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4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东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大学科技园1号孵化楼1202、1203室。
法定代表人:朱一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培龙,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王庄村。
责任人:邱自点。
上诉人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虽然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系三无产品,并不是合格货物;对于已经安装在上诉人工程的路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指导义务和后期维修义务;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述称,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也没有进行安装指导和后期维修,所以剩下的货款就没有结算。
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730元,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违约金暂计11270.96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为71930元,违约金以71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郑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乙方)和被告翔宇长治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6米太阳能路灯,单价1380元,数量164套,8米太阳能路灯140套,单价1920元;合计金额495120元整,总价包括了产品随机附件、包装、质保期维护的全部费用,付款方式首付款,在签订合同后支付30%即148536,二期款货到后支付60%即297072,三期款安装完3天内10%即49512。甲方负责对产品进行发货或到货验收,如有问题应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以便协商解决,甲方怠于通知或标的物收到之日起超过10个工作日未书面通知甲方的,视为设备合乎规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甲方处为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乙方处为原告公司的签章。原告提供的两份送货单,最后送货日期为2016年1月9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42万元。运费680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翔宇长治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也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2万元,减去原告自行承担的运费6800元,剩余货款为68320元,原告称合同外向被告补发了价值3610元的货物,因证据不足,故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不应再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故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1930元的诉请,本院在6832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71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应以68320元为基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为翔宇公司。被告翔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320元及违约金(以68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共计42万元,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安装指导和后期维护义务,且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二审审理期间,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责任人邱自点称,其收到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发货一个月后才进行安装,两个月安装完毕;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最后送货日期为2016年1月9日。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存在影响合同履行的质量问题,结合涉案合同中关于质量与检验部分约定,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一审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上诉人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任 璐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