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栗子***坨村(政府第二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3)辽0283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虽然登记注册地在庄河市栗子***坨村,但该地址仅仅只是一个注册登记地址,并不是实际经营地(主经办事机构所在地),对此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劳动合同,载明了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大连市***区大连湾街道土城子村。2、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地址为大连市***区大连湾街道土城子村。3、上诉人在***区土城子村实际经营地的照片打印件,从照片中可以明确看到上诉人在该地的办公楼房,厂区门口悬挂的“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门牌以及门口公路上路政机关悬挂的道路指示牌。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是指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等首脑决策机构和公司办公室、人事、财务等主要业务机构所在地。从该图片中可以看到该地有三层办公楼,董事长等决策机构和公司的办公室、人事、财务等主要业务机构均在该办公楼里;厂门外“鸿伟船舶”的指示牌立杆上标有“辽宁省大连市公路路政管理处监制”的字样可以证明该指示牌和路政牌均为大连市公路路政管理处设立,是经过政府机构认证的指示牌。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仅是一间办公室,显然不能够容纳主要办事机构的人员办公需求。该案劳动仲裁时,庄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也通过EMS专递向上诉人的注册地址邮寄过传票等文书,无人接收无法送达被退回。前述证据和事实足以互相印证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为大连市***区大连湾街道土城子村。二、被上诉人在3月24日上午到原审法院申请的立案,当天下午即分配承办法官并排定开庭日期、通知上诉人,该高效行为也让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能否公正处理本案产生疑虑。三、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的内容等均能明确确定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南通)重工有限公司”的厂区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而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依法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法院的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四、上诉人在收到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后,已在江苏移动微法院的微信小程序向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并审查通过予以受理,该法院也收取了上诉人的全部起诉材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营业执照中登记地址为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栗子***坨村(政府第二办公楼201室)。经查询,上诉人从2015年至2022年数次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但均未变更登记地至大连市***区。而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大连市***区的公司地址照片、***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地址,均只能证明上诉人在此地有一个营业场所,而不足以证明该营业场所即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以上诉人注册地址为住所地即庄河市栗子***坨村(政府第二办公楼201室)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在南通**项目工作,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而本案原审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故原审法院受理在先,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伸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