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州雨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8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7-2)
法定代表人:邓洪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清,江苏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工业园区裴家路
法定代表人:范仕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宇,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西城商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娜,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门公司)、原审被告徐州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雨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8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森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以后,本应严格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进行结算,即按照要求在全部标的物安装完成后经过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向上诉人开具全部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但被上诉人却违反上述内容,在未向上诉人提交质量合格验收证明、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结算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置被上诉人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发票、质检合格证明未完成结算等事实于不顾,仅依据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未经上诉人确认的工程初审单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依据,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分述如下:第一、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上诉人的付款条件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同时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全额发票,上诉人支付到总款项的80%,否则上诉人有权暂停付款。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未向上诉人提供质检证明和发票,上诉人享有履行抗辩权,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暂停付款。第二、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上诉人的尾款的支付条件为: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验收合格并办理完雨润集团的结算流程。而目前雨润集团的结算流程尚未完成,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第三、一审法院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主张的价格作出本案判决,这个价格没有经过双方达成一致,也没有在一审庭审过程当中经过第三方鉴定单位鉴定。第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于被上诉人报送的价格作出回复,而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报送的价格。这种处理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关于逾期不答复是否能视为认可的相关回复,在该回复当中明确规定,只有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的情况下,才能以被上诉人报送的价格作为确认双方最终价款结算的依据。第五、本案本身也不具备结算条件,合同当中约定的结算条件,包括了经过验收以及开具全额发票,但这两个条件被上诉人均不具备。
顺昌门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被驳回。一审法院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案件相关因素作出判决,判决上诉人翔森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虽因证据问题,一审未判决徐州雨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被上诉人仍认为一审判决应被维持。
徐州雨润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所涉徐州雨润公司的有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相关事实,徐州雨润公司对此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顺昌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翔森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25846.4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共计1325846.4元;二、判令翔森公司向顺昌门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32584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判令徐州雨润公司对工程款1225846.4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翔森公司和徐州雨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州雨润公司是徐州雨润新城项目建设单位,翔森公司是徐州雨润新城项目总包单位,顺昌门公司是徐州雨润新城项目A3-1地块高层住宅1-5#楼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单位。顺昌门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雨润新城项目1-5#楼栏杆、栏杆扶手采购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顺昌门公司承建徐州雨润新城项目A3-1地块高层住宅1-5#楼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采购加安装)暂定1829194元。另约定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并办理完雨润集团结算流程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质保期满,所有标的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经各方共同最终验收合格,在顺昌门公司向翔森公司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翔森公司将结算总价款的5%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6年3月15日,双方形成开工报告。2017年9月28日,双方形成竣工报告,翔森公司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总价(暂估)20187901元。同日,翔森公司出具《水电费证明》,证明顺昌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水电费费用。翔森公司另出具说明载明顺昌门公司施工过程中,无任何经济处罚。
一审法院另查明,顺昌门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翔森公司提交《雨润控股集团工程结算复审申请表》,载明工程送审额为1876914.4元,翔森公司累计已经支付651068元。翔森公司员工孔小平在送审确认部分签字,该部分载明“徐州雨润新城项目A3-1地块高层住宅1-5#楼栏杆、扶手工程,初审已完毕,结算资料完整、有效、真实且已编码归类,特申请控股集团复审”。另2015年7月顺昌门公司按要求,向翔森公司账户汇入1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顺昌门公司向翔森公司申请退回该笔保证金,但翔森公司至今没有向顺昌门公司退回该100000元保证金。
一审法院再查明,雨润公司已向翔森公司支付工程款379278293.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顺昌门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经翔森公司初审工程总价为1876914.4元,翔森公司已付651068元,尚有工程款1225846.4元未能支付。顺昌门公司另要求翔森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亦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顺昌门公司另要求利息损失(以132584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顺昌门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翔森公司提交《雨润控股集团工程结算复审申请表》,翔森公司直至今未能出具复审结果,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间。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对顺昌门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8年5月30日起以132584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顺昌门公司要求雨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顺昌门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25846.4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30日起以132584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33元,由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翔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翔森公司员工孔小平签字的《工程总价汇总表》,系2019年1月份上诉人自己核算的最终工程价款和明细,金额1308445.92元,上诉人核算出来后打电话给被上诉人来核对,被上诉人负责人以本案在诉讼为由,拒绝核对,该价格和被上诉人报送的价格相差57万元,57万元主要系工程量存在争议。
二、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冯建与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姜平的短信记录,内容为上诉人发信息让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姜平到现场查看维修,证明本案没有经过验收,有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顺昌门公司质证称:
对于证据一,三性均不予认可。在2017年11月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交验收申请,在验收资料中对于工程汇总有明确列示,上诉人对于价款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在起诉以后又单方制作工程总价汇总表,对工程量提出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的欠款事实。
对于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打印件没有标明通讯的具体联系人,且不能说明收发短信的人有通知的权利,且即使涉及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其也有权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徐州雨润公司质证称:徐州雨润公司对此不知情,与徐州雨润公司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翔森公司表示对一审法院判决退还保证金没有异议。
上诉人翔森公司另陈述:其跟徐州雨润公司没有结算完成,关于涉案工程没有做单独结算。关于2017年11月20日的《雨润控股集团工程结算复审申请表》,该表是由被上诉人顺昌门公司提交到项目部,项目部收集整理之后交给翔森公司总公司,由翔森公司总公司进行复审结算,其在2019年1月份进行了核算,并产生孔小平签字的《工程总价汇总表》。
二审中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经甲方(翔森公司)与乙方(顺昌门公司)共同验收确认,并于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0%,此时乙方必须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产品的质保期为一年,自安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甲方签字确认时起算。
二审还查明,本案三方均确认涉案工程总体已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翔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顺昌门公司工程款1225846.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从2018年5月30日起算)。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形成竣工报告,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被上诉人提交《雨润控股集团工程结算复审申请表》以证明双方的结算金额,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在2019年1月份进行了核算并形成《工程总价汇总表》,应当以其最终核算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复审申请表系孔小平签字确认,上诉人最终审核的结果《工程总价汇总表》亦仅有孔小平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主张《雨润控股集团工程结算复审申请表》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依据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雨润控股集团工程结算复审申请表》载明双方结算金额为1876914.4元,上诉人已经支付651068元,故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225846.4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本案双方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至80%被上诉人必须提供合同全额发票,现上诉人仅支付工程款651068元,并未达到工程款的80%,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双方还约定,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并办理完雨润集团结算流程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质保期满,所有标的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经各方共同最终验收合格,在顺昌门公司向翔森公司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翔森公司将结算总价款的5%一次性无息付清。关于双方约定的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和办理雨润集团结算流程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上事由应当由被上诉人单方面完成,且涉案工程竣工至今已经两年多,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监部门验收不合格或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与徐州雨润公司无法结算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对被上诉人的结算要求提出上述异议,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质保期的问题,涉案工程2017年9月已经竣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现已质保期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额工程款。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全额工程款,但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阶段工程进度款应当支付的具体日期,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按照双方约定2018年9月27日质保期才届满,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案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8年9月27日开始一并计算,一审法院未考虑质保期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工程款1225846.4元的利息应从2018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另外,保证金的利息也应当一并进行调整。本案保证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翔森公司向被上诉人顺昌门公司支付工程款1225846.4元并无不当,但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当,翔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8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25846.4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工程款1225846.4元的利息应从2018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保证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8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3元,均由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凡
审判员 许云苏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