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2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邓园西巷3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耀,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6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锦绣公寓楼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以山,邳州市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上诉人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9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圣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天圣公司于2013年1月9日中标宿城区2012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施工03标段,中标后将该项目转包给***施工。***私刻天圣公司项目部印章。在此之前,即从2011年开始,***向***挂靠江苏东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在宿豫区皂河镇二斗渠三斗渠的电灌站项目的工地上供应黄沙和石子,货款488000元。后由于***、***多次前往东升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双方合谋在***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私刻的项目部印章。
***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给付货款250000元;2.天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圣公司、***从***处购买沙石材料,后经结算欠***货款488000元未付,由天圣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出具欠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天圣公司、***向***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圣公司、***欠***货款25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天圣公司、***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天圣公司辩称欠条上的印章系***私刻,但***不予认可,天圣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一审法院作出释明,天圣公司自行向有关机关报案,并将结果告知法院,但在指定期限内,天圣公司并未向法院告知任何情况,故应由天圣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材料并未用于天圣公司的工地,天圣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也应视为债务加入,其对案涉债务仍应承担责任。货物出售后,***将货物如何处置、用于何处等均系事后行为,与***无关,不影响其主张权利。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天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由天圣公司、***负担。
除天圣公司上诉状载明的异议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天圣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沭阳县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受案回执,证明天圣公司报案***或者***私刻公章。2.一审庭审之前天圣公司员工和***的通话录音,证明***陈述章是***私刻加盖,未得到天圣公司授权。
***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录音仅仅是***和天圣员工的对话,一审已经对公章的使用进行了详细的询问,一审法官也对公章的使用是否需要报警向上诉人释明。该份录音形成于2021年2月7日,一审庭审时间是2021年3月12日,录音的具体时间我方不认可。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圣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天圣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系***与***。首先,***自认供货是与***对接、天圣公司没有其他人与其对接、已付货款也是***支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以天圣公司名义与其缔约。其次,***陈述的供货时间在前,天圣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在后,且***一审陈述案涉欠条项下材料用于东升公司中标工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材料是用于天圣公司中标工地。2.天圣公司项目部印章不足以证明天圣公司认可或加入案涉债务。***主张基于天圣公司项目部印章能够认定天圣公司债务加入,但天圣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否认项目部印章能够代表公司对外对立合同,故***应举证证明该枚印章是由天圣公司持有并在其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枚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能力,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仅凭天圣公司项目部印章不足以认定天圣公司认可或加入案涉债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5000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共计757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吴雪林
审判员 王 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