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顺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顺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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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9418号
原告:宁波市顺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75号(江花宾馆二楼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342620699。
法定代表人:邱志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宁波市顺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提出诉讼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顺通公司的工程款161482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807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1036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已尚欠工程款1614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通过口头形式将慈溪新兴产业园区和慈溪东三环电力工程中的拖拉管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5月5日,原告在慈溪东三环电力工程中进行拖拉管工程作业。2015年5月21日、9月24日、10月2日,原告在慈溪新兴产业园区工程中进行拖拉管工程作业。2020年3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在《拖拉管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61482元,并约定2020年8月份付一半,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
本案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拖拉管工程量清单一份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的双方约定的拖拉管工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对应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并未到庭提出相反证据。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顺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482元、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1036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已尚欠工程款1614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1.5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芸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陆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