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2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邵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米东区府前中路1338号H16幢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6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8.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204.05元,由上诉人**负担,余款5,204.05元由本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敏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