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1023行初4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湖南世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易高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科长。
第三人: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工业园区裴家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钰诉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因原告***与第三人湖北顺昌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庭外已自愿达成补偿协议,故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