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开、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3659号
原告:**开,男,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琼,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程,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云,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波,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工业园区裴家路。
法定代表人:范仕仁。
原告**开与被告李**程、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琼、李林,被告李**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云、万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医药费、车费、营养费等,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后合计为4663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安宁新城雅樾的安装工程,被告李**程为该安装工程的分包人,原告为分包人所属的雇佣人员,从事新城雅樾楼梯护栏的安装、整改工作。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24日,原告累计工作22个工日,每日为260元,劳务费总计5720元。2020年7月24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受伤,经昆钢医院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斜形骨折,至今已花去医药费4026.59元。原告受伤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医药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李**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包含生活费在内的5330元,但至今仍有大部分款项未支付。现被告并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安装、整改栏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承担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程辩称,第一,根据原告事实理由记载,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属于临时工性质,根据《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应区分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确定相应的赔偿比例。第二,关于医药费的问题,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是原告自认的5330,还有另外支出的几百元相应的凭证我们稍后提交。然后关于车费,车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没有见到相应票据。还有就是关于误工费,没有实际的证据证明误工,所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也请求法院驳回,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所有赔偿费用应当在确定相应的责任比例以后,再计算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恒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在本质上属证人证言,但**恒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宁丁钱骨伤科诊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发票,被告李**程认为安宁丁钱骨伤科诊所系私立医院,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安宁丁钱骨伤科诊所系经相关行政部门准许开设的医疗机构,在被告李**程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因无法核实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定。4.对于被告李**程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2020年7月24日向昆明鼎力医院支付的84.5元并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本院不予确认;2020年7月26日向安宁丁钱骨伤科诊所支付390元,付款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相符,且在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中有此款项的记载,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被告李**程向云南昆钢医院的两笔转账,原告对已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程向被告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安宁新城雅樾楼梯护栏的安装、整改工程,并雇佣原告**开完成相关工作。2020年7月24日,原告**开在工作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李**程将其送往昆明鼎力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云南昆钢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掌骨骨折。后原告到安宁丁钱骨科诊所进行治疗,安宁丁钱骨科诊所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建议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至6个月。”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3212.3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李**程支付,此外,原告受伤后,被告李**程向其支付过5330元。
另查明,原告**开在为被告李**程提供劳务期间,每天的劳务费为26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开受雇于被告李**程,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李**程提供劳务的工程中受伤,故被告李**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程辩称应当根据双方责任划分确定赔偿比例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开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李**程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楼梯、护栏安装、整改工程承包给被告李**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以及劳务用工资质的个人李**程,对造成原告的损伤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李**程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第三,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
1.医疗费。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为此次损伤支出医疗费3212.3元,本院予以支持。
2.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元。
3.营养费。该费用并未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安宁丁钱骨科诊所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至6个月。”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按每天260元计算,误工费为234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12.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3400元,扣除被告李**程已支付的5330元,尚需支付21382.3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程、被告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382.3元。
二、驳回原告**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为483元,由被告李**程、被告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入第一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保红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佳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