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诚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优信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中路1338号H16幢1**5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优信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631号辰锦小区1-2-16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优信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一、二审法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优信公司的陈述,其与***达成口头协议,***在托运单上签名,**优信公司与***签订对账单,***承诺向盾优信公司付清欠款33,000元。由此可知,**优信公司是与***达成的买卖合意,**优信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与我公司达成买卖合意。**优信公司在向***提供货物时既不审查***身份及有无代理权,也未要求加盖公司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要求我公司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优信公司称发货的材料用在涉案项目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项目系我公司施工。涉案项目不是我公司施工,经我公司询问所知,案涉项目是其他单位施工,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应由**优信公司举证证明所供材料用于我公司施工的工地,但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恒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货款的给付责任。 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系**恒安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优信公司于2018年8月3日通过托运方式向***发送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及火灾志光警报器等设备,用于木垒县西***大酒店使用,***在**优信公司载有客户名称为“新疆**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并非以个人名义向**优信公司购买相应设备和用于个人使用,其作为**恒安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恒安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个人与**优信公司达成买卖合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未认定***与**恒安公司**分公司或**恒安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本院对**恒安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系无权代理、其行为未经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亦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恒安公司**分公司已于2020年4月3日注销,故原审法院判令**恒安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优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工程并非**恒安公司承建和施工、应由**优信公司举证证明所供材料用于**恒安公司的施工工地,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优信公司在已提供经**恒安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签收的托运清单及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欠付货款事实及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无必要举证证明货物买受后的具体去处。综上所述,**恒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海拉提 · 吾甫尔 审 判 员 **比亚·***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洪   信 书 记 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