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特1号
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七号勤业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宜昌煌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梅苑小区58号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韩**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险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昌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泰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责任险公司称,1.请求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9]宜仲裁字第193号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被申请人煌泰建设公司与申请人长安责任险公司订立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3日24时止。2019年6月4日,兴山县水月寺镇石柱观村被申请人实施的一起危旧房屋拆除工程发生坍塌事故,致5人死亡。就保险赔偿事宜,煌泰建设公司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19]宜仲裁字第193号仲裁裁决,认定前述5人为被申请人雇员,按照保险限额60万元/人计算,裁决长安责任险公司向煌泰建设公司给付保险金3000000元。前述仲裁过程中,煌泰建设公司隐瞒了其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健康险公司),在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证明坍塌事故死者之一舒家明是被拆房屋屋主的事实,其系在房屋拆除过程中进屋收拾物品,遇房屋坍塌死亡,被申请人对其死亡不应获得雇主责任保险赔偿。煌泰建设公司隐瞒证据的行为,足以影响仲裁委员会作出公正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9]宜仲裁字第193号仲裁裁决。
煌泰建设公司称,一、被申请人没有在仲裁过程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案涉房屋坍塌事故中死亡的5人,宜昌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文书、兴山县有关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兴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526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死亡5人系被申请人雇佣人员。三、被申请人与人保健康险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在被申请人法人代表因涉嫌刑事案件被拘留,被申请人同时迫于协助当地政府维稳压力,在不知道事故真实情形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同时损害了死者舒家明亲属的权益,是无效的。申请人就该协议,已经在西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综上,被申请人在仲裁案件中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案涉[2019]宜仲裁字第193号裁决客观公正,恳请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宜仲裁字第193号仲裁裁决,裁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宜昌煌泰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3000000元。仲裁费27005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煌泰建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评析如下:
1.本案中,长安责任险公司提交了2019年8月20日煌泰建设公司与人保健康险公司,就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项所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煌泰建设公司在该协议中称舒家明系案涉事故中被拆房屋的房主,其系进屋收拾东西时,遭遇房屋坍塌致死,舒家明并非煌泰建设公司雇佣。本案中,煌泰建设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后,煌泰建设公司迫于社会维稳压力,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案涉事故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时公司在不了解舒家明具体用工事实的情况下,与人保健康险公司签订了前述协议,该协议书中关于舒家明用工事项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舒家明系在被煌泰建设公司临时雇佣从事案涉房屋拆除时遭遇房屋坍塌致死。同时,煌泰建设公司于本案中提交民事起诉状、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煌泰建设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撤销前述“协议书”。本院认为,煌泰建设公司关于“协议书”的前述辩解,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苛求煌泰建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其自认为内容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不具有合理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长安责任险公司未证明前述“协议书”仅为煌泰建筑公司所掌握,亦未证明其曾经于仲裁仲裁程序中,要求煌泰建设公司提交前述“协议书”而煌泰建设公司拒绝提交。故本院认为,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煌泰建设公司在案涉仲裁中,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长安责任险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 廖朝平
审判员 肖小月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俊保
书记员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