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0197号
原告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孵化园区1号孵化楼1202、1203室,统一是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9192081K。
法定代表人朱一凡。
委托代理人赵景华、木丹萍,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6年9月7号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熙能源)”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太阳能发电8KW单晶,单价4.6元/瓦,总货款为368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质量检验、权利义务等均作出约定。2018年4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款项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诚实守信原则,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28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4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太阳能发电8KW单晶,单价4.6元/瓦,总货款为36800元。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签收货物。原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补签的合同,合同约定,首批款于合同签订日支付7360元,剩余29440元于发货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360元货款,剩余29440元货款未支付。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客户签收单》、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签字确认,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440元的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44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樊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