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雲尚大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2450号 原告:云南雲尚大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与金源大道交汇处春城时光花园7座12层120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12号世博生态城低碳中心A栋501号。 法定代表人:**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雲尚大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雲尚公司)诉被告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雲尚大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景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原告装修质保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同被告签订《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事业二部办公室装饰施工合同》,工程地址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小区××栋××楼,该项目已于2019年9月25日完成项目验收及项目结算事宜。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618000元(按被告要求我方已全额开具专用发票,并在结算时已提交给被告),自开工建设日起至2022年8月7日被告共计支付568000元,尚欠装修工程质保期50000元未支付(注: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0000元,质保期24个月,即2021年8月1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1日支付该质保金。因受疫情及经济环境的冲击,原告公司对公企业银行账号被银行列为久悬户,现原告公司对公账户现已无法恢复使用,导致该笔款项无法正常打入原告对公账户。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协商,后经被告公司财务主管根据相关财务规定要求,同意我公司以“第三方公司代收款”的形式进行委托收款,后原告根据被告工程部负责人要求将《委托收款三方协议书》以邮寄的方式递交给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事业二部进行流程审核签字(该邮件已于2022年6月27日显示签收)。但6月27日至今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事业二部负责人,但都无法联系,并且微信短信也无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其提供装修施工服务,并己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由于被告以原告无公司对公账户为由,不给办理装修质保金结算,给原告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继续侵害,故特向公正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50000元质保金,被告不是不付,只是付款方式的问题,因为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以现金的形式来支付,但是以现金方式违反了相关的规定。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工程款不能以现金的形式来进行支付,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有明确的对公账户,就应该按照现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因为被告公司是股票挂牌的国有控股公司,资金的结算受到国有资金的监管和股转系统的双重监管,根据被告公司资金活动管理制度第八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现金支出必须要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支付范围来进行支付,不属于现金支付范围的应当办理转账结算。同时转账结算也是现金管理条例及税务合规的要求,原告在质保期届满后,要求被告以现金的形式来支付这50000元钱的质保金,不但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制度规定,与挂牌公司及国有企业监管要求不符,而且严重违反了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已经和税局进行了联系,税局的要求是要符合资金流、发票流和现金流一致,原告现在提供的50000元钱的增值税专票的开具单位就是原告公司,那么按照金税三期的要求,应该把相应的款项付到原告公司对公账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装饰施工合同书》;2、《项目最终验收确认书》;3、《工程结算确认书》;4、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完税证明。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1、《项目结算确认书》;2、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回执(五份)、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凭证(两份)、收款收据(四份);3、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官市监罚(工)【2020】102号附第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关于同意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资金活动管理制度、现金管理条例。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建筑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环东山水白沙19#5楼基础装修加主材代购。工程总价包干53万元(含税3%装修工程专票)。付款方式为付至户名为***的指定银行账户。质保金支付为,整体完工质保两年,第一年质保期满后2日内支付25000元,第二年质保期满后2日内支付25000元。原告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业务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9月10日,上述合同所涉工程项目验收合格。 2019年9月25日,双方在《项目结算确认书》签章签字确认,项目最终审定结算价618000元。 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46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0月18日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0月24日开具金额为21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收款人列明为***,销售方为原告。 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账户转款568000元。 另查明,原告工商登记状况为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对于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5万元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本院认为,合同中双方并未对付款方式必须为现金进行约定,合同约定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支付,后续双方是进行对公账户转款交易,虽原告表示其对公账户现无法继续使用,但现金交付并非双方唯一能够进行履行的方式,在双方并无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必须现金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必须为现金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雲尚大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0元; 2、驳回原告云南雲尚大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云南景然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