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4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一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7400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常理,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转账凭证和收据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被上诉人自称向上诉人付款超出合同价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转账凭证和收据均由被上诉人提供,二者之间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不应由上诉人举证。
***辩称,被上诉人分四次支付23万元太阳能路灯款的事实清楚,均有对应的原始书证为凭。转账凭证和收据具有同等的证明力,二者之间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应由上诉人举证。
郑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74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购买原告郑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路灯。2016年5月9日,原告给被告运送太阳能路灯24套(其中地笼于2016年4月25日送达),双方约定总价款为35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银行转账到朱一凡账户),余款25000元亦支付完毕(2016年8月24日收据为证)。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6米太阳能路灯126套,单价1400元,总金额1764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70000元,货到付80000元,亮灯7日内付2640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10套太阳能路灯;2016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58套太阳能路灯;2016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运送了58套太阳能路灯。2016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的业务员潘军转款80000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87222号收据一张,内容为:兹收到***交来126套太阳能路灯货款40000元,出据日期2016年7月12日,经办人潘军;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87240号收据一张,内容为:兹收到***交来126套太阳能路灯货款75000元,出据日期2016年8月24日,经办人潘军;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87239号收据一张,内容为:兹收到***交来24套太阳能庭院灯尾款25000元,出据日期2016年8月24日,经办人潘军。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送货单五份,显示原告共计给被告送150套太阳能路灯,与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其中第一批24套太阳能路灯价款没有书面合同印证,据被告当庭陈述总价款为35000元,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提供的打款凭证及收据相印证,认定被告陈述属实。第二批太阳能路灯126套,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176400元。则原告给被告送的150套太阳能路灯总价款为211400元。但被告提供的给原告的打款凭证、收据总数额为230000元。原告述称被告通过银行向其转款的80000元后来开具了收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据数额存在重复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郑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郑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朱一凡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表一份,以证明2016年7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支付2万元货款,上诉人所称的转账凭证与收据重复计算指的就是2016年6月29日转账8万元和上述2万元与2016年8月24出具的7.5万元和2.5万元收据之间重复计算。提供两次合同送货价款明细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货款数额,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58900元。被上诉人对朱一凡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表的真实性和转账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对上诉人提供的两次合同送货价款明细单,被上诉人认为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属于上诉人一方单方主张并不属于证据,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缺少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上诉人其他举证、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7月3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一凡转账支付2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转账凭证和收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共计供给被上诉人150套太阳能路灯,总价款为2114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给上诉人的转款凭证、收据总数额为250000元,其中转款凭证110000元,收据14000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其转款的100000元后来开具了收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据数额存在重复计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被上诉人对此诉称又不予认可,且上诉人自身对欠款情况和欠款数额举证、陈述亦前后不一,存在较大出入,导致本院无法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郑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刘 东
审判员 杨文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