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0195号
原告: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区1号孵化楼1202、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9192081K。
法定代表人:朱一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华、木丹萍,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5541445597。
负责人:邱自点。
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东环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码9141072417327873XM。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
原告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熙能源”)诉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翔宇长治公司”)、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华,被告翔宇长治公司负责人邱自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熙能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730元,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违约金暂计11270.96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为71930元,违约金以71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郑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被告翔宇长治公司从原告处订购6米太阳能路灯164套,8米太阳能路灯140套,双方对付款时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翔宇长治公司交付相应货物,但是被告翔宇长治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部分不予支付,被告翔宇公司应当为其分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翔宇长治公司辩称,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未按约定供货,我方已付款项远远高于原告供应的货款,且原告提供的路灯质量不合格,为三无产品;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致使我公司损失惨重,我方的甲方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系三无产品而拒付工程款,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翔宇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郑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乙方)和被告翔宇长治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6米太阳能路灯,单价1380元,数量164套,8米太阳能路灯140套,单价1920元;合计金额495120元整,总价包括了产品随机附件、包装、质保期维护的全部费用,付款方式首付款,在签订合同后支付30%即148536,二期款货到后支付60%即297072,三期款安装完3天内10%即49512。甲方负责对产品进行发货或到货验收,如有问题应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以便协商解决,甲方怠于通知或标的物收到之日起超过10个工作日未书面通知甲方的,视为设备合乎规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甲方处为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乙方处为原告公司的签章。
原告提供的两份送货单,最后送货日期为2016年1月9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42万元。运费6800元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翔宇长治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也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2万元,减去原告自行承担的运费6800元,剩余货款为68320元,原告称合同外向被告补发了价值3610元的货物,因证据不足,故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不应再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故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1930元的诉请,本院在6832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71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应以68320元为基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为翔宇公司。被告翔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320元及违约金(以68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娄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