉项目工程款5873804.16元,被告垠创公司陈述,根据《经典尚城A2-1地块非展示区园林施工工程合同》的约定,双方同意将10万元转为工程履约保证金,据此,被告垠创公司认为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5973804.16元。
本院认为:从《经典尚城A2-1地块非展示区园林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原告承接的是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园建工程、绿化工程、电器工程,工程内容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内容,原告具备从事上述工程内容的施工资质,故《经典尚城A2-1地块非展示区园林施工工程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垠创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根据《经典尚城A2-1地块非展示区园林施工工程合同》予以评判。本案中,案涉项目于2019年11月25日经原告、被告垠创公司、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三方验收,案涉工程为合格,同时,在《经典尚城A2-1地块非展示区园林施工工程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件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乙方于20个日历天内报送两套完整的结算资料原件,甲方在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乙方可申请支付结算款,经乙方提交齐全付款资料并经甲方认可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现原告已提交了结算资料,故合同价款被告垠创公司应支付至95%,同时,对于增加的工程款部分被告垠创公司也应支付至95%,对于被告垠创公司提出的10万元转为工程履约保证金作为其已付工程款的抗辩,因案涉过程已完工验收合格,故《经典尚城A2-1地块非展示区园林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被告垠创公司留存保证金10万条件已无依据,故被告应付工程款具体计算如下:(14923923.25+279243.2)×95%-5873804.16=8569203.9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经典尚城A2-1地块非展示区园林施工工程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下欠工程款9329362.29元及应支付违约金范围内,对被告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交汇处“佳兆业经典尚城A2-1地块”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经典尚城A2-1地块非展示区园林部分,并非经典尚城A2-1地块工程本身部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对经典尚城A2-1地块工程本身部分行使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并非该经典尚城A2-1地块工程本身部分的承包人,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被告佳兆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两被告系联合开发的经典尚城A2-1地块工程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佳兆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569203.97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就被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在下欠工程款9329362.29元及应支付违约金的范围内,对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交汇处“佳兆业经典尚城A2-1地块”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490元,由被告垠创公司承担75000元于付款之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思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