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7467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盐城市人,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邓园西巷**。
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耀,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东海县人,住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圣水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7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帅、被告天圣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耀、杨月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帅、被告天圣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耀、杨月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江苏省新曹农场将东台市新曹农场匡东分场补充耕地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天圣水务公司。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18日原告为被告天圣水务公司用挖掘机进行土地整治,约定140元/小时,合计用时144.3小时,合计金额为20202元。双方于2018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天圣水务公司结欠原告费用20000元整。被告**是被告天圣水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之一,是**代表项目部直接让原告对涉案工地进行土地平整,原告认为二被告均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
被告天圣水务公司辩称: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承揽江苏省新曹农场土地整治项目属实,但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并非被告天圣水务公司,而是案外人寇某1组织实际施工,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没有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至于其他人有无租用无法确定,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18日为该项目土地整治提供挖掘机使用。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没有委派任何人于2018年12月15日结算挖掘机款项,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天圣水务公司主张涉案费用不属实。原告称**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之一不属实,被告天圣水务公司在涉案的工程及其他事务中从未委托授权**办理任何事务,二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在2017年江苏省新曹农场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负责人之一,我主要负责施工,其余的只负责上报、转达,至于财务、工程上重要决定我负责上报、请示,寇某1做决定、安排。是寇某1打电话口头聘请我到工地上的,寇某1是涉案项目部经理,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没有相关工作人员与我办理工作手续,我的工资还没有付清给我,我也准备起诉了。我和寇某1以前在其他工地上共事过。二标项目部的印章是谁刻制的我不知道,印章放在我那里,放在项目部办公室抽屉里,工地上负责人需要加盖印章的时候就加盖,印章是寇某1给我保管的。我向寇某1请示事情的时候都是通过电话方式,这样清楚一些。涉案工地整治土地需要用到挖掘机,涉案工地已经完工了。是我叫原告到涉案工地作业,其他负责人也知情,价格单子上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某、**出具的挖掘机台班证明(代欠条)四张、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江苏省新曹农场补充耕地土地整治项目农田建设项目二标项目部于2018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张。旨在证明原告为涉案工地进行土地整治,该工地的承包方为被告天圣水务公司,费用为140元/小时,合计用时144.3小时,合计金额为20202元,在出具证明时,让了202元。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承建涉案项目。
3.涉案工地的照片6张。旨在证明被告天圣水务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工地进行施工,被告天圣水务公司陈述没有组织人员施工不属实。
被告天圣水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收条复印件各一张。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挖机进行施工,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根据实际施工人寇某1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1月15日向提供挖机承揽业务的何某银行转账账号转账15000元,何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条。
2.寇某1出庭证言:我不认识原告,我曾经借用过被告天圣水务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被告**是我姑爷,涉案工程是我帮寇某2借的资质,但我没有告知被告天圣水务公司帮助寇某2借资质以及涉案工程实际上是由寇某2出资组织施工,寇某2是我叔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天圣水务公司对于寇某2对涉案工程的关系是否清楚我记不清,按理说应该会问。涉案工程不是我组织实际承建的,我没参与该工程项目部相关事情,我不知道该工程项目部有哪些工作人员。工程没开工之前我不知道被告**到涉案工程项目部做事,不是我让被告**去的,工程建设的时候我知道被告**在涉案工地,但做什么我不知道。涉案工程有一样事情和我有关,就是工程款发到被告天圣水务公司后,我要和被告天圣水务公司联系,将工程款发给寇某2。发包人发工程款给被告天圣水务公司不关我的事情。涉案工程是寇某2组织实际施工的,我只负责把被告天圣水务公司的资质借来给寇某2用,投标也是寇某2自己投的,寇某2与被告天圣水务公司之间应该没有协议。寇某2没有和我说过是否设置项目部的事情。我以前借用被告天圣水务公司的资质时候,承建工程时候不会设置项目部,如果需要用公章就直接去被告天圣水务公司处加盖印章,但我不清楚涉案工程是不是这样操作的。涉案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我只做过一件事,桥需要画图,我远程画了一个图发给**。我知道**要做技术员,测量放线,因为我的图是发给**的,是寇某2叫我发的。不是我安排**到涉案工地工作,是谁安排的我不清楚,**在涉案工地工资待遇与我无关。涉案工地使用印章情况我不知情,我没有交付过涉案工地印章给**保管,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的印章我不认识,我没有使用过。涉案工地需要挖掘机整治土地,我没有联系挖掘机在涉案工地进行土地整治,我没有安排**或其他人对外出具包括挖掘机整治土地的欠条或证明等单据。我没有让被告天圣水务公司向一个挖机出租方汇过款,我没有委托被告天圣水务公司向任何一个个人或单位付款,但是当时寇某2和被告天圣水务公司闹矛盾时,由寇某2提供一张欠款单,欠款具体数字记不得,但是应该很多,超过了打到被告天圣水务公司账上的工程款的钱,我把单据发给被告天圣水务公司,两边都沟通的,我和寇某2协调让寇某2出了一个清单,让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按清单打款,我记不得清单中有无挖机款,清单中的人我都不认识。我不知道涉案工程发包人至今累计向承包单位付过多少钱,但发包人肯定有把钱打给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我打电话给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核实有没有这笔钱来,把寇某2账号发给被告天圣水务公司,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打过钱给寇某2,次数忘记了。被告天圣水务公司不认识寇某2,除了涉案工程双方没有其他关系。如果没有我的指示和要求,被告天圣水务公司不会直接打钱给寇某2。我和**除了亲戚关系以外,还有同事关系,同在寇某2下面做事。**在工地上肯定要做技术员,其他我不知道。我不认识刘某,我就知道**在工地。我不知道寇某2有无刻制涉案项目部的印章。我不知道涉案工地租了几家挖掘机。涉案工程款的申报我不知道,我没参与。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变更审批表两张、2017年江苏省新曹农场补充耕地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张。旨在证明涉案项目上工程变更、工程款支付报审过程中使用“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江苏省新曹农场补充耕地土地整治项目农田建设项目二标项目部”的印章。
2.江苏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明知“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江苏省新曹农场补充耕地土地整治项目农田建设项目二标项目部”印章的存在并认可该印章的使用。
经质证,被告天圣水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挖掘机台班证明(代欠条)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被告天圣水务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实际施工人寇某1的签字,不能确定**及刘某签字是否真实,即使真实,被告天圣水务公司也不认可对于**、刘某在涉案工地上的身份,被告天圣公司与**、刘某无任何法律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中的证明的不认可,认为系先加盖印章后打印文字,形成过程明显违背常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照片中记载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天圣水务公司,但是被告天圣水务公司在涉案工程在中标后没有实际施工,而是由寇某1组织施工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挖掘机台班证明(代欠条)上面的字是**、刘某书写,认可证明是**经手出具的,是打印内容后加盖项目部印章;认可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认可照片反映的内容是涉案工地。
原告对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何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从收条内容来看无法反映款项性质及工程范围,原告不认识何某,也不排除在涉案工地的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天圣水务公司雇佣多名人员的挖机,但认为可以反映出涉案工程欠付的款项应由被告天圣水务公司负担;对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2,认为原告不清楚被告天圣水务公司和项目部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对证人身份不清楚,对其内容也无法核实,原告是善意第三方,证人证言达不到被告天圣水务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涉案工地上用了不止一家挖机;对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清楚证人和寇某2之间的事务,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天圣水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有加盖被告天圣水务公司的公章,不知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是被告天圣水务公司盖过章的废合同,无法记清具体盖章情形,因盖章不规范而作废后未能及时收回,后被窃取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天圣水务公司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天圣水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实,且被告天圣水务公司陈述依据寇某1的指示向何某支付款项与寇某1的出庭证言也未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被告天圣水务公司予以认可,原告对证人的身份及陈述的内容无法确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但原、被告对其陈述的**在涉案工地上做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人的该陈述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天圣水务公司称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且工程款的申报一定需要被告天圣水务公司出具申报材料,但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天圣水务公司陈述该合同系作废后被窃取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被告天圣水务公司对该合同系被窃取及先加盖公章后加盖项目部印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从印章加盖位置来看,项目部印章加盖在上、公章加盖在下,项目部印章加盖在“需方(章)”的位置,被告天圣水务公司亦未对如果公章加盖在先,为何不将公章加盖在“需方(章)”的位置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被告天圣水务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省新曹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省新曹农场将2017年江苏省新曹农场补充耕地土地整治项目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匡东分场)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包括混凝土道路4338M、农渠引水涵17座、排水涵洞16座、九中沟桥1座等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仲某。工程建设开始后,**在涉案工地上工作,**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以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江苏省新曹农场补充耕地土地整治项目农田建设项目二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口头成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挖掘机及劳务为涉案工地进行土地整治。原告提供挖掘机及劳务后,由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分别出具挖掘机台班证明(代欠条)各一张,被告**认可刘某于2018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挖掘机台班证明(代欠条)一张,上述挖掘机台班证明(代欠条)合计载明原告提供挖掘机及劳务144.3小时,单价为140元/小时。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江苏省新曹农场补充耕地土地整治项目农田建设项目二标项目部”的证明一张,载明原告在涉案工地的挖掘机干活费用为20000元。在涉案工程的工程变更、工程款支付报审、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过程中均使用了“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江苏省新曹农场补充耕地土地整治项目农田建设项目二标项目部”的印章作为施工单位、需方的印章。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在涉案工地上工作、涉案工地确需挖掘机进行土地整治、被告**陈述原告为涉案工地提供挖掘机及劳务、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合同中载明的**和刘某身份、**和刘某出具的挖掘机台班证明(代欠条),原告所主张的为涉案工地提供挖掘机及劳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天圣水务公司不认可授权被告**对外达成承揽合同并结算,但原告提供的承揽工作发生在被告天圣水务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且被告**持有“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江苏省新曹农场补充耕地土地整治项目农田建设项目二标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天圣水务公司应当承担涉案承揽合同的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圣水务公司给付承揽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审 判 长 仲 裁
人民陪审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王殿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祁 磊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11(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