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爱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爱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302民初3320号

原告朝阳爱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中山大街五段157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由翼全,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

被告***,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

原告朝阳爱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爱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由翼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爱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应付工程款57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初为被告在中山大街路边石工程及电源公司院内石板路和路边石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后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出具该工程款欠条一张,至今未给付此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为原告朝阳爱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朝阳爱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伍拾柒万元整,(¥570,000.00)。欠款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爱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