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64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钱中刚,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东,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3787032G,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邓园西巷3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耀,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钱中刚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耀、丁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宿迁水务公司给付三原告工程款204354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到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沭阳县青伊湖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宿迁水务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宿迁水务公司承包该镇土地整治项目。双方约定了工程造价及工程款付款方式。后被告宿迁水务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三原告实际施工。三原告现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经审计验收合格。被告尚欠三原告工程款2043547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宿迁水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是事实,但该工程是转包给原告钱中刚的,与另两原告无关。涉案工程经审计总价款为8542220.80元,发包方仅支付被告7158835.76元,余款尚款支付。我公司已给付原告钱中刚等人工程款6795297元。另根据与原告钱中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应承担涉案工程的所有税费,并向被告出具相应工程款数额的发票,同时应按工程2%的标准给付被告管理费。经计算,现被告不欠三原告工程款,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沭阳县青伊湖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宿迁水务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宿迁水务公司中标承包该镇土地整治项目。双方约定了工程造价及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总价款为8573544.69元;按项目进度拨付工程款,拨付资金比例按实际完成并已记量的工程量的50%,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30%;完成工程量的80%,付工程合同价款部总额的30%;工程完工,经初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20%;工程完工初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审计决算后经省国土厅验收合格,扣除质保金(国家相关规定预留合同价的5%)后付清余款;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再支付质保金(质保期按省厅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执行)。后被告宿迁水务公司(甲方)将涉案工程转包原告钱中刚(乙方),双方约定:工程质量和工期以宿迁水务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乙方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施工管理、工程维护和保修及工程相关工作负总责,自觉缴纳各项税费,保证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机械费、材料费及其它外欠款;工程款拨付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拨付给乙方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乙方按工程总价的2%向甲方缴纳管理费。该工程实际由三原告共同出资承建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施工完成。2019年11月26日经竣工验收。该工程经审计结算核定总价款为8542220.80元。
经查,至诉讼时,发包方沭阳县青伊湖人民政府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158835.76元。被告向原告钱中刚支付工程款3458642元,向原告***付款1700000元,向原告***付款1259055元;另代三原告垫付工资款267600元、水泥款40000元、挖掘机款70000元,以上被告共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6795297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三原告应向其缴纳工程款2%的管理费,且应向其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被告代三原告开具发票而支出的税收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由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书、承包协议书、委托书、竣工验收表、审计结算单、转帐记录、收据、承诺书、增值费发票、支付证书、材料款发放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宿迁水务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原告钱中刚等三人施工,由于三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的转包施工合同无效,但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故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审计结算价款支付三原告工程款。由于原告钱中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发包人拨付款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拨付款,现发包方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158835.76元,扣除已付三原告的工程款6795297元,被告现尚欠三原告的工程款为363538.76元。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3538.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系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三原告施工,双方的转包合同无效,对于合同约定的三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管理费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所得,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三原告支付管理费170000元,应从工程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与原告钱中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应自觉缴纳各项税费,但给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不能以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作为接收工程款一方的原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所收取工程数额的发票,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出具所收取工程款数额的发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三原告承担其代开增值税发票而支出的费用,因该费用由于收取机关现未最终确定被告实际支出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被告该项请求可另行主张。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中刚工程款363538.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
二、原告***、***、钱中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7158835.76元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钱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48元(已由原告预交115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48元,由三原告负担19030元,被告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48元。
审 判 长 辛 晖
人民陪审员 司兴国
人民陪审员 葛亚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祖华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94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