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013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同云,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中刚,男,1976年10月11日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钱**,男,1979年9月11日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孟广军,男,1966年3月16日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37837032G,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邓园西巷3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钱中刚、钱**、孟广军、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天圣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同云、被告钱**、孟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钱中刚、钱**、孟广军给付原告退伙款2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钱中刚、钱**、孟广军合伙挂靠被告天圣公司承建青伊湖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原告以合伙人名义向被告天圣公司缴纳54万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钱中刚、钱**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钱中刚、钱**、孟广军退还原告保证金54万元,且经过被告孟广军同意。被告天圣公司也表示如果被告钱中刚、钱**、孟广军不给付此款则由其承担。被告天圣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给付原告30万元,余款24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钱中刚未作答辩。
被告钱**辩称: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钱中刚、钱**、孟广军四人份合伙承建青伊湖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是钱中刚以被告天圣水务公司的名义投标的。2018年6月8日,原告要求退伙,我们当时是不同意的,因为我们有86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条子在原告处,我们要他拿出条子就必须同意他退伙,后来该履约保证金的条据也给我们了,我和钱中刚就同意原告退伙,但是孟广军没有同意。我认为我不应该退这个钱,也不能证明我欠原告的钱,因为他是合伙人我也是合伙人,他投资了我也投资了。我要求钱中刚出庭,因为第一笔工程款是打在钱中刚账上的,被他用了大约一百万,所以我认为原告的退伙款项应该由被告钱中刚一个人支付。
被告孟广军辩称:涉案青伊湖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一开始是原告***与被告钱中刚、钱**三人合伙,我大约是2017年5月加入到该工程,当时没有和我谈入伙。后来因为他们工程没有资金了,担心我管理不负责任,就让我拿点钱,当时也没谈入伙,一直到6月份左右才协议让我入伙,我前后拿了30万元出来给钱中刚。我是在他们签好退伙协议书之后才知道原告***要退伙的,我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同意原告退伙,我认为我不应该退原告退股的钱,原告要求退伙时也没有进行核算,工程到底是赚了还是赔了都不知道。原告***出资的54万元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是不是用在工程上,我也同意被告钱**的意见,应该由被告钱中刚支付原告的退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钱中刚、钱**、孟广军合伙承建位于沭阳县的土地整治工程,并签订“工程项目股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钱中刚、钱**、***、孟广军分别占总股份的32.5%、25%、22.5%、20%,各人按上述比例出资、分红和承担债务;合伙期间,一方退伙将严重影响合伙项目进行的,不得退伙,退伙需经每位合伙人同意,未经合伙人同意自行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5月30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钱中刚转账支付共计55万元。
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钱中刚、钱**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退出合伙,与涉案工程不再有任何关系,其出资款项54万元全额退还,退还方式为退回履约保证金时支付30万,中秋节付清尾款;原告在合伙承建涉案工程期间经手联系的债务由被告钱中刚、钱**、孟广军共同承担。同日,被告钱中刚、钱**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4万元的欠据一份,用途说明部分载明系“青伊湖土地整治项目退股股金”。当天晚上,原告***通过电话告知被告孟广军关于其退伙的事宜,在通话中原告将上述退股协议书的内容读给被告听,被告孟广军对退股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双方还对原告退伙后,原告经手的沙、石子、购物卡等事项在电话里进行了交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于2018年7月17日从被告天圣公司处领取30万元,该笔款项系“退股协议书”中约定退回履约保证金时应支付的30万元退伙款。原告还认可其向被告钱中刚转账支付55万元后,被告钱中刚向其退还1万元,其实际出资54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程项目股份协议书、退股协议书、欠条、领条、原告***与被告孟广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中刚、钱**、孟广军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承建位于沭阳县的土地整治工程,故对原、被告的个人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钱中刚、钱**签订“退股协议书”,被告孟广军虽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但是当天晚上原告***通过电话向其告知了关于原告退伙的事宜,从双方的通话内容看,被告对上述“退股协议书”的内容是认可的。被告钱中刚、钱**、孟广军未按退伙协议向原告支付退伙款,原告要求被告钱中刚、钱**、孟广军支付退伙款2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在退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于中秋节付清尾款24万元,故自2018年9月25日(2018年中秋节的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天圣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钱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中刚、钱**、孟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退伙款2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中刚、钱**、孟广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
审 判 长  赵加卓
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
人民陪审员  赵如年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欣怡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18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