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煌泰建设有限公司

宜昌煌泰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2民初289号
原告宜昌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泰公司),住所地兴山县。
法定代表人韩**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健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负责人陈全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煌泰公司与被告中国健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被告中国健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轶、高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煌泰公司诉称,2019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各一份,该保险保单载明:投保人为煌泰公司,团体保障号:00437590,被保险人数为20人,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6月3日0时起至2019年9月3日24时止,保险费用3500元。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仅承保施工区域以及施工时间段内的责任事故。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合同附件中载明本保险项下的工程名称为兴山县水月寺镇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拆旧复垦工程。原告于2019年6月3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买该保险的费用3500元,保单于2019年6月3日0时生效。2019年6月4日9:30左右,案涉危旧房屋拆除工程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生墙体坍塌事故(以下简称:6.4事故),导致万某、邹某2、邹某1、舒某1、黄某等五人死亡,舒家魁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理赔。被告提出死者舒某1不是原告的员工不予理赔。因案涉工程系案外人胡海松、张明武借用原告资质承接,原告对案涉工程没有参与管理,加上出事后胡海松、张明武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原告无法向他们询问在场人员的身份。故在不清楚舒某1身份的情况下,加上政府强烈要求我公司尽快出钱垫付赔偿费用。出于尽快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及时处理死者后事的目的,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协议书中的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及时将200万元赔付款支付给兴山县人民政府,用于对死者家属的赔偿。2019年10月15日,6.4事故调查组出具《6.4事故调查报告》确认舒某1为施工发生时原告方面的施工人员,工价180元/天。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在不清楚舒某1的用工情况下及在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因重大误解和趁人之危、在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可撤销合同。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剥夺了舒某1要求被告理赔的权利,是无效的,该协议对舒某1亲属主张理赔权利是没有约束力的。该协议的签订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严重的侵害了舒某1亲属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件费用。
被告中国健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煌泰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在我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保额50万元/人,意外医疗保额5万元/人。2019年6月4日9:25左右,案涉危旧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时房屋墙体坍塌,造成舒某1等五人身亡意外事故,经过调查调解后,我司与投保单位煌泰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19年6月乙方因意外伤害死亡向甲方申请理赔,经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经核实,本次事故中,舒某1为被拆迁房屋的屋主,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与本次出险事故的保险责任无关。2、甲方按照理赔流程处理该次事故的理赔,最终的理赔结果由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甲方仅对上述乙方施工人员中的邹某1、黄某、万某、邹某2承担死亡责任。乙方对本次事故死亡人员予以确认,对00437590000001号保险责任予以确认。对该保险给予理赔赔偿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对甲方提请保险理赔。一、签订协议事宜。被告和原告签署协议,不存在欺诈、误解行为,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我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不存在乘人之危和重大误解行为。协议乙方煌泰公司应履行协议内容,不再对我司因涉案保险提请保险理赔或主张其他权利。我公司在此次保险事故中已给付200万理赔保险金尽责赔偿,履行了保险责任和社会义务。二、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性和真实性。1、协议书法律效力。若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受到欺诈、胁迫等,则协议书具备法律效力。我方提供的协议书内容清晰,可认定为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因此具有法律效力;2、履行协议书所协约内容后,保险合同已终止。2019年8月中旬,我公司已履行协约内容,因此原告已对此保险合同已无权利主张追责,本公司已尽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此份协议书依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原告煌泰公司在被告中国健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单号:00437590000001)、《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的保险一份,该保险保单载明:“投保单位:宜昌煌泰建设有限公司,团体保障号:00437590,被保险人数(含连带被保险人):20人,保险合同生效期限:2019年6月3日0时起至2019年9月3日24时止,特别约定:承保施工区域以及施工时间段内的责任事故”,该保险合同自2019年06月03日0时起生效。2019年6月4日,6.4事故导致案外人舒某1死亡,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员对舒承武、舒世培、简玉章分别做了《保险事故调查笔录》,笔录中提到案外人舒某1是坍塌事故房屋的屋主。2019年8月16日,原告煌泰公司与被告中国健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经核实,本次事故中舒某1为被拆迁房屋的屋主,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与本次出险事故的保险责任无关。”2019年10月15日,市政府宜府函2019第91号关于《6.4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附件《6.4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第九页载明“到达现场后,因前期参加房屋拆除的舒承军请假,拆除人员不足,张明武便临时招用舒某1参加房屋拆除,并承诺按180元一天支付其工资……”。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6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页载明:“2019年6月4日,张明武带领被害人邹某1、万某、舒某2、邹某2、黄某等5人到水月寺镇石柱观村三组对被害人舒某1的房屋进行拆除。因人手不足,现场又雇请舒某1一同参与拆房……”,该判决书中被告人胡海松、张明武、蔡亮亮、刘艺、李国栋的身份信息中均载明:“2019年6月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9年6月4日,煌泰公司在承包拆除兴山县水月寺镇所属乡村旧房时,房子倒塌致使雇佣的案外人舒某1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投保单》、《保险费缴费凭证》、《协议书》、《证明》、市政府宜府函2019第91号关于《6.4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附件《6.4事故调查报告》、《(2020)鄂0526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举证的《保单》、《保险条款》、《保险事故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市政府宜府函2019第91号关于《6.4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附件《6.4事故调查报告》、(2020)鄂0526刑初11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均认定案外人舒某1系煌泰公司的雇佣人员,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煌泰公司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针对其雇佣的不特定对象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因此案外人舒某1的保险事故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煌泰公司与被告中国健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案外人舒某1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与案涉出险事故的保险责任无关的陈述与事实相悖,应认定无效。被告中国健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对案外人舒承武、舒世培、简玉章所做的《保险事故调查笔录》,该笔录中提到案外人舒某1是坍塌事故房屋的屋主,但并没有提到案外人舒某1的用工情况,且案外人舒承武、舒世培、简玉章并非原告煌泰公司的管理人员及所承包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对案外人舒某1的用工情况并不十分清楚,故被告中国健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以此抗辩案外人舒某1并非煌泰公司的雇佣人员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舒某1的受益人依照案涉保险合同依法享有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该权利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预。原告煌泰公司与被告中国健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在未经案外人舒某1的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剥夺或者限制案外人舒某1受益人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该约定无疑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对确认合同无效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原告煌泰公司提起诉讼确认其与被告中国健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符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宜昌煌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宜昌煌泰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友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