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誉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宜昌誉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6民初389号
原告: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8号武汉广场写字楼43层4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萍,女,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宜昌誉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桂苑小区58号2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舒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东,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友公司”)与被告宜昌誉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萍、被告誉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9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项目款之日止)。截止2019年5月22日的违约金为6510元,合计为1045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就“2019昭君村迎春灯会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灯会彩灯12组,总价款4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彩灯,被告验收彩灯并按期投入灯会经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四笔和第五笔项目款共98000元,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借故推诿。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立即结清原告项目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誉博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方支付下余款项及违约金。理由在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但被告不认可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在被告方的员工万云签字后的第二天,项目现场负责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方通过QQ发送函件,告知原告施工项目有问题,需进行整改,原告进行了部分整改,但整改后仍有部分不合格,被告随后发送了第二次函件,但原告对第二次函件未予回复,亦未按被告要求进行整改。根据合同约定,虽然原告方施工结束,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35万元的款项,原告方未出具发票,原告方应向被告方支付违约金并开具税票,若不开具税票,则应对相应的税金进行扣减。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6日,原告君友公司(乙方)与被告誉博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君友公司承建2019昭君村迎春灯会工程,合同中对工期、施工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为448000元,在开展前亮灯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70000元,在开展一个月后(2019年1月1日至30日)两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8000元;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5%支付违约金或者对于未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第九条约定,乙方制作安装完成两日内甲方须组织验收,如没有验收或项目亮灯开展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君友公司进行了施工,被告誉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350000元工程款,施工结束后,被告誉博公司对涉案项目灯具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在验收后,被告誉博公司以灯具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两次发函要求原告君友公司进行整改,原告君友公司在第一次发函后对灯具进行了部分整改,被告誉博公司认为整改未达要求,第二次发函要求整改,原告君友公司认为其提交的灯具系按合同约定制作,而未作处理。在双方发生争议期间被告誉博公司仍使用其提出质量问题的灯具亮灯开展。因被告誉博公司未支付剩余98000元工程款,原告君友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原告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九条中约定:“3、……乙方(原告)制作安装后两日内甲方(被告)须组织验收,如没有验收或项目亮灯开展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接收灯具并由被告的员工万云在验收报告上验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在验收过程中未提出质量问题,而是在验收完成后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虽提出部分灯具未按合同约定制作,存在质量瑕疵,但仍将其该部分灯具亮灯开展,按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其验收合格,认可对方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且被告亦未提供案涉工程中部分灯具未按要求制作的充足证据。再者,被告不认可该工程已经验收,那么在该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亮灯开展,使用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灯具后,又以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应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的前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税票,若不提供税票则应扣减税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开具税票,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若原告不提供税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认为应当扣减税金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灯具项目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8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款98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至被告清偿项目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系按双方合同约定提出的剩余工程价款及违约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主张,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昌誉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清偿完毕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宜昌誉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佳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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