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柳成建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钢谷)一期4栋大楼05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MA4KMBNA07。
法定代表人:李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念东,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楚天虹桥澜岸012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BJ0J9D。
法定代表人:秦再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柳成建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成公司)、宜昌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峰公司才是《建筑工程施工劳动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二《盛世明珠一期地下室地面及交通施工工程量清单》中工作内容并未全部完成,对未完成的工程量应予扣减。三、倘若**须承担支付义务,那么就增加的工程量必须有**的签字确认,而柳成公司提交的所谓《同意书》上并未有**签字确认,也没有天峰公司签字盖章,仅凭天峰公司在(2019)鄂0506民初2407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庭审中的所谓自认就予以确认,实属事实认定错误,**认为柳成公司与天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嫌疑。
柳成公司、天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柳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7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李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与天峰公司签订《龙泉镇李家台村盛世明珠一期地下室地面及交通设施项目施工合同》,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李家台村村民委员会将龙泉镇李家台村盛世明珠一期地下室地面及交通设施项目工程发包给天峰公司。天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以天峰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于2018年11月12日与柳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8年11月15日,完工时间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打包价365000元。合同签订后,柳成公司进场施工。完工后,柳成公司提交了按照合同完成的《盛世明珠一期地下室地面及交通施工工程量清单》,**签字确认,并加盖天峰公司公章。2019年5月23日,经**与天峰公司要求,柳成公司同意工程结算以合同价格36.5万元并增加地面标线增补6000元整,总计37.1万元,柳成公司出具了《同意书》,该同意书交在天峰公司处。2018年12月14日,柳成公司施工人员、设备到场后,**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柳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工程施工至地下二层后,天峰公司向柳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
一审同时认定,天峰公司起诉**、周小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2019)鄂0506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确认天峰公司与**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与柳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再转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天峰公司承包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李家台村盛世明珠一期地下室地面及交通设施项目后,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从中收取管理费;**将该工程承包后仍然以天峰公司的名义再次转包给柳成公司,从中赚取工程价款差额。柳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柳成公司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该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包干价格365000元,加上增加地面标线6000元,**与天峰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为100000元,一审可能系笔误),下剩271000元应予支付,故对柳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提出与柳成公司未办理结算,经审查,天峰公司在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将《同意书》作为证据,该证据也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为有效证据,且柳成公司实际施工项目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辩解不予采纳。天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因其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属于非法转包,其应对柳成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天峰公司与**之间涉及该项目经济往来,因双方存在争议,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调整。基于上述理由,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成公司工程款271000元。二、天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计2682.5元,由被告**、宜昌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341.25元。应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68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二审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甲方系天峰公司、乙方系柳成公司,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天峰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并由甲方代表**签字,乙方由柳成公司代表李渐军签字。上述内容证明该合同的合同双方系天峰公司与柳成公司。**虽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其签字的行为仅系代表天峰公司,且天峰公司亦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在本案中不应对柳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对**主张其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天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再将工程转包给柳成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令**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并由天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天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柳成公司,天峰公司与柳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建设工程“不得转包”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柳成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天峰公司对柳成公司提交的《同意书》并无异议,即双方已对涉案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天峰公司应按《同意书》载明的工程价款向柳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75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柳成建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000元;
三、驳回武汉柳成建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2682.5元(武汉柳成建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已预交),由宜昌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武汉柳成建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而应由宜昌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宜昌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武汉柳成建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