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辽0803执异2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丰支行与被执行人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20)辽0803执232号之七执行裁定冻结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21×××61的银行账户资金。辽宁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异议人在向涉案账户存入款项当时,其与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贷款担保关系,因此异议人将90万元存入涉案账户,可以认定该资金具有质押担保性质,即该笔资金作为质押物特定化。因此,异议人对涉案账户内90万元资金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丰支行与被执行人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案中,于2020年2月13日冻结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21×××61的银行账户资金947882.12元。
异议人于2019年1月22日向交通银行营口分行申请一年期贷款900万元,由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异议人与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异议人于次日向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贷款额10%作为保证金存入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21×××61账户,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质押金”。
中止对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21×××61的银行账户内90万元资金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冯智勇
人民陪审员 张景慧
人民陪审员 王 悦
书 记 员 姜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