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1295号
原告:枝江市宏丰脚手架经营部。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83MA4DCYLU3E。
经营者:曹**国,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屹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三峡云计算B座3楼D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MA48WJ1B4U。
法定代表人:邓未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
原告枝江市宏丰脚手架经营部(以下简称宏丰经营部)与被告湖北屹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经营部的经营者曹**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屹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22年9月13日至2022年11月22日为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赔偿款、滞纳金等9798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屹腾公司承建宜昌市三峡现代物流中心基础设施项目高压供电线路及总配电所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对接头等,双方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标准,租金的给付时间,租***给付的滞纳金等。被告***作为被告屹腾公司的代理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屹腾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提走租赁物。2022年1月30日,原告经营者与被告***在交还租赁物后,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屹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都是二手货,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不存在欠付租金;原告所述的钢管、扣件赔偿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没有签字;欠条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屹腾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三峡现代物流中心高压供电线路及总配电所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架料、设备等物资;押金15000元,先付押金后提货,待乙方退还全部材料,结清租赁费后,甲方退回全部押金,乙方不得以押金作租金,押金应以甲方开具给乙方收款收条为准;租赁期间从领取物资之日至归还之日或乙方工程结束已实际不再使用租赁物时止,租赁期限不足100天的,按100天租期计算租金;租金计算以甲方并经双方签字为准的租赁物资“出租、退料(出库、入库)清单”作为租金结算有效凭据,对累计所欠租金至最后一次租金结算日或对账结算时,仍不能结清的甲方可收取乙方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赔偿价值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赔偿价值6.8元/套,顶托日租金0.05元/套,赔偿价值20元/套,对接头日租金0.05元/个,赔偿价值8元/个;乙方提取货物和归还货物时,运输装卸和码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有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物总价值(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20%的违约金。原告经营者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屹腾公司公章。
《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的店里通过POS机刷卡支付原告押金10000元。从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2日,原告分10次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租用人由工地管理人员***、**政、**等人签名。2020年5月22日,被告***给曹**国转账3180元,原告称该款系用于支付前7次的运费和上车费,被告***认为系支付租金。2020年10月28日,被告***给曹**国转账支付5000元,原告称该款系支付押金,被告***认为系支付租金。2021年2月6日,原告经营者和工地管理员***对截止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进行了核算,租金为44557元,加上三次运费、上车费790元,合计45347元,原告和***在钢管扣件费用明细底部签名,同意结算金额为45000元。
2022年1月26日,被告***在租金明细上签字,该明细表计算的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的租金,租金总计24219元,***在该明细表下方签总计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并签名。同日,***在《***差货明细》上签字,计算总额为50504元,***签名的下方,总计45000元并大写肆万伍仟元。
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的经营者曹**国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曹**国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12月3日钢管扣件租金66000元整,施工中差钢管扣件赔付45000元,减去押金15000元整,实欠9600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欠条共列有三个欠款人,***在其中一个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其他二个欠款人处为空白。
***认可***为涉案工地管理人员,但认为涉案工地管理人员有***、何智权、***三人,任何结算应由上述三人共同签名才有效。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一)责任主体。被告***以被告屹腾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屹腾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屹腾公司承担。被告屹腾公司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屹腾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欠付租金数额。***为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之一,其与工地其他员工对原告交付租赁物的签字,视为被告屹腾公司实际接受原告交付的租赁物,被告***称其没有在单据上签字就没有收到租赁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与曹**国对截止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和差货赔偿款进行了结算,***与曹**国对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出具欠条上的金额与前面三张结算单据的数额合计一致,进一步证实了前面结算的真实性,***与***的结算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屹腾公司承担。被告屹腾公司下欠原告租金和赔偿款共计9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赔偿款共计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支付3180元和5000元的凭证,均发生在其出具欠条之前,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费、上车费由被告屹腾公司承担,3180元与前7次交付租赁物的运费、上车费正好一致,且被告也不能提供已另行交付押金15000元的交付凭证,故本院认定3180元系被告支付的运费、上车费,5000元系支付的租赁押金。
被告***称原告交付的钢管、扣件系二手货,存在质量问题,因《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必须提供新产品,且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时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质量符合约定,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涉案工地的结算必须有***、何智权、***三人共同签名才有效,这属于***、何智权、***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现被告不能证明已将该内部约定告知原告,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三)滞纳金。《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滞纳金和违约金,约定对累计所欠租金至最后一次租金结算日或对账结算时,仍不能结清的甲方可收取乙方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2022年1月30日,***出具欠条时明确租金为66000元,现原告只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滞纳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迟滞纳金1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屹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枝江市宏丰脚手架经营部租金、赔偿款、滞纳金共计97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湖北屹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