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审被告:华锐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恒祥园。
法定代表人:林建文,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祥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大庆高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孟欣,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于隽,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锐鑫建设有限公司、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大庆高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2)豫0902民初13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承包的是案涉项目的劳务,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劳务费及违约金,上诉人是货币接收一方,住所地在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3、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管道安装分包合同》《管道安装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如协商无法解决,双方均有权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为守约方。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清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査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不动产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故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利强
审 判 员 苏章臣
审 判 员 邓 舒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岳同心
书 记 员 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