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702民初415号
原告:某劳务服务部,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经营者,洪某某,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劳务服务部诉被告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劳务服务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3.22元(已减半),由原告某劳务服务部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