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四某某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5330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居住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城,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4U0A4N。住所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3栋1单元14楼1408号。
法定代表人白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美云,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MA4899U65K,住所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工业园区裴家路。
法定代表人范仕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美云,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宇,男,汉族,1991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魏鹏,男,汉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诉被告四***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昶恒兴公司”)、被告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门公司”)、被告钟宇、被告魏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城,被告顺昶恒兴公司、被告顺昌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宇、被告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01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28日的利息为179.49元);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何沧和李丽华系被告顺昶恒兴公司股东,何沧持有公司股份90%,李丽华持有公司股份10%。钟宇和魏鹏是何沧与李丽华招募的员工,负责公司的工程结算。2019年1月被告顺昶恒兴公司把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交汇处红星地产红星天铂A2地块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是未签订分包施工合同。被告顺昌门公司系工程门窗、栏杆等的总承包方,2020年4月1日被告顺昌门公司、被告钟宇、被告魏鹏共同和原告***就工地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欠款情况为:红星天铂A2地块欠1201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支付。此后,四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相互推诿。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顺昶恒兴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提出其与被告顺昶恒兴公司分包红星地产红星天铂A2地块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的事实认可。第二、对于原告认为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结算单》不认可,没有被告顺昶恒兴公司的签章和经办人员的签字,被告钟宇、魏鹏不是被告顺昶恒兴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授权;2、工程未达付款的条件,该工程未结算,还未扣除原告延误工期的扣款和因质量不达标的返工费用,并且被告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被告顺昌门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答辩人顺昌门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第二、工程尚未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理由为:《结算单》不认可,因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结算单》上有我方的公章有悖常理,我方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结算单。
被告钟宇、被告魏鹏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以及相应诉讼请求的答辩权。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顺昶恒兴公司的登记信息,欲证明何沧和李丽华系被告顺昶恒兴公司股东,何沧持股比90%,李丽华持股比10%。
第二组:结算单、***班组增扣款明细、***工程量结算清单,欲证明2020年4月1日被告顺昌门公司、钟宇、魏鹏与***就工地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欠款为:红星天铂A2地块欠12,01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支付。
第三组:通话录音(原告***与何沧、钟宇、魏鹏的通话录音,庭后提交光盘及书面材料),欲证明被告钟宇、被告魏鹏系被告顺昶恒兴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协商结算的事实。
被告顺昶恒兴公司、被告顺昌门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提交的规定以及形式的要求;另外证据内容不清晰,无法核实对方身份,故对三性均不认可。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了如下的补充意见:两被告所说录音规则不合法,无法核实录音的人员信息。被告顺昶恒兴公司的大股东何沧在里面说过话,我方可以申请法庭要求何沧出庭进行质证,是否认可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进行比对。
被告顺昶恒兴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的证据:银行转账流水,欲证明被告顺昶恒兴公司已向原告***了部分支付工程款,总共是两笔,是由顺昶恒兴公司的财务李丽华支付的,其中第一笔款项是多个工程一起合并支付的,支付的金额是68,298.00元,涉及本案的是其中的17,931.00元,第二笔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金额58,004.41元,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上述两笔合计的工程款,已经按照进度多支付了3万多元,理由是因工程量没有最终的核算和原告施工的没有竣工结算,故现在双方还没有进行一个最终的确认,以及要扣除的款项金额,我方只能提供我方已经支付的金额来给法庭。
原告***针对被告顺昶恒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被告提交的第一张李丽华的支付明细,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支付给***的费用是68,298.00元,该笔款项支付的是银海泊岸的工程款,不是本案的工程款,第二张2019年8月27日转至***的该笔费用是58,041.00元,该笔费用支付的也是银海泊岸的工程款,不是本案的工程款。
被告顺昌门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观点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钟宇、被告魏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不其放弃对原告***、被告顺昶恒兴公司提交的相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也放弃了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以及被告顺昶恒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其他内容,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承包施工的被告顺昶恒兴公司的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并扣除了应扣除的款项,其中录音材料中明显可以确认被告钟宇、被告魏鹏系被告顺昶恒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顺昶恒兴公司的结算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到庭的两被告认为不是最终的结算,以及存在返工的情形,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根据庭审和原、被告举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自然人,被告顺昶恒兴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等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顺昌门公司系从事电动伸缩门、栏杆、铝合金型材及制品等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等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
被告顺昌门公司承包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交汇处的红星地产开发的红星天铂A1、A2地块的工程门窗、栏杆的建设工程,被告顺昶恒兴公司又承包了被告顺昌门公司的上述工程,被告顺昶恒兴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班组施工,涉及本案的A2地块的工程门窗、栏杆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按照A1地块的工程门窗、栏杆工程合同执行,约定飘窗以每米14元标准计算,阳台管式栏杆以每米25元的标准计算,该单价包含承包人自备工具费和安装辅材费用。被告钟宇、被告魏鹏系被告顺昶恒兴公司的员工,负责工程的结算。2019年1月以后原告***班组开始施工,被告顺昶恒兴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2020年4月1日,被告钟宇、被告魏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并附《***班组增扣款明细》和《工程量结算清单》作为附件。其中涉及本案红星天铂A2地块工程的情况为:***红星A2标段剩余结算金额12010.00元,质保金2402.10元,总计扣除7600.00元(详见表格)。双方约定:1、红星天铂A2地块所有栏杆质量问题由***派人维修,甲方提前12小时通知,若***(后称乙方)人员未到位,由甲方安排第三方进行整改维修,所产生费用从乙方剩余结算款及质保金中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2、***剩余结算总金额(含增减项)暂定为155549.97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伍佰肆拾玖元玖角柒分),该款项扣除后期产生的整改维修费用后(若有)按实际费用于2020年8月30日支付。3、***剩余质保金暂定为35627.20元(大写:叁万伍仟陆佰贰拾柒元贰角),该款项扣除后期产生的整改维修费用后(若有)按实际费用于2020年8月30日支付。该《结算书》及附件《***班组增扣款明细》和《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有原告***的签字,有被告钟宇、被告魏鹏的签字、捺印,有审核人“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顺昶恒兴公司实际履行的红星天铂A2地块飘窗栏杆和阳台管式栏杆施工工程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双方约定有工程的单价,且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请求按照结算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昶恒兴公司、被告顺昌门公司辩解该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且有返工情况,但审理中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顺昌门公司系门窗、栏杆工程的总承包人,审理中其陈述未与被告顺昶恒兴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故其应当在欠付被告顺昶恒兴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钟宇、被告魏鹏系被告顺昶恒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系其工作职责,原告***以其签字确认结算结果则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宇、被告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010.0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20年8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由被告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四***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马永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