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严伟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系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系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魏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柱,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段爱东、被上诉人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退货返款诉讼请求;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3、一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是设备买卖合同,上诉人提供设备。被上诉人是建筑工程的空调部分施工安装方,设备运行的基础条件需要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设备运行需要外围的“水处理器、水、管道、电力”等等提供和维护均由被上诉人提供和维护。二、上诉人设备通过本案司法鉴定没有质量任何问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2018)机电至鉴字第005号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三、一审法院以“水净化处理不符合要求”,上诉人未发现时为上诉人原因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规定。1、本案是设备买卖合同,上诉人只是提供设备,上诉人提供设备通过鉴定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水净化处理”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根据双方之间的《订货合同》附件二第14条约定:“井水经处理后,进机组进水含沙量小于1/200000(20万分之一)”。这一条约定是说明被上诉人运转机器需要在井水含沙量在20万分之一情况下进行运转。根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性质,以及合同附件二的要求,通过鉴定认为水不符合要求恰恰是被上诉人运行设备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所有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质量异议期限为两年,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设备质量问题。如果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索要货款,被上诉人也不会提出任何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提出异议期限要在最长两年内提出,超过最长期限法律不予保护。五、产品退货的前提条件是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但上诉人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上诉人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才会出现退货情况。更何况,本案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更不存在设备退货的前提条件。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履行合同后续义务不当过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履行合同后续义务不当的过错”,从而认为上诉人有过错,完全是自创法律系统,至我国法律和合同规定的条款义务再强行创造此等义务。2、假设如果有所谓的这个义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设备的最终使用方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也是被上诉人的责任,没有上诉人的责任。3、“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仍应当履行提供维修咨询等义务,并且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合同尚未终止,不存在“后合同义务”情况。而且即使终止了,由于合同中明确了“水净化是处理”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无论如何也不能划分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七、即使退货还款,也应当提供有设备可退才能还款。本案一审法院明明知道,本案4台设备己经被被上诉人处理丢弃,无法履行退货的义务,但仍然判决上诉人还款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即使退货还款应当是在收到设备后还款,而不是直接判令上诉人还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创造性提出一个学术观点“履行合同后续义务不当的过错”,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与此相近的法律学术观点“后合同义务”这是指合同终止后且合同中并未规定如何处理的情况下,双方的义务。本案,双方首先合同尚未终止,并且“水净化处理”是被上诉人安装运行,其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并非上诉人的义务。一审的鉴定机构已经认定上诉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仍严苛的判令上诉人退还已经不使用的4台设备所有货款,显然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设备不存在灭失情况,而且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从厂家维修记录看,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在2010年11月份2号设备机组压缩机连续烧毁4次,并更换4次。其他压缩机也存在相同或不同的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和质保期外,厂家都有免费更换的记录。说明厂家也认可质量问题。所以,不是我们水质导致设备出现问题。
******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0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6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1月31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地)源热泵机组7台,合同总价为488万元。首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合同额的20%;机组到达甲方工地现场,7日内向原告支付总合同金额的30%,机组调试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调试合格后24小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甲方付乙方余款10%。延期付款每日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日0.5‰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合同约定本诉原告出售设备,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保障,设备外的过滤器、管道和阀门装置除砂器等由本诉被告安装、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机组,并于2011年11月1日调试完毕。且本诉原告给本诉被告进行了培训。本诉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尚拖欠货款1304000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本诉被告应当给付违约金146400元。2、本诉被告将上述设备机组中型号为PSRHH3602机组1台及型号为PSRHH3602-Y机组1台用于营口市鲅鱼圈红旺家园项目,将型号为PSRHH7204机组3台及型号为PSRHH2702-R机组1台用于营口市鲅鱼圈红旺广场项目。投入使用后即出现多次压缩机烧毁或异响故障及蒸发器泄露故障,影响正常使用。保修期内本诉原告给予免费维修,保修期后亦多次提供收费维修,维修行为一直延续到保修期后的2015年,但维修后仍然出现上述故障。2、在合同附件二机组安装要求第5条规定:在蒸发器、冷凝器的进水口必须安装过滤器(60目或以上),以确保蒸发器、冷凝器的循环水不能任何杂质,如金属料体、焊渣、钢丝等。为了确保机组换热器不因水质而腐蚀,根据铜的化学特质,进水中不得含有氯离子、氨离子、硫离子等对铜腐蚀性离子。硬水地区要加装合格的电子软化水装置,使得进水的碳酸氢钙含量在国家标准之内。如用户不满足供方的安装基本要求,供方将不负责该设备的保修,并且引起的机组损害的一切责任由需方负责;第14条规定:井水经处理后,进机组井水含沙量小于1/200000。涉案设备安装了60目过滤器。3、2016年2月本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诉被告提起反诉后申请司法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作出(2018)机电质鉴字第005号鉴定报告,发生鉴定费262854.11元(另外双方均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发生费用,双方已经各自支付),鉴定意见为工程除砂器、过滤器等水处理系统对水的净化处理不符合要求,使水源热泵机组蒸发器水质硬度和泥砂含量较高。一方面,蒸发器内泥砂淤积,水流量减小,蒸发换热不充分,导致压缩机产生异响以及运行工况异常。另一方面,含泥砂的水磨损蒸发器铜管外壁,引起铜管管壁减薄,承压能力下降,在水流冲击等外力作用下,发生蒸发器铜管破裂。冷媒水进入压缩机,导致压缩机进水并损坏。4、涉案设备在2017年已经拆除了红旺广场1、2、4号PSRHH7204机组二台(对应价格单价968000元)、PSRHH2702-R机组1台(对应价格单价460000元),红旺家园2号PSRHH3602-Y机组一台(对应价格单价498000元)。5、反诉原告主张发生了修理费用1819500元,被告予以否认。但货款总额为4880000元,双方均认可拖欠货款为1304000元。反诉原告举证向反诉被告总计支付5395500元,意图证明在货款之外支付的1819500元,应属于维修费用,否则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其开庭时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主张的设备不合格致使反诉原告的甲方扣工程款1939279.68元,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请求,本诉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虽然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但本诉原告当时履行了保修服务,本诉被告不能依出现故障而拒绝支付货款,故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有义务对出售的设备给予技术保障和售后服务,但在安装调试时其并未发现存在水处理系统对水的净化处理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在设备使用期间出现故障后经多次维修未能解决故障,后经本案司法鉴定才找出原因,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有履行合同后续义务不当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因多次故障影响设备使用,涉案设备已经拆除4台,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应予退货返款。因设备使用期间发生多次收费维修,故不再考虑使用期间的折旧。综上,判决:一、本诉被告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304000元,违约金146400元。二、反诉被告******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的PSRHH7204机组二台(对应价格单价968000元)、PSRHH2702-R机组1台(对应价格单价460000元)、PSRHH3602-Y机组一台(对应价格单价498000元)予以退货返款,合计返还货款2894000元。退货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上述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驳回反诉原告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4元由本诉被告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8156元由反诉原告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917.75元,由反诉被告******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承担11238.25元。鉴定费262854.11元由反诉被告******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各自交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各自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申请自愿撤回上诉。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卖给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产品退货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鉴定报告可知,案涉设备的工程除砂器、过滤器等水处理系统对水的净化处理不符合要求,使水源热泵机组蒸发器水质硬度和泥沙含量较高最终导致设备损坏,除砂器、过滤器等水处理系统的采买、安装,由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但根据合同附件二第五条约定,“如用户不满足供方的安装基本要求,供方将不负责该设备的保修,并且引起的机组损坏的一切责任由需方负责”,即用户满足供方安装基本要求后,供方才负责设备的保修,上诉人******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多次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履行保修义务,应视为上诉人******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已经认可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满足了包括水处理系统在内的相关设备安装基本要求,且除砂器、过滤器等水处理装置的相关参数是由上诉人******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提供,故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设备的损坏不具有过错。另,上诉人******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多次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但仅更换案涉设备的压缩机,未彻底解决故障,导致设备损坏,致使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上诉人******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承担产品退货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期限为两年,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二审庭审时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设备调试合格之日即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但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并非设备调试合格之日,应为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现设备维修后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之日,即最后一次维修之日2015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提起反诉,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审理费14976元,由******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审理费13816元,减半收取6908元,由辽宁世昌建设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丽
审 判 员 杨 健
审 判 员 李 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晓静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