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181号
原告:***,女,1989年6月7日出生,宿迁市宿豫区人,居民,住邳州市(锦绣公寓楼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以山,邳州市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37837032G,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邓园西巷3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耀,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诉被告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以山、被告天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浦、王建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份,原告向二被告供沙子、石子等材料,2013年9月16日经过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488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38000元,余款25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圣公司辩称,被告天圣公司从来没有承接原告所陈述的工地,所以案涉供货与被告天圣公司无因果关系。被告天圣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即使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天圣公司主张。被告天圣公司和被告***之间的账务已经结清。分包期间,被告天圣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被告***私刻印章。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和被告天圣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被告***私刻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没有资格代表被告天圣公司。
被告***辩称,当时是我代表江苏东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向原告购材料,在皂河工地做电灌站,是做二斗渠和三斗渠用的沙和石子,没有一斗渠。因为当时东升公司项目部的章被监理拿去备案了,后来把被告天圣公司的项目章在结算单上盖了章交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材料,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88000元未付,由二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2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印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圣公司辩称欠条上的印章系被告***私刻,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天圣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本院作出释明,被告天圣公司自行向有关机关报案,并将结果告知本院,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天圣公司并未向本院告知任何情况,故应由被告天圣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材料并未用于被告天圣公司承接的工地,被告天圣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也构成债务加入,其对案涉债务仍应承担责任。货物出售后,被告将货物如何处置、用于何处等均系事后行为,与原告无关,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原告已预交2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
审判员  陈东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 跃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87(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