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某某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7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3栋1单元14楼1408号。
法定代表人:白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云,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汶,系该公司员工,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快活村5号,身份证号:510683198503300313。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田坝乡二坪村公所尖角社,身份证号:532101197610075253。
原审被告: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工业园区裴家路。
法定代表人:范仕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云,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钟宇,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工人村新16栋2单元32号,身份证号:510105199109293336。
原审被告:魏鹏,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红庙村5组2号,身份证号:51390119880613453X。
上诉人四***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钟宇、魏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5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昶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美云、叶翔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昌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美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钟宇、魏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昶公司上诉请求:从事实和理由:1.从***整理的录音材料内容中,并无顺昶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名称、总工程款项、已支付款项,结算时间的陈述或认可,且该录音证据并未提交原始载体,是针对多起对话进行剪辑整理后复制的光盘,声音嘈杂,无法识别录音内容中主体身份,谈话内容与文字形式完全不一致,录音不清晰,未经谈话人同意私自录音,未经顺昶公司质证,不符合录音证据的合法要件,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2.根据录音内容,双方对结算并未达成一致,钟宇等人没有权力代表公司出具结算,结算单上钟宇、魏鹏仅在编制人处签字,未加盖顺昶公司印章,未经顺昶公司审核同意,钟宇、魏鹏仅是公司临时聘请的项目资料管理员;3.顺昌公司将项目转包给顺昶公司后,未参与管理,***的工作成果由顺昶公司直接审核并验收,顺昌公司公章出现在结算单审核人处,确属于公章管理不到位,但结算单未经顺昶公司签章确认,并不对顺昶公司产生约束力;4.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核结算单扣除项目,片面认定顺昶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201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5.顺昶公司与***系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昶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昌公司陈述称:同意顺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顺昶公司、顺昌公司、钟宇、魏鹏共同支付***工程款37651.4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顺昶公司、顺昌公司、钟宇、魏鹏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自然人,顺昶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等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顺昌公司系从事电动伸缩门、栏杆、铝合金型材及制品等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等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顺昌公司承包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与昌宏路交汇处的红星地产开发的红星天铂A1、A2地块的工程门窗、栏杆的建设工程,顺昶公司又转包了顺昌公司的上述工程,顺昶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班组施工,涉及本案的A1地块的工程门窗、栏杆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飘窗以每米14元标准计算,阳台管式栏杆以每米25元的标准计算,该单价包含承包人自备工具费和安装辅材费用。钟宇、魏鹏系顺昶公司的员工,负责工程的结算。2019年1月26日签订合同以后***班组开始施工,顺昶公司也向***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2020年4月1日,钟宇、魏鹏与***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并附《***班组增扣款明细》和《工程量结算清单》作为附件。其中涉及本案红星天铂A1地块工程的情况为:***红星A1标段剩余结算金额37561.4元,质保金7530.8元,总计扣除1080元(详见表格)。双方约定:1、红星天铂A2地块所有栏杆质量问题由***派人维修,甲方提前12小时通知,若***(后称乙方)人员未到位,由甲方安排第三方进行整改维修,所产生费用从乙方剩余结算款及质保金中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2、***剩余结算总金额(含增减项)暂定为155549.97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伍佰肆拾玖元玖角柒分),该款项扣除后期产生的整改维修费用后(若有)按实际费用于2020年8月30日支付。3、***剩余质保金暂定为35627.2元(大写:叁万伍仟陆佰贰拾柒元贰角),该款项扣除后期产生的整改维修费用后(若有)按实际费用于2020年8月30日支付。该《结算书》及附件《***班组增扣款明细》和《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有***的签字,有钟宇、魏鹏的签字、捺印,有审核人“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与顺昶公司实际履行的红星天铂A1地块飘窗栏杆和阳台管式栏杆施工工程因***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承包施工的工程,双方约定有工程的单价,且进行了结算。因此,***请求按照结算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顺昶公司、顺昌公司辩解该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且有返工情况,但审理中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顺昌公司系门窗、栏杆工程的总承包人,审理中其陈述未与顺昶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故其应当在欠付顺昶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钟宇、魏鹏系顺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进行结算,系其工作职责,***以其签字确认结算结果则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钟宇、魏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651.4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20年8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由被告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00元由被告四***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顺昶公司新提交了:1.《关于红星天铂项目A1一标段栏杆计划之后及A2地块二标段栏杆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2.《工程扣、罚款单》;3.《通知》,欲共同证明:1.***安装栏杆不合格;2.案涉工程经多次整改于2020年12月交付,***提交结算单时间2020年4月1日根本不具备结算条件,结算单不生效。经质证,***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顺昌公司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顺昶公司就上述新证据均能够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均予以采信,至于上述新证据能否证实顺昶公司所欲证明的观点,本院将在分析评判部分予以评述。顺昶公司另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冯勇出庭,欲证明***曾找过其项目负责人冯勇就案涉工程结算,但未能做出结算,案涉结算单不知道是如何形成的。对证人证言能否证明顺昶公司所欲证明的观点,本院同样将在分析评判部分予以评述。
***新提交了《附加工程协议》,欲证明魏鹏系顺昌公司昆明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有权就案涉工程做出结算。经质证,顺昶公司、顺昌公司对该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未提交该份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份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窗体顶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案涉红星天铂项目栏杆组装及安装工程由案外人昆明红星海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发包给顺昌公司,顺昌公司又将案涉红星天铂A1地块栏杆工程转包给顺昶公司,顺昶公司再与***签订案涉《栏杆工程组装及安装合同书》,将A1地块栏杆工程部分内容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且顺昌公司与顺昶公司之间,以及顺昶公司与***之间均属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以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与顺昶公司所签案涉《栏杆工程组装及安装合同书》应归于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顺昶公司应参照《栏杆工程组装及安装合同书》的约定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首先,关于案涉《结算单》的效力问题。顺昶公司提出结算单上签字的魏鹏、钟宇无权代表其就案涉工程与***做出结算,结算单上加盖的顺昌公司印章系因其内部管理原因而加盖,且***在形成结算单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及串通行为,故《结算单》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成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顺昶公司还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欲证明其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
其一,对于《结算单》的签章情况。一是***、顺昶公司签订的案涉《栏杆工程组装及安装合同书》中对于顺昶公司一方的项目负责人或有权进行结算的人员并无特别约定;二是顺昶公司对于魏鹏、钟宇系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并无异议,仅提出魏鹏、钟宇系资料员,无权代表其对外就案涉项目做出结算;三是在案涉《结算单》《***班组扣款明细》《工程量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中,除魏鹏、钟宇签字捺印外,均有顺昌公司加盖公章,特别是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的顺昌公司在《结算单》“审核人”处加盖公章,足以使***产生魏鹏、钟宇系有权代表顺昶公司就案涉项目做出结算的合理信赖;四是至于顺昶公司提出顺昌公司的公章系保存在其项目部处,不知道如何加盖到《结算单》上,在其未举证证明《结算单》上顺昌公司的公章系由***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并加盖的情况下,其内部管理不善绝非免除其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法定当然免责事由;五是依照上述分析评判理由,尽管顺昶公司抗辩主张《结算单》上未加盖其公章应属无效,但在《结算单》已有其聘请的工作人员魏鹏、钟宇签字捺印,并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的顺昌公司在“审核人”处加盖公章的情况下,该《结算单》足以产生就***所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的法律效力。
其二,对于顺昶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及所申请证人的证言。一是其所提交的《关于红星天铂项目A1一标段栏杆计划之后及A2地块二标段栏杆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工程扣、罚款单》均系案涉项目发包人红星公司发送给顺昌公司的,尽管其内容确系指向了案涉A1地块栏杆工程,但上述两份证据形成时间均系2019年3月、4月,该时间尚处于***在工地施工期间,顺昶公司亦自认其在施工期间已经多次要求***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整改,即上述两份新证据不能证实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结算单》无效的观点,特别是《结算单》上已经载明了***施工应扣款的明细及扣款金额,换言之,顺昶公司、***于2020年4月进行结算时已就当时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应扣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确认;二是其所提交的《通知》系顺昌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发放给顺昶公司,在顺昶公司于同年4月1日与***形成的《结算单》中明确约定“红星天铂A1地块所有栏杆质量问题由***派人维修,甲方提前12小时通知,若***(后称乙方)人员未到位,由甲方安排第三方进行整改维修,所产生费用从乙方剩余结算款及质保金中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顺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形成《结算单》后因***所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知***进行维修整改而***拒绝履行其维修整改义务,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本院必须指出的是,顺昶公司即使主张《结算单》形成后工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亦应当是涉及***质保责任的问题,而不足以产生推翻双方所做出结算的法律效力;三是其所申请出庭的证人冯勇明确陈述,冯勇在案涉项目工作的期间约系2019年3月至5月,主要负责的是A2地块的工作,在证人冯勇离开项目的时间距《结算单》形成时间尚有约1年时间且证人冯勇主要负责A2地块而非A1地块的情况下,证人证言显然不能证明顺昶公司所要证明的观点。进而,顺昶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及所申请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不能产生足以反驳《结算单》的法律效力。顺昶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顺昶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核《结算单》的扣除项目,诚如前述,《结算单》上已经载明了***施工应扣款的明细及扣款金额,顺昶公司、***结算时已就当时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应扣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确认,对于未付工程款金额、质保金、扣除金额及明细均分别予以列明,《结算单》确认的红星天铂A1标段剩余结算金额37651.4元并未包含工程质保金7530.8元及A1标段扣除金额1080元。根据前述分析评判理由,《结算单》应作为确认本案顺昶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金额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确认顺昶公司就案涉工程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3765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顺昶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关于“该款项扣除后期产生的整改维修费用后(若有)按实际费用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的约定,确认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顺昶公司提出本案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所安装栏杆属于案涉工程项目建筑物、构筑物上附属的栏杆扶手,相应工作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施工质量标准及安全规范,案涉《栏杆工程组装及安装合同书》亦明确了工程单价、承包方式等内容,上述工作形式、内容、要求及法律特征均显著区别于承揽合同,顺昶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昶公司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四***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寸杨杰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闻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