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紫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怀宁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2民初19号
原告:合肥市紫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79029X。
法定代表人:唐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芹,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著雷,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怀宁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6820802549。
法定代表人:陈一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紫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紫蓬园林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怀宁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宁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紫蓬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芹、储著雷、被告怀宁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紫蓬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建的怀宁县永宁河景观工程(一标段)部分增项工程款877815.37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计息);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告中标承建怀宁县永宁河景观工程(一标段)。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怀宁县永宁河景观工程(一标段),合同价款为3537489.97元,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由于该条款过于笼统,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不仅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毕,并且将未包括在合同价款内的纬八路至高速路永宁河河道两边的工程也一并施工完成。2015年8月20日,全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审计过程中,怀宁县审计局对原告承建的增项部分纬八路至高速路永宁河河道两边长达200米的工程量以及价款未进行审定。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均遭拒绝。
怀宁城投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工期价款进行了约定,这份施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的是该合同以外的工程,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中标工程和涉案工程计量签证单均无业主代表、监理工程师签字,但结合被告驻工地代表钱时学的证言和监理代表黄宗峰在《关于永宁河绿化景观工程标段一工地现状状况的说明》上的背书,证实原告已按照图纸对纬八路至高速路一带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完毕。由于施工现场已遭人为破坏,安徽商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施工图纸,对合肥紫蓬园林公司报审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并无不妥。本院对该审核报告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结算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怀宁城投公司发布《怀宁县永宁河景观工程(标段一、标段三)施工招标文件》,明确标段一工程为施工图纬七桥至纬八桥之间,约3700000元。2013年5月10日,合肥紫蓬园林公司中标承建怀宁县永宁河景观工程(标段一)。2013年5月22日,合肥紫蓬园林公司(合同中为承包方)与怀宁城投公司(合同中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怀宁县永宁河景观工程(一标段),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3537489.97元,监理单位派驻工地代表为黄宗峰,发包方驻工地代表为钱时学。在施工过程中,怀宁城投公司对施工图纸进行了设计变更。2014年7月,合肥紫蓬园林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完成了永宁河纬七桥至纬八桥之间的景观工程,同时完成了永宁河纬八桥至高速路之间的景观工程。2015年6月25日,合肥紫蓬园林公司向怀宁城投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永宁河绿化景观工程标段一工地现状状况的说明》,逐项反映施工结束后,现场遭受破坏的情况,其中四至六项均是反映纬八路至高速路一带景观工程的破坏情况。2015年6月29日,驻工地监理黄宗峰在该份材料上签字确认反映情况属实。2015年8月20日,怀宁城投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怀宁县永宁河景观工程(一标段)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时,合肥紫蓬园林公司将上述全部工程交付于怀宁城投公司。在竣工结算中,怀宁县审计局发现纬八路至高速路永宁河河道两边的景观工程系合同外的项目工程,遂对其工程量及价款未进行审定。此后,合肥紫蓬园林公司多次要求与怀宁城投公司就合同外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均遭拒绝。诉讼时,纬八路至高速路一带景观工程已遭周边居民人为破坏。
经合肥紫蓬园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商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2019年1月23日,徽商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施工图纸,对合肥紫蓬园林公司报审的工程价款1332258.1元进行审核,核减金额为454739.73元,审定造价为877518.37元。鉴定费为22000元。
2018年12月19日,合肥紫蓬园林公司与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宏芹、储著雷(实习)律师为合肥紫蓬园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律师服务费为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工程系怀宁县永宁河纬八桥至高速路之间的景观工程,该工程并未单独进行招标投标,原告在承建中标工程时,按照图纸施工,误解将涉案工程当作中标工程的增项部分进行了施工,被告和监理单位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达成了合意。虽然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归于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7815.37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作为发包方,对于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而允许原告进行施工,被告负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律师费30000元,属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怀宁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紫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7815.37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省怀宁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合肥市紫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计6550元,由怀宁城投公司负担;鉴定费22000元,由怀宁城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存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储晓凡