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正岩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锦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4290号 原告:云南正岩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科普路国茶港B座20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五华区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12号世博生态城低碳中心A栋501号。 法定代表人:**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小区18栋24楼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正岩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诉被告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然公司)、***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晟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种植红土材料款61335元及以6133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8日资金占用利息为2558元,以上暂合计63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7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承建的“中铁诺德昆明草海片区项目大区景观工程12号地块”供应种植红土,2021年8月7日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种植红土共计3181m3,单价35元,共计种植红土材料款11133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后,尚欠6133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景然公司答辩称:1、被告景然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红土材料购销的相关合同,且被告景然公司已将涉案总值红土回填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晟锦公司,且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及《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了种植土回填工程包含了运输及回填,故被告景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景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系被告晟锦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晟锦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的红土材料款;3.被告景然公司已向被告晟锦公司支付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全部工程款项;4.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中加盖的被告景然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仅用于验收,并非系被告景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景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晟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加盖了被告景然公司项目部印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能否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之后综合评判;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加盖了中国光大银行业务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交的原始载体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项目结算确认书》,均加盖了被告景然公司与被告晟锦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凭证、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均加盖了银行业务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被告景然公司(甲方)与被告晟锦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本合同含税总价2684074.6元,工程名称为中铁诺德昆明草海片区五号地块(KCXS2017-24-A-11、12、13、14号地块)项目大区景观工程(一标段);本工程支付进度款,当乙方完成清单项施工内容后,根据合同,按实际完成工作内容申报,由公司相关部门审定后,支付审定金额的70%,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报送结算,经公司相关部门审定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本次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按实结算的方式结算。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附加的土建劳务清单中明确备注:以上单价为含税(税率3%)单价,包含人工、辅材、机械等一切费用。2021年8月30日,被告景然公司(甲方)与被告晟锦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劳务费合计830120元,新增清单项详见附件《土建劳务补充清单》,该清单项目名称为1.钢结构围挡;2.下沉庭院采光井封闭;3.种植土回填,含运输回填;4.**。备注为以上单价为含税(税率3%)单价,包含人工、辅材、机械等一切费用。补充协议还对合同变更范围及其他进行了相关约定,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2年10月11日,被告景然公司与被告晟锦公司出具《项目结算确认书》,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023000元。2021年8月7日,被告景然公司出具《中铁诺德昆明草海片区项目大区景观工程12#地块种植红土结算单》,载明:12#地块种植红土购买共计3181m3,单价35元(包含1个点发票)。共计111335元。该结算单加盖了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铁诺德昆明草海片区景观工程项目部章,该印章仅用于文件往来,仅用于验收备案。 庭审中,原告陈述将涉案种植红土交付给案外人路红波。2021年9月18日案外人路红波通过微信向原告正岩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名称为:***锦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景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晟锦公司支付款项如下:2021年7月2日500000元,2021年7月12日500000元,2021年9月18日1036000元。2021年9月19日,被告晟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正岩公司转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本案中,1、被告景然公司与被告晟锦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土建劳务清单中明确约定了涉案种植红土材料承包给被告晟锦公司,且被告晟锦公司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付款回单能够证明被告景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晟锦公司且结算款项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晟锦公司。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开票公司为被告晟锦公司,且该公司于2021年9月19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3、被告景然公司虽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但该公章系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文件往来与验收备案,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景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故本院认为被告晟锦公司是涉案材料的实际买受人。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种植红土材料款6133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晟锦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中能够印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晟锦公司供货,双方以实际的买卖行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景然公司与原告确无合同关系,其作为分包人确认回填方量及价款以便与晟锦公司结算,并无不妥,且景然公司又将该部分价款与晟锦公司结算完毕,晟锦公司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确认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单中载明种植红土材料款共计111335元,被告晟锦公司已支付50000元,故尚欠原告种植红土材料款61335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晟锦公司支付种植红土材料款613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晟锦公司关于涉案种植红土于2021年8月7日已结算,被告晟锦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晟锦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尚欠材料款6133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正岩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种植红土材料款61335元; 二、被告***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正岩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6133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正岩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胡 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