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2民初2565号
原告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9192081K。
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孵化园区1号孵化楼1202、1203室。
法定代表人朱一凡,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鑫、李晓豪(实习),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熙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鑫、李晓豪,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熙公司诉称,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路灯及灯杆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510450元,双方约定了供货清单、付款时间节点等具体内同。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送货,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均在送货单上签字,且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货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未支付款项金额为310450元。后来被告又支付了15万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运费2700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剩余15775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推脱拒绝。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57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郑州中熙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577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487.63元(以157750元欠款为基数,按照1.5%月利率,从2020年12月29日暂计至2021年6月18日,实际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以上共计171237.63元。
被告***辩称,欠157750元货款是事实,我同意给,我愿意中秋节头里给原告5万元,剩余107750元在阳历年之前一次性给原告。由于原告发货慢,导致我有一部分损失,利息我不愿意给,因为我买路灯的时候,原告家的一盏灯比正常价格高出很多了,因为原告愿意赊账,我才在他那买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原告郑州中熙公司与被告***签订《路灯及灯杆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27盏6.5m路灯,177盏方8m路灯,总价共计510450元。双方另约定,合同签订后付10万元订货款,发货前付10万元二次款,全部货物运至被告指定位置后三天内付15万元三次款,剩余尾款160450元在货到后一个月内结清。
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截止2020年4月28日,原告已收款20万元,被告***欠原告郑州中熙公司尾款310450元,货到7个自然日结清尾款。
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2020年12月15号前将中熙照明灯款剩于尾款一次性结清。如有违约从合同之日起承担到现在(还款日)利息月利息按一分五计算.”。
经原告郑州中熙公司催要,被告***至今欠原告157750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路灯及灯杆供货合同》、对账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郑州中熙公司购买路灯及灯杆并为此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郑州中熙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欠原告157750元货款未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郑州中熙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郑州中熙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577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郑州中熙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原告郑州中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案情,本院以2020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1.5倍,支持其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6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27.28元(157750元×171天×3.85%÷360天×1.5倍)。被告***辩解因原告发货慢导致被告有损失而不应该给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发货及相关损失的存在,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77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6月1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4327.28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郑州中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4元,被告***承担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聪聪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孟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