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8671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四***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3栋1单元14楼1408号。
法定代表人:白彬。
委托代理人:张美云、万俊波,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工业园区裴家路。
法定代表人:范仕仁。
委托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钟宇,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魏鹏,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诉被告四***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顺昌门公司)、钟宇、魏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顺昌门公司、钟宇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530.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13日的利息为17.33元),截止2021年9月13日本息合计:7548.13元;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四***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签订《栏杆工程组装及安装合同书》,约定:把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路××路交汇处红星地产红星天铂A1地块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钟宇和魏鹏系四***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
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工程门窗、栏杆等的总承包方,2020年4月1日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钟宇、魏鹏共同和***就工地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欠***质保金7530.8元,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
此后,四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相互推诿。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四***公司当庭答辩称:第一,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以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7430号的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第二,本案诉请的是质保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了一个维修基金,从国家对工程质保金的规定可以看出,工程承包方会与发包方约定一个缺陷期,在缺陷期到期之后,承包方可以申请返还质保金,可以看出,作为质量担保金,只有施工企业施工过程当中注意工程质量,在缺陷工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才可以获得质保金的退还。而本案当中原告进行施工的红星天铂A1地块,根据相关的发包方提供的一些整改通知。是证明质量不合格的,那么既然质量不合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持。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结算单最下面第一页若***人员未到位,由甲方安排第三方进行整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乙方剩余结算款及质保金中扣除。虽然现在项目已经经过发包方要求第三方整改,进行了一个初步的一个验收,但是质量存在瑕疵是客观事实存在的。并且根据结算单的时间是2020年的4月1日,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中反应的质量问题是在2019年的4月和2020年的6月,也就是说在这个结算单出现之前和出现之后,均有质量问题。但是原告都没有进行一个配合整改,而是由第三方进行整改的,因此本案当中原告诉请的质保金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和约定得以支撑,答辩人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质保金支付责任。
被告湖北顺昌门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答辩人承包的红星地产红星天铂A1地块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四***公司,在施工工程中,答辩人对四***公司工程施工量进行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未对被答辩人***的施工工程量进行过结算。二、答辩人与四***公司之间合同价款已经结清。答辩人与四***公司就工程分包事项,双方账务已经结清,无应付合同价款,答辩人在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钟宇、魏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自然人,被告顺昶恒兴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等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顺昌门公司系从事电动伸缩门、栏杆、铝合金型材及制品等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等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
被告湖北顺昌门公司承包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路××路交汇处的红星地产开发的红星天铂A1、A2地块的工程门窗、栏杆的建设工程,被告顺昶恒兴公司又转包了被告顺昌门公司的上述工程,被告顺昶恒兴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班组施工,涉及本案的A1地块的工程门窗、栏杆工程双方签订了《栏杆工程组装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后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以建设单位审核的工程量为依据按实结算,被告四***公司拨付总工程款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以结算工程量为准)。被告钟宇、被告魏鹏系被告顺昶恒兴公司的员工,负责工程的结算。
2019年1月26日签订合同以后原告***班组开始施工,被告四***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2020年4月1日,被告钟宇、被告魏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并附《***班组增扣款明细》和《工程量结算清单》作为附件。其中涉及本案红星天铂A1地块工程的情况为:《结算单》载明:***红星A1标段剩余结算金额37,561.40元,质保金7530.80元。双方约定:1、红星天铂A1地块所有栏杆质量问题由***派人维修,甲方提前12小时通知,若***(后称乙方)人员未到位,由甲方安排第三方进行整改维修,所产生费用从乙方剩余结算款及质保金中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3、***剩余质保金暂定为35,627.20元(大写:叁万伍仟陆佰贰拾柒元贰角),该款项扣除后期产生的整改维修费用后(若有)按实际费用于2020年8月30日支付。在《***班组增扣款明细》对应的红星天铂A1扣除费用为1080元,扣除事由为A1标段共7栋阳台栏杆上螺丝。该《结算书》及附件《***班组增扣款明细》和《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有原告***的签字,有被告钟宇、被告魏鹏的签字、捺印,有审核人“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
上述案件事实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2021)云0111民初15458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1民终74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栏杆工程组装及安装合同书》(红星天铂A1地块)以及到庭当事人相关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对被告顺昶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扣、罚款单》发生时间在双方形成《结算单》之前,而《结算单》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认凭证,已对质保金金额进行明确,因此《工程扣、罚款单》所欲证明目的本院不再采信;《工作联系单》《罚款及整改费用通知》《收条》《收据》《委托整改协议》的采信意见,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评述。
被告湖北顺昌门公司、钟宇、魏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时,发包人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顺昶恒兴公司实际履行的红星天铂A1地块栏杆施工工程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双方约定有工程的单价,且进行了结算,并对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请求按照结算约定到期时间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530.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四***公司后续维修支付数笔费用已超过质保金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缺陷责任期内,如果建设工程确认存在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而承包人不维修又不承担鉴定费用的,发包人有权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即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定前提是承包人不履行维修义务。而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亦明确红星天铂A1地块所有栏杆质量问题由***派人维修,被告提前12小时通知,若***人员未到位,由被告安排第三方进行整改维修,所产生费用从原告剩余结算款及质保金中扣除。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均要求出现质量问题后先通知原告进行处理,但对该前置告知事项、以及是否存在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消极回避不予处理的事实被告均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罚款及整改费用通知》《收条》《收据》《委托整改协议》所欲证明内容并不能形成拒付质保金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顺昌门公司系栏杆工程的总承包人,湖北顺昌门公司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述已和被告四***公司结清工程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应当在欠付被告顺昶恒兴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钟宇、被告魏鹏系被告顺昶恒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系其工作职责,原告***以其签字确认结算结果则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7530.8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21年8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由被告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贞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